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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甲
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
贾某甲
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
孔某甲
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蔡永明(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峰,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2月1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波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永明,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0月29日,赵某文(已判刑)犯罪组织在承运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阳纸业)自阳城煤矿购买的煤炭时,赵某文为谋取非法利益,指使宋某(已判刑)等在阳城煤矿西门南约××西王某丁的煤场内,采取掺煤、换煤手段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煤炭,掺匀后运往太阳纸业。
为应对太阳纸业GPS定位系统和业务员的监督,顺利实施掺煤盗窃活动,赵某文指使宋某等人收买、拉拢该公司发煤人员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协助其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9237.13吨。
经鉴定,总价值共计1896078.8元。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明知赵某文等人以“掺煤”手段秘密窃取太阳纸业原煤,仍向宋某等人违规发放粘贴封条、提供热量值,为赵某文等人的盗窃活动提供便利,并从中非法获利。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1日至9日、12日至14日、20日至23日,被告人杨某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4122.92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的总价值为442451.6元。
2.2012年9月1日至10日、20日、21日、26日至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3646.07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的总价值为
401019.2元。
3.2012年8月26日至28日、9月23日以及10月4日、14日、15日、19日至21日、29日,被告人贾某甲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3371.01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的总价值为377720元。
4.2012年8月25日、29日至30日以及10月4日至8日、12日、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2584.76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的总价值为269852.9元。
5.2012年8月25日至31日,被告人孔某甲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2164.07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的总价值为193761.3元。
6.2012年8月26日及9月13日、14日、28日、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1045.57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总价值为110760元。
7.2012年8月25日以及9月12日至14日、22日、26日、27日,被告人陈某乙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协助赵某文等人盗窃太阳纸业阳城煤矿原煤共计974.26吨。
经鉴定,被盗原煤的总价值为100513.8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于2016年3月2日20许时被汶上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田某甲证实其自2009年2月底开始在太阳纸业采供中心工作,负责太阳纸业自备电厂的煤炭采购工作。
