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
唐书华
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张宇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许刘香
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张纯昌
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
唐书东
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
单位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晋京,总经理。
上诉人唐书华,曾用名唐忠华,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原
法定代表人,济宁紫金花味精有限公司、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济宁市兖州区十七届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刘香,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翠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昌,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洪志,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书东,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玉民,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经济开发区北环城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Y,职工。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唐书华、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书华犯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唐书华、张纯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济高新区刑终字第107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唐书华、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唐书华系济宁紫金花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花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唐书华私自决定将紫金花公司资金5000万元转借给济宁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90万元。
宏兴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3月25日向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实业)还款5000万,借款利息90万元转入唐书华个人银行账户,其中的70万元被告人唐书华以个人名义借给圣花实业,20万元被其花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资金信托合同、股权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工商注册登记证实,紫金花公司以兖房产证兖州字第201302800号及兖国用(2013)第2473-001号做抵押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分行通过英大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注资2亿元,英大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投资入股8000万元,占股29.61%,已变更工商登记。
2、紫金花公司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证证实,紫金花公司2014年2月20日收到英大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投资股本8000万元,资本1.2亿元。
3、兖州市聚鑫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对账单、电汇凭证、业务回单、紫金花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28日,紫金花公司转入兖州市聚鑫机电产品有限公司5100万元,兖州市聚鑫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同日分两次共转入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4800万元,转入圣花实业300万元。
4、圣花实业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宏兴公司收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单证实,2014年2月28日,兖州市聚鑫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分两次转入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账户4800万元,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当日分十次将4800万元转至宏兴公司账户;圣花实业转入宏兴公司账户200万元。
5、圣花实业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宏兴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宏兴公司于3月20日、3月25日分10笔每笔500万元向圣花实业还款5000万元。
6、圣花实业往来明细账证实,宏兴公司借款5000万元,还款5000万。
7、唐书华工商银行尾号1750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证实,唐书华账户2014年3月25日分两笔由孔霄龙账户转入90万元;2014年3月26日,该卡提取现金20万元;3月27日转入圣花实业账户70万元。
8、圣花实业记账凭证、收据、会计易某A的说明证实,圣花实业2014年3月25日向唐书华个人借款70万元。
9、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紫金花公司2002年9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邱兆旭,占股权30.2%,唐某B占股权23.09%,张某B占股权9%,刘某B占股权8.08%,英大信托投资公司占股权29.6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A证言证实,其系圣花实业现金出纳。
2014年初,唐书华安排财务用紫金花公司在工商银行兖州支行的2个亿贷款中的5000万借给泗水一房地产公司,利息90万元打到唐书华工商银行尾号1750的卡上,其按照唐书华安排提了20万现金交给他,剩下70万入公司账,公司打了借款借据。
2、证人王某A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工商银行兖州支行工作人员。
紫金花公司有一笔2亿元的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用房地产抵押,该业务实际为变相信贷资金,由英大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转给紫金花公司,紫金花公司股东和圣花实业按季支付投资议价款,相当于还利息。
现英大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已申报债权。
3、证人李某Z证言证实,其系宏兴公司总经理。
2014年2月28日,其借唐书华5000万元,利息90万元。
当天唐书华安排财务分多次将5000万元转到公司账户上,其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45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500万元,转到圣花实业账户。
2014年3月25日90万元利息分两次从表侄孔宵龙卡上转到唐书华尾号1750的工行卡上。
4、证人邱某A证言证实,其系紫金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唐书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都是挂名,不知道借款5000万元给宏兴公司的事情。
