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彭某
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二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陈丽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或冒充陈燕珊、任小菲、陈愿超等人,编造能够套取澳门一假日酒店巨款但须支付好处费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孔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共计骗取钱款5725万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购买车辆等,后因无力偿还,造成被害人孔某乙自杀身亡。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一酒店内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以彭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彭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全部用于挥霍,并致使被害人孔某乙自杀身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并应予以严惩。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彭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某的财物(清单附后),属于被害人孔祥岩合法财产的,依法予以返还,其他部分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所得,并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孔祥岩的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全部用于挥霍,并致使被害人孔某乙自杀身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并应予以严惩。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彭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某的财物(清单附后),属于被害人孔祥岩合法财产的,依法予以返还,其他部分依法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所得,并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孔祥岩的其他经济损失。
审判长:于建淞
审判员:马敏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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