公司从2008年开始在阳城煤矿购买混煤,由赵某文的丰富运输公司运输,赵某文公司的贾某乙、宋某先后负责发煤,公司电厂有跑煤科,负责人王某乙,有七八个跑煤员,负责到矿上发煤、组织车辆运输、取样、贴封条,确保购买的煤炭保质保量运到公司电厂,后期为了监控运煤车辆,防止掺煤、偷煤,公司安装了GPS,由公司保卫消防处负责维护使用。
公司与丰富运输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协议,按实际运输的煤炭吨数结算运费,如果运输中途煤质出现问题,按公司规定及运输协议,对该车没收并罚款,丰富公司运煤期间有几次发现煤质出现问题,还扣过丰富公司的车。
2010年3月26日之前在阳城煤矿买煤,是按单价结算煤款,之后是参照煤炭发热量的数值支付购买煤炭价款,如果煤炭在运输途中被掺杂使假了,损失的是公司的利益。
2.证人王某乙证实其是太阳纸业跑煤科负责人,公司从阳城煤矿和义桥煤矿买煤都是丰富公司运输,太阳纸业跑煤科派业务员到矿上取样,根据矿上当天计划,赵某文的人派车,业务员监督装车,出矿前和矿上共同取样、负责贴封条,然后跟运煤的车回公司,业务员的工作职责就是督促矿上装符合合同要求的煤,到矿上取样、贴封条,防止掺假、偷煤,公司要求业务员自己到矿上去,不能坐客户的车,贴封条要在矿里贴,若不能在矿里贴,出矿100米之内必须把封条贴上,而且必须是自己逐车贴,忙不过来可以让司机帮忙贴,但必须一个业务员盯着一个人贴,每车贴七张,都有明确规章制度。
公司与煤矿结算是按煤质结算,以质论价。
出现热量低的情况,公司按从矿上双方共同取样的化验结果为准,100大卡以内,以太阳纸业所化验的结果来结算。
为确保煤质,一是管理前移,由跑煤科跑煤员通过取样、贴封条、押车等方式,进行监督,二是煤炭运输至热电厂后,太阳纸业煤质检验处的工作人员和热电厂的输煤检测人员再在热电厂煤场里重新取样化验。
跑煤员没有告知运输客户发热量的权利和义务。
太阳纸业发现过丰富公司运输过程中存在问题,处理过几回,对于丰富公司掺煤的事,没有证据。
赵某文的人不承认掺公司的煤,其问跑煤员,跑煤员都保证没掺,是按规定取样、贴封条、押车。
2010年前后,公司又给运输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
3.证人马某甲证实其自2010年1月15日起分管太阳纸业GPS管理中心,职责之一是管理公司300多辆运煤车辆的GPS运作和维护,防止运煤路上私自卸煤、掺煤、偷煤。
公司在汶上阳城、义桥煤矿买煤是丰富公司运输的,大车上安装了GPS,GPS安装后,不一定能起到防止偷煤、卸煤或掺煤的监督作用,因为GPS本身的功能问题,车辆停留十分钟内,后台不显示,即使发现停留时间较长,电厂跑煤员说明原因如车坏了、查车等,其无法去现场核实,另外如果运煤车辆刚出煤矿或在煤矿附近有停车偷煤、卸煤或掺煤的情况,GPS管理中心也不会怀疑,因为运煤车辆出煤矿后要把运煤车队的车等齐,还要贴封条,需要时间。
管理中心分析出哪辆车存在异常现象后,通知跑煤员,进行核实。
运煤车辆在路上行使时,不实时监控。
GPS后台记录的车辆运行轨迹相对精确,有10到15米误差,但公司有跑煤员现场监控,煤运到电厂后,还有质检中心对煤质进行检验。
4.证人邹某证实其自2011年3月份起在太阳纸业煤质检验科工作,为防止运输公司偷煤、卸煤或者掺煤,除了化验煤样,公司还派跑煤员全程监督、在运煤车上安装GPS。
运煤车把原煤送到公司电厂后,煤质检验科工作人员和公司电厂工作人员一起对原煤取样、封存、化验,出来的两个化验结果进行比对,再和跑煤员从煤矿取的煤样比较。
其将化验结果传递给跑煤科和大宗物质采购中心,以便于跑煤科根据化验结果对跑煤员进行考核,大宗物质采购中心根据热量值和煤矿结算煤款。
5.证人王某丙证实其自2007年8月起在太阳纸业煤炭供应部工作,负责到煤矿下票购买煤炭、签合同、做订单等工作,公司购买煤炭开始以吨计价,后来改成以热量值计价。
公司在义桥煤矿和阳城煤矿购煤一直是赵某文负责运输,按吨结算运费。
6.证人郭中雷证实其2009年元旦前后跟着赵某文干司机,拉阳城煤矿、义桥煤矿的煤送往兖州太阳纸业,太阳纸业的煤是在矿上下票买的煤,丰富公司负责运输。
丰富公司从矿上拉出来原煤,在刘楼煤场或者××煤矿南边路西的煤场里掺上矸石、孬煤或者义桥煤矿的原煤,再送给太阳纸业。
7.证人刘某丙证实其于2008年10月份到丰富公司开大车往太阳纸业送煤,丰富公司都是往煤里掺了孬煤后,再给太阳纸业送去。
掺煤开始是在刘楼煤场,安装GPS后,赵某文就租了王某丁的煤场掺煤。
刘楼煤场掺煤,一般是在煤场过完磅后贴封条,王某丁煤场掺煤,是在阳城煤矿南边的转盘旁贴封条。
太阳纸业的发煤员负责取煤样、贴封条、押车,监督驾驶员,但丰富公司的人把他们买通了,他们把封条给驾驶员,驾驶员自己贴。
8.证人刘某丁证实其于2007年夏天在阳城煤矿××着××车队跑运输,其挂靠车队期间往太阳纸业送过煤,是太阳纸业下票购买的原煤,赵某文负责运输,其送的煤大多是掺完矸石、洗混煤的煤,是在王某丁煤场和刘楼煤场里掺的。
太阳纸业的封条,按规定是装车出矿门就贴,实际都是在对着阳城煤矿的正大门的转盘处贴封条,方便拐到王某丁煤场去掺煤,掺完煤把车开到转盘处,太阳纸业发煤的人把封条给驾驶员,其再贴到车上。