5、证人刘某B、唐某B、张某B证言证实,三人均系紫金花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不参与管理,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6、证人武某B、吕某B证言证实,二人系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均系挂名,未参与过经营管理,公司由唐书华实际控制。
7、证人程某A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经唐书华安排,办理了向宏兴公司借款的事,使用的工商银行2亿元信贷资金,20多天后5000万元本金还到圣花实业账户,利息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书华供述证实,2014年,其借给宏兴公司5000万,月息2分,利息90万元转到其工行尾号1750卡上,其安排会计易某A提出20万元现金,用于给人消费支出,70万元借于公司。
因是信贷资金,按银行规定不能涉及房地产,其安排财务先把4800万从紫金花公司转到聚鑫机电,又从聚鑫机电转到事诚工贸,再从事诚工贸转到宏兴公司。
从圣花实业转款200万。
其是几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是一套班子人员,都是其直接管理。
二、职务侵占罪
(一)被告人唐书华系圣花实业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书华安排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13697元至济宁兴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人唐书华同日与该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兴唐国翠城11栋01单元0203号房屋。
2010年1月8日,圣花实业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宁夏圣花米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唐书华未将购房款归还圣花实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济宁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12月31日,唐书华购买济宁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唐国翠城11栋1单元0203号,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转入济宁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1013697元。
(2)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目、圣花实业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2月31日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13697元至济宁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入账,2010年1月8日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圣花实业该笔还款。
(3)企业信息证实证实,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许利国,注册资本1.5亿元,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元,许利国出资1亿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A证言证实,唐书华购买兴唐公司房产的购房款是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圣花实业后以货款的名义打过去,唐书华未将钱还给圣花实业。
(2)证人许某Z证言证实,其系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2009年12月31日公司向兴唐公司转款1013697元,圣花实业后又转款到公司。
(3)证人石某Z证言证实,其系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情况与财务凭证记载一致。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书华供述证实,其2012年购买济宁兴唐国翠城的购房款是宁夏圣花米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后因公司想在农行抵押贷款,房产证一直放在农业银行兖州支行孔祥臣处。
(二)2008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唐书华将圣花实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料(包括编织袋、煤渣、废的活性炭、废钢铁、母液水)私自处理,经计算,废料款共计34876534.18元。
其中被告人唐书华以支票、现金、承兑汇票、转账等形式支取17941913.47元;借给圣花实业14505766.51元;用于礼品等费用支出2428854.20元。
目前,上述房产已被用于抵押借款或担保。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圣华实业废料款明细、统计表证实,2008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共收取废料款34876534.18元,唐书华以存单或卡支取17941913.47元,借条形式借给圣花实业14505766.51元,支付礼品款等2428854.20元,每月明细均有唐书华签字。
(2)圣花实业企业信息证实,圣花实业2004年4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唐书华,股东唐书华持股92.5%;股东朱玉惠、邱元志、吕某B范各持股2.5%。
(3)唐书华农业银行尾号2816、8818卡、华夏银行尾号7889卡、招商银行尾号5886卡、中国银行尾号9867卡、工商银行尾号1750卡交易明细证实,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资金进出情况。
(4)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银行凭证、购房发票、收据证实,2011年10月25日,张某Z购买济宁圣祥置业有限公司盛世朝阳小区第ABC座1单元0117号商业门面,面积448平米,价款6445935元;2010年6月12日购买ABC座0113号商业门面,面积263平米,价款4303320元,房款已结清。
(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4日,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万元,以上述张某Z名下门面房两套作抵押,2015年10月13日,判决认定兖州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对张某Z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将张惠提供的卡地亚手表一块、Vertu手机一部扣押。
(8)农行卡业务回单、装修单据、银行账户明细、账目证实,2010年至2011年,刘某Y收到唐书华转款869万元,其中用于装修150余万元。
(9)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付款凭证证实,2011年8月27日,唐书华购买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一品蓝湾008号楼,706798元;2010年9月19日,购买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教授花园三期10栋1单元401号,房款1479000元;2010年9月26日,购买韩某B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教授花园三期24栋1单元101号,房款102万元。
(10)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证实,唐书华日照山海天教授花园三期24栋1单元101号、10栋1单元401号、一品蓝湾小区008号楼已抵押查封。
2、物证
张某Z上交公安机关并被依法扣押的卡地亚手表一块、Vertu手机一部。
3、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A证言证实,其系圣花实业财务出纳。
公司每月处理的废料,包括废的母液、编织袋、炉渣(煤渣)、废活性炭是唐书华安排侯某Z卖的,销售款以现金、转账、存单等形式交到财务,其每月统计后有的转到唐书华尾号1115的农行卡上,有的给现金、汇票或支票,还有的借给公司。
每月的统计明细都有唐书华签字。
唐书华在济宁市汽车南站附近的两处门面房在张某Z名下,后抵押给兖州农村信用社用于山东事诚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贷款。