9.证人梁某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2年7月份在丰富公司开车,掺太阳纸业的煤是在阳城××南边路西的煤场,装完煤后,太阳纸业跑煤员发给其封条,让其自己贴,他们也不管,其基本上不贴,公司也有伪造的封条,太阳纸业的煤一般掺的都是次煤,太阳纸业跑煤员一般不押车。
10.证人刘某戊证实其于2010年7月份到2012年10月份跟着赵某文干,负责煤炭出入库的账,根据刘楼煤场、阳城煤矿边的煤场里做的煤炭报表和唐阳、义桥、阳城三个矿上做的煤炭报表,汇总各种煤炭的入库和出库情况,报表记录的是赵某文公司里煤炭的真实业务情况,其中记录了丰富公司在托运煤炭过程中掺煤的数量情况。
11.证人王某丁证实其煤场在阳城煤矿门口南200米,通往阳城矿的运煤路拐弯处,2011年5月、6月、2012年3月、4月,赵某文租用过其煤场,赵某文在阳城煤矿拉煤,让其中几辆车拉到其煤场用铲车掺煤,掺完后再称好重量运走。
12.证人李某证实兖州太阳纸业从2008年开始在阳城煤矿下票买煤,由丰富公司承运,太阳纸业与阳城煤矿前期按固定价格结算煤款,后期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基础价格结合每批煤炭发热量的加权平均值计算煤款。
运煤期间,多次出现煤矿取样与太阳纸业取样化验热值悬殊较大的情况,听说丰富公司在运煤过程中掺煤,掺煤损失的是太阳纸业的利益。
开始时太阳纸业跟着运煤车押煤的人员较少,自从出现热量化验结果悬殊大的情况后,太阳纸业为了保证煤质,安排的押运人员逐渐多了。
13.证人房某证实其自2012年夏天开始给宋某开车,每天早晨五六点钟,其开车去太阳纸业路边上接太阳纸业的业务员,然后接宋某去阳城煤矿发煤。
宋某和业务员进矿发煤,大车司机把原煤从阳城煤矿发出来后拉到赵某文在阳城煤矿西门往南约二百米处路西租的煤场里,掺完洗混煤或装上掺完的煤之后再拉到东边转盘附近,等着贴封条,司机们从太阳纸业业务员那里领封条,贴完车队开始走,往太阳纸业送煤。
太阳纸业的业务员也知道掺煤这个事,其听太阳纸业的业务员问过宋某车上有GPS,能看出来不?宋某说没事,那边看着车就是一个点,只能看出从路边一停,看不出来是进煤场掺煤。
14.证人张某乙证实其跟着赵某文开大车往太阳纸业送煤,掺煤前期在刘楼煤场,后期在阳城煤矿南边王某丁煤场,其在矿南边转盘那里贴封条,有时太阳纸业业务员知道掺煤,但是不管,有时检测灰分的人问,其就按宋某等人交代的推到业务员身上,业务员帮着说话。
15.证人徐某甲证实丰富公司2010年至2012年每年都往太阳纸业送煤挣运费。
贴封条是为了封住车门子,避免运输过程中掺煤,封条都是在阳城煤矿东门正对着的转盘附近贴,大车司机从太阳纸业业务员手里领了封条后自己贴。
但贴封条之前,运煤车已经在王某丁煤场掺完煤了。
16.证人刘某乙、姜某、刘某己、牛某、孔某乙、万某、徐某乙、刘某庚、马某乙、徐某丙、田某乙对有关事实予以证实。
17.工作日志、发热量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在阳城煤矿发煤时间及数量。
18.跑煤员煤质管理规定、劳动纪律、工作流程、封条的领取封贴及位置示意图证实太阳纸业跑煤员的工作职责。
19.太阳纸业煤质检验数据明细表证实太阳纸业对于自阳城煤矿购买、发运的煤炭发热量进行检测的数据。
20.阳城煤矿发运汇总查询证实2012年8月至10月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阳城煤矿实际发煤的数量及车数。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王某丁煤场情况,煤场位于阳城煤矿西岗亭南运煤路310米处路西。
22.宁价鉴字【2014】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赵某文等人盗窃的太阳纸业的煤炭价值。
23.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丰富公司煤炭业务统计表、煤炭买卖合同、运输协议、煤质考核统计表、阳城煤矿部分时间段原煤、洗混煤价格执行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视频录像等证据附卷佐证。
24.同案参与人赵某文的供述证实其在向兖州太阳纸业和济宁热电厂运输煤炭的过程中有掺煤的情况,是太阳纸业、电厂的煤炭不够时,用其煤炭根据发热量进行掺煤调剂。
25.同案参与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其2011年上半年开始负责往太阳纸业运输煤炭的业务,掺煤之前一直就有,因太阳纸业给运煤的大车装了GPS,能从后台看见大车的轨迹,赵某文为了方便掺煤,租用王某丁的煤场,王某丁的煤场在阳城矿煤场大门往南二三百米的路边上,大车都得经过这条路,不容易被GPS发现。
从矿上发煤时,矿上工作人员和太阳纸业业务员共同取样分别化验,其在煤场等着,其一般从太阳纸业业务员处得知这批煤的化验结果即热量,这样可以根据发煤的热量掌握掺煤的比例,掺过的煤热量虽然低,但只要不低过400至500卡,太阳纸业收煤的人没有证据证明掺煤,所以就得收。
太阳纸业除了那几个煤矿上取样的业务员,其他人不知道掺煤的事。
太阳纸业安排业务员除了取样,还让他们跟拉煤的大车,防止中途掺煤。
这些业务员知道掺煤的事,其每阶段发煤的时候都给他们钱,每人500或1000元,有时候他们也跟其要钱。
业务员只要发煤就去阳城矿,对于掺煤的事,太阳纸业要求业务员们跟车严防,但是业务员们并不是按要求做的,只要不是导致煤的热量大幅度低,他们就睁只眼闭只眼。
业务员取完煤样,就到东某的转盘处等着给大车贴封条,对于在西门南边的王某丁煤场掺煤的事也不管。
赵某文让其给太阳纸业的业务员们钱,就是为了方便掺煤,给业务员们的钱是公司出的,报账的时候写清楚具体给谁多少钱。
过年过节时,无论当时发不发煤,公司都给太阳纸业的业务员送钱,其直接去兖州给业务员打电话,每人500元。
刘某甲在2011年就知道掺煤的事,2012年还去掺煤的煤场看掺煤的情况。
每天下午,太阳纸业的业务员都给其说前一天煤的发热量,让其心里有数,再掺煤的时候掌握好。
只要业务员不让其掺煤,其就没法掺。
26.同案参与人刘臻的供述证实2012年9、10月份,太阳纸业从阳城煤矿购买的混煤,赵某文负责运输,宋某负责往太阳纸业送煤,都掺煤了,宋某在赵某文安排下掺煤,并协调和太阳纸业的关系。
27.同案参与人徐西磊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底进入丰富公司,2012年1月份负责公司在阳城煤矿买卖煤的账目,太阳纸业从阳城煤矿下票买煤,赵某文负责运输,运输时按赵某文在王某丁的煤场里掺煤,太阳纸业派业务员监督,防止掺煤,但为了掺煤,宋某通过给好处的方式把业务员收买,只要掺煤的热量不是太低,能送进去不被发现,业务员不管。
并证实2012年8月22日至11月2日,太阳纸业在阳城煤矿发煤及丰富公司在王某丁煤场掺煤情况,共掺下来1万吨多一点原煤,价值500多万,算进去掺的煤、油耗、人工费、给太阳纸业业务员的钱,挣了六七十万元。
28.同案参与人杨宜国的供述证实其2004年上半年开始跟着赵某文开铲车,2011年4、5月份、2012年8、9月份在王某丁煤场掺过太阳纸业的煤,宋某跑太阳纸业的业务,其见过大车司机往刘楼煤场捎太阳纸业的封条,在王某丁的煤场里见过太阳纸业的业务员,听说宋某为了更顺利地掺煤,给业务员钱某。
29.同案参与人王相华的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在煤场里干掺煤的活,太阳纸业从阳城煤发了四五年的原煤,赵某文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安排人掺煤,宋某2007年左右开始负责发太阳纸业的煤,掺太阳纸业的煤时,赵某文买通了太阳纸业发煤的业务员,正常应该在矿里面贴封条,被买通的业务员就到转盘那里给大车发封条,这时已经掺完煤了。
业务员和赵某文他们勾结在一起了,太阳纸业的其他人不知道发煤的业务员被买通这事。
30.同案参与人马利国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太阳纸业从阳城煤矿下票买煤,丰富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把太阳纸业买的原煤先拉到租的煤场里,掺完之后再运输到太阳纸业。
31.同案参与人王俊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其往太阳纸业运过煤,往太阳纸业运的煤都在王某丁煤场里掺煤。
太阳纸业派过来的业务员也被买通了,到了转盘才给封条,让其自己贴。
太阳纸业怕掺煤,还给大车装GPS,但在王某丁煤场掺煤,GPS发现不了。
3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1、2月份到2013年3月份在太阳纸业电厂跑煤部门干,负责到矿上发煤,公司要求必须本人亲自贴封条,而且要不出矿门或出矿100米之内贴,2011年发煤的时候宋某在阳城矿给了1000元、中秋节给了500元、年底过年的时候给了500元,2012年发煤的时候在兖州给了800元、中秋节给了1000元,给钱是为了掺煤方便,宋某向其承认掺煤,其一开始害怕,后来就默认他们掺煤了,给宋某说注意点,别让厂里查出来。
刘某乙、杨某都知道掺煤。
掺煤是车从矿上发出来,在一个煤场掺的,到转盘就掺完了。
2012年发煤时其与杨某去过那个煤场,看看掺煤的情况,其给宋某说给涨跑煤待遇的事。
3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9月20日至9月23日在阳城煤矿发煤,其与刘某甲在阳城煤矿待了几天,发现从煤矿出去的运输车辆没有全部到转盘处贴封条,宋某就将掺煤的事告诉其与刘某甲,其应该向公司汇报,但其没汇报,因为丰富公司给过其钱。
其与刘某甲来阳城发煤,丰富公司运煤车都在阳城矿××车××大门往××西××一个煤场里掺煤,其与刘某甲曾到煤场看他们掺煤情况,铲车司机正开着铲车堆煤,掺的很匀,表面上看不出来,其与刘某甲给宋某说发热量别弄的太低。
看煤场之后两三天,宋某给其与刘某甲各500元钱,要求其与刘某甲不管他们掺煤的事,后其与刘某甲商量让宋某再给涨点,宋某说给老板汇报下再说。
宋某有时问其或刘某甲每天发煤热量情况,作为掺煤的参考。
2012年中秋节宋某给其500元钱。