(2)证人侯某Z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负责圣花公司废料处理,包括炭泥(废活性炭)、废母液、废塑料袋、废钢铁、炉渣等,废料价格是公司定的,钱款交到财务,其不经手,只负责过磅,每月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
(3)证人曲某Z证言证实,唐书华在圣花实业和合川盐化两个公司领取工资,唐书华平时消费水平很高。
(4)证人张某Z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华灿国贸有限公司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未实际出资。
实际出资人是圣花实业公司,其和唐书华是朋友关系。
济宁汽车南站盛世朝阳小区的两套门面房是唐书华出资购买过户到其名下的,后因圣花集团在抵兖州信用社贷款950万元,用于抵押,其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字。
唐书华曾送给其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但不知道购买的时间、地点及价值,已交给公安机关。
(5)证人刘某Y证言证实,其按唐书华的安排在2010年购买了重庆清河湾小区21栋别墅及江北区邦兴花苑16号甲单元1-1商品房,共计600多万元,登记在唐灿名下,后装修花了几百万元,钱是唐书华银行转账来的。
(6)证人巍某Y证言证实,其系济宁市兖州区沃德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唐书华公司欠其公司250万元左右,2013年左右,唐书华用其山海天教授花园两栋房产及亲海苑小区房产给其公司担保贷款,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手续。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书华供述证实,其系济宁市兖州区人大代表,圣花实业法定代表人,兖州聚鑫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济宁紫金花味精有限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
圣花实业公司处理编织袋、煤渣、废的活性炭、废母液水、废钢铁等的废料款共有两、三千万左右,由易某A负责记录,其大姨夫侯某Z具体经办,卖的钱先交到财务上,但没有记入大帐,到月底时由财务打到其尾号1115农行卡上,或办个存单,其再去取出来,或借给公司。
其用公司钱2012年在重庆买一套别墅,一套居民房,在唐灿名下,加上装修、家具花费总计1000余万元,是由刘某Y具体办理的;在济宁给张某Z买了两套门面房,共1000多万,使用废料款四、五百万元,后用于事诚工贸在银行抵押贷款;在济南银座花费6万元购买手机一部、10万元购买卡地亚手表一块送给张某Z;在日照购买三套房子,日照教授花园两套,一品蓝湾一套,花费300万元左右,因债务纠纷被巍某Y用于抵押贷款。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唐书华系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国贸)实际控制人,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任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工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许刘香系圣花国贸总经理,被告人唐书东系圣花国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纯昌系重庆工贸财务人员。
2014年2月,在双方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唐书华授意圣花实业办公室主任曲某Z告知唐书东由圣花国贸向重庆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曲某Z告知唐书东并要求张纯昌提供开票信息。
唐书东向许刘香汇报,许刘香同意后,安排公司出纳余某Y利用张纯昌提供的开票信息在2014年2月25日向重庆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价款25166666.2元,税额4278333.8元,价税合计29445000元。
圣花国贸于2014年3月6日向济宁市兖州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远程报税,重庆工贸于2014年4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4278333.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重庆工贸增值税专用发票260张、圣花国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60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圣花国贸开给重庆工贸2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5166666.2元,税额4278333.8元,价税合计为29445000元。
2、济宁市兖州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重庆工贸情况说明证实,圣花国贸2014年3月6日将2014年2月开具给重庆工贸的2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远程报税,金额25166666.2元,税额4278333.8元;2014年4月,重庆工贸已将相对应的260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
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证明证实,重庆工贸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唐书华;2014年5月6日,圣花实业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给重庆为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仕),2014年7月3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重庆为华实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现重庆工贸法定代表人为高晋国。
4、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实,山圣花国贸2010年4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Y,公司住所兖州经济开发区北环城路南。
5、圣花国贸情况说明、圣花实业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圣花国贸、圣花实业、重庆工贸之间无商品购销合同、物流合同及相关商品销售记录。
6、山东圣花集团公司任免文件证实,2011年9月20日,唐书东任圣花国贸财务总监。
7、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许刘香于2015年6月18日经电话联系到案接受讯问;张纯昌2015年6月24日被民警在宾馆内抓获;2015年7月14日9时,唐书东经电话联系到案接受讯问。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书华出生于1970年9月3日;被告人许刘香出生于196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纯昌出生于1977年4月6日;被告人唐书东出生于1971年10月3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Z证言证实,其系圣花实业办公室主任。
唐书华系圣花集团老板、圣花国贸和重庆工贸是圣花集团全资子公司,唐书华是实际控制人。
圣花国贸法定代表人王某Y是唐书华的司机,不参与管理。
圣花国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总经理许刘香负责;财务负责人是唐书东。
唐书华安排其通知圣花国贸给重庆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让唐书东通知的圣花国贸的会计办理的。
唐书东在那个时间同时也在圣花实业办公,能经常遇到他。
其让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张纯昌传真的开票信息。
2、证人王某Y证言证实,其系圣花国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管理,总经理许刘香负责圣花国贸的日常经营。
3、证人余某Y证言证实,其系圣花国贸会计,2014年开始负责银行现金业务、做账。
2014年2月25日,其按照唐书东安排向重庆工贸开具2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之前向许刘香进行了汇报,她已知情并同意开具。