34.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底在跑煤科工作,2012年8月其与陈某甲曾到阳城煤矿发过二十天左右煤,其在发煤期间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取煤样、贴封条、押车等,公司规定应该在出矿之前贴封条,其在矿南边转盘附近把封条发给丰富公司的人,让他们去贴,至于他们什么时候贴封条或是否掺完煤再去转盘附近向其领封条,其都不确定,按公司规定,跑煤员要在路上押着大车运煤回公司,其是坐着丰富公司的小车回公司,其这样做后,丰富公司的人完全可以拉着煤先去掺完再拉到公司。
宋某给其两次钱,一次是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其要求到运煤路上看,房某没让其去,过后的四五天给了500元,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给了其800元,他们给钱就是想着掺煤方便,收钱后其对他们掺煤的事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跑煤员都知道丰富公司掺煤的事,但不想得罪他们,就没人举报,而且还收他们的钱。
3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跑煤科当跑煤员,其在阳城煤矿发煤期间,都是在转盘附近把封条发给宋某或运煤车司机,按照公司规定,应该在矿里或矿门口贴,丰富公司的人可以在运煤车出来煤矿后到转盘那段距离掺煤。
阳城煤矿取样和公司电厂取样煤的热量差二三百卡,属于异常,说明丰富公司给掺孬煤了,丰富公司是在出矿门口到转盘贴封条的路途之间有煤场掺煤。
其听说丰富的老板是黑社会,害怕他们报复,而且宋某每天派车去接其,吃饭、喝水、喝酒,宋某全部负责,2012年中秋节宋某还给其500元钱,丰富公司的人请其吃饭、给其钱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目的是为了掺公司的煤。
36.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2月份起在太阳纸业干跑煤员,其贴封条都是在矿门口或转盘附近贴,其一共收了丰富公司3000元左右,丰富公司的人给其好处就是为了掺煤,其收钱后就不大管掺煤的事了,汶上许多人都说丰富公司是黑社会,其不敢给厂子说。
3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电厂跑煤科工作,2012年8、9月份其在阳城煤矿发煤,其应该押车不押车,应该在矿内贴封条,而跑到矿外把封条发给丰富公司的人,让他们自己去贴,这样就给他们偷换煤创造了条件,公司电厂收到的煤比阳城煤矿发出的煤发热量低。
丰富公司派车接送、给其送钱、请其吃饭的目的是让其管理松懈,好偷煤,其一共收了丰富公司1000元钱,给钱后丰富公司达到了偷煤换煤的目的。
38.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其在阳城煤矿发煤,丰富公司的人派车接送其发煤、给其买过鞋、请其吃饭、给其四五次钱,共一千五六百元,他们目的就是让其别管掺煤的事。
按公司规定,封条应该在矿里边贴好,其都是在阳城煤矿南边转盘附近把封条发给丰富公司的人,让他们自己去贴,这样他们掺煤就有机会了,其确定丰富公司掺煤是因为公司化验的煤样的热量比矿上化验的有时低七八百卡,其曾向公司汇报过,其与张某甲到阳城煤矿押了两辆丰富公司运煤车,化验很正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当庭拒不认罪,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五)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赵某文犯罪集团盗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定其向赵某文犯罪集团发放封条、提供热量值,为该犯罪集团的盗窃活动提供便利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盗窃数额442451.6元,事实不清,其根本不知道该犯罪集团的操作规程;一审判决错误,罚金数额过高,要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收受3500元购物卡,但没有非法占有太阳纸业煤炭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系受赵某文黑恶势力蒙蔽、胁迫,违规发放黏贴条、收取购物卡;不能把赵某文集团在其值班期间掺假都认定其协助。
涉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对其判罚金20万元,违背相关解释规定;根据相关解释受蒙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刘某甲是赵某文案件的受害者。