4、证人刘某Y证言证实,其系重庆工贸董事长。
2014年2月25日圣花国贸给重庆工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实际货物交付。
5、证人董某Y证言证实,其2008年6月到圣花实业财务部工作,2015年1月离开。
2013年底,唐书华召开会议时将唐书东调到圣花实业办公,但并未说他不负责圣花国贸的财务工作,唐书东仍管着圣花国贸的财务工作。
6、证人高某Y、史某Y、易某A证言证实,三人证实情况与证人董某Y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唐书华供述证实,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都是通过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调配味精,它们之间不会存在相互购销味精情况。
2、被告人许刘香证实,其2010年4月圣花国贸成立后任总经理,负责销售、财务、后勤等工作,公司重大事项都向唐书华汇报,由他决定。
2014年初,在其办公室,唐书东说曲某Z说唐书华要求从公司向重庆工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说按唐书华的要求开,具体情况不清楚。
后余某Y也汇报过。
这些发票没有对应的货物购销。
3、被告人张纯昌供述证实,其系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2014年开发票前两三天,曲某Z和其联系给公司开发票,其将开票信息传真过去。
2014年2月底,收到圣花国贸用快递来的2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5166666.2元,税额4278333.8元,价税合计29445000元,后将发票申报抵扣。
4、被告人唐书东供述证实,圣花国贸的客户里没有重庆工贸,两家公司没有260份发票相应的购销合同、运货发货记录,也没有相应的资金支付。
发票是余某Y开具的,许刘香是其和余某Y的领导,其是余某Y财务上的直接领导。
对被告单位圣花国贸辩护人提交的记账凭证证实圣花国贸有味精库存,被告单位重庆工贸辩护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凭证证实重庆工贸与合川盐化之间签订了合同且合川盐化支付了货款的证据,分析认为,从以上证据看圣花国贸与重庆工贸之间至今无货物交易,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对被告人唐书东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工资表、银行回单等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唐书东案发时已不在圣花国贸领取工资,但未能证实唐书东不负责圣花国贸的财务工作。
结合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虽召开过会议,但未决定唐书东不再负责圣花国贸财务工作,而是圣花国贸和圣花实业两边跑,仍在负责财务工作。
四、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1年,重庆工贸向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贷款三千万元,重庆合川盐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盐化)提供担保。
2014年年初,重庆工贸拟展期续贷时,合川盐化不愿意继续提供担保。
被告人唐书华为了顺利展期续贷该笔贷款,遂指使徐某P坦(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纯昌二人相互配合,徐某P坦(另案处理)将合川盐化公司印章和张某P的法人印章样本提供给被告人张纯昌。
被告人张纯昌指使公司司机张某X伪造了合川盐化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并交给他。
唐书华、徐某P坦、张纯昌在合川盐化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伪造的印章在续贷担保手续上使用,从而续贷了该笔贷款。
同年8月,被告人唐书华将三千万元贷款予以偿还,未给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造成损失。
2014年4月,被告人唐书华向日照的臧庭望等人借款,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人唐书华让张纯昌携带假章到日照,交给徐某P坦,徐某P坦使用伪造的合川盐化公章和法人章在该担保合同上盖章,从而为1.86亿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
后唐书华到期未能偿还该笔贷款,臧庭望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追究合川盐化的担保责任。
2015年1月20日,经臧庭望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合川盐化的起诉,不予追究合川盐化的担保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合川盐化董事会决议证实,2013年12月12日,选举刘某Y为董事长,唐书华不再担任董事长。
2、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提供的贷款担保材料证实,2014年2月21日,合川盐化为圣花工贸三千万元贷款提供续展担保。
3、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臧庭望向日照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2015年1月20日自愿撤回了对合川盐化的诉讼。
4、抓获经过证实,张纯昌2014年11月26日经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2012年至2014年6月在圣花工贸任驾驶员。
2014年初,其根据张纯昌安排拿一张有合川盐化公章和法人章的支票找人刻了两个印章交给他。
2、证人张某P证言证实,其系合川盐化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因公司在日照被臧庭望起诉,多个账户被日照法院冻结,才得知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与臧庭望、臧凯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遂报警。
公司印章由办公室专人保管,唐书华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徐某P坦作为财务总监,同时分管办公室,有可能接触到这两个印章。
3、证人刘某Y证言证实,其系合川盐化公司董事长。
合川盐化平时是张某P经营管理。
2014年10月份,公司账户被日照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后,其才知道公司曾为圣花实业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徐某P坦说是唐书华让他回山东办的,用的假章。
4、证人柳某P证言证实,其系重庆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客户经理。
合川盐化的担保合同是在张纯昌办公室外面,徐某P坦车后排座上,徐某P坦盖的合川盐化的法人章和公章。
5、证人陆某P证言证实,其2014年与唐书华签订担保协议,徐某P坦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川盐化的公章和法人章。
6、证人魏某P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唐书华让徐某P坦赶到日照在担保协议上加盖了合川盐化的法人章和公司章。
(三)鉴定意见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4】345号、【2015】28号鉴定书证实证实,送检材料中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合川盐化公章和张某P法人章与实际不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书华供述证实,2014年,重庆圣花工贸在三峡银行的3000万元续贷担保上合川盐化的公章是伪造的,后陆某P以臧庭望、臧凯名义给其借款,担保合同上合川盐化的公司章和法人章都是伪造的。
2、被告人张纯昌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传唤到案,2015年2月13日取保候审。
圣花工贸在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是合川盐化担保的,2014年上半年到期后,合川盐化不同意继续担保,其按唐书华安排,根据徐某P坦提供的盖有合川盐化公章和法人章的票据复印件,让张某X去做了一套假章,后银行要求盖章时,唐书华安排徐某P坦使用伪造的章盖的。
2014年4月底,其带着伪造的章跟唐书华去了日照,将假章交给徐某P坦,但不知道他去做什么。
3、同案犯徐某P坦供述证实,其系合川盐化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
2014年初,重庆工贸一笔银行贷款到期,唐书华说合川盐化不同意续贷担保,让其挑选了一张盖有合川盐化的公章和法人章的票据提供给张纯昌,张纯昌伪造好印章后,其在担保合同上盖的章。
2014年4月,其根据唐书华安排到日照后,在一个小贷公司,使用张纯昌交给其的章在两份担保合同上盖了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重庆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两被告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山东圣花国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重庆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积极参加,具体实施,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重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书华、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及唐书华、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书华、张纯昌伪造公司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唐书华、张纯昌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书华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在唐书华安排下参与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挪用资金罪中,违反公司法规定,私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后将收取的利息一部分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使用并计入公司账目,一部分用于其他支出。
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唐书华使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他人购买房产等财物,后将该部分房产用于为公司抵押借款;另将部分废料款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并计入公司账目,部分废料款用于购买礼品支出。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但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唐书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书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可对被告人唐书华减轻处罚,但量刑六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许刘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纯昌在税务主管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自首。
综合考量被告人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唐书华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部分的判决及职务侵占罪中的定罪部分;
三、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上诉人唐书东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上诉人唐书华犯职务侵占罪中的量刑部分;第六项中上诉人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唐书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27年11月11日止。
六、上诉人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单位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重庆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两被告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山东圣花国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重庆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积极参加,具体实施,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重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唐书华、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及唐书华、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书华、张纯昌伪造公司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唐书华、张纯昌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书华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在唐书华安排下参与实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挪用资金罪中,违反公司法规定,私自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后将收取的利息一部分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使用并计入公司账目,一部分用于其他支出。
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唐书华使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他人购买房产等财物,后将该部分房产用于为公司抵押借款;另将部分废料款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并计入公司账目,部分废料款用于购买礼品支出。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但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书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唐书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书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可对被告人唐书华减轻处罚,但量刑六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许刘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纯昌在税务主管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自首。
综合考量被告人许刘香、张纯昌、唐书东在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人唐书华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部分的判决及职务侵占罪中的定罪部分;
三、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对上诉人唐书东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撤销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上诉人唐书华犯职务侵占罪中的量刑部分;第六项中上诉人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量刑部分;
五、上诉人唐书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27年11月11日止。
六、上诉人唐书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
审判长:高翠荣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程海军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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