要求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刘某甲构成盗窃的共犯,因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没有犯罪的故意;刘某甲行为与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贾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丰富公司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要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贾某甲系胁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要求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缓刑。
因为对于贴封条的地点是多年来形成的惯例,其无权改动;其不想做跑煤员,是被迫做的,其前后只做了十天的跑煤员,曾怀疑盗煤的嫌疑,也想力图阻止。
最后选择辞职。
其遭到宋某的恐吓,其对同事提出熬过一个月后就不干了。
其在2014年10月3日的供述不真实,应该予以排除。
其系初犯、偶,需要照顾母亲、妻子、孩子,要求改判。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宣告陈某甲无罪。
因为,陈某甲刚刚做跑煤员,只能随着以前的做法,不能擅自改变贴封条的位置;陈某甲发现问题后及时向领导反映,并最终选择辞职,进一步说明其没有犯罪的故意。
上诉人孔某甲上诉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其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盗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其没有与丰富公司的人员的共同盗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该公司的人掺假盗煤提供帮助。
办案取证、质证的程序存在问题。
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孔某甲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没有与丰富公司人员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其主观上没有对他人掺假盗煤提供帮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帮助的行为;且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要求减轻其刑罚,降低罚金数额。
其由于在太阳纸业工作,不慎卷入赵某文盗窃案中,其对赵某文的公司的掺假时间、次数、获利均不知情,即使存在违规发封条行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
一审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
其辩护人除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可以认定张某甲系胁从犯。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一审认定其明知丰富公司在运输煤炭过程中事实掺假行为,收受其钱财,为其提供便利没有证据支持。
其到汶上押运煤炭七次,宋某送给其500元的红包,不是非法获利。
其因懈怠、疏忽,导致丰富公司偷换了部分原煤。
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应该认定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平时表现好,主观性小;其系从犯;且系家中的主力劳动力,其原意缴纳罚金。
要求改判其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贾某甲、上诉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认定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证人证言及值班表确认,在侦查阶段各参与人对此也予以确认。
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作为太阳纸业的员工,在单位指派去监督丰富公司运煤、防止煤炭掺假,本应按要求履行职责,却对于丰富公司以掺假方法盗窃太阳纸业原煤的行为提供帮助,杨某、刘某甲参与的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人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各上诉人得到了丰富公司的小额的财物,但是参与帮助丰富公司主要原因还是惧怕丰富公司背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出于自愿,应认定为胁从犯,应减轻处罚。
但是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主刑已经是大幅度减轻处罚,不宜再变动,对于附加刑的判罚明显与各上诉人的实际所得不成比例,应予纠正。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系胁从犯,要求减少罚金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各上诉人参与的犯罪给单位造成比较大的损失并没有挽回,且上诉人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实质危害,因此,对各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对各被告人判处的主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对各被告人判处的附加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四、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五、上诉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八千元。
六、上诉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上诉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
八、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九、上诉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各上诉人的刑期起止日期与一审判决列明的相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刘某甲、贾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作为太阳纸业的员工,在单位指派去监督丰富公司运煤、防止煤炭掺假,本应按要求履行职责,却对于丰富公司以掺假方法盗窃太阳纸业原煤的行为提供帮助,杨某、刘某甲参与的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人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孔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各上诉人得到了丰富公司的小额的财物,但是参与帮助丰富公司主要原因还是惧怕丰富公司背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出于自愿,应认定为胁从犯,应减轻处罚。
但是一审判决对各上诉人的主刑已经是大幅度减轻处罚,不宜再变动,对于附加刑的判罚明显与各上诉人的实际所得不成比例,应予纠正。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系胁从犯,要求减少罚金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各上诉人参与的犯罪给单位造成比较大的损失并没有挽回,且上诉人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其行为的实质危害,因此,对各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及对各被告人判处的主刑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中对各被告人判处的附加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四、上诉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
五、上诉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八千元。
六、上诉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上诉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
八、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九、上诉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各上诉人的刑期起止日期与一审判决列明的相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郭方浩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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