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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3日,原胶南市公安局抓获吸毒嫌疑人张某某,并依法对其治安拘留12日,后经审查发现张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3年7月17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张某某被治安拘留后,张某某的女朋友王某某遂想到王某某曾经说过其很有本事,让王某某帮忙给张某某打理关系,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认识公安局上海路所民警初某某,能把张某某从拘留所里放出来,并以此诈骗王某某3000元。
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某某对王某某谎称张某某有10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且公安局可能掌握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遂让王某某出钱打理关系、用钱买通政法干部为由,先后九次共诈骗王某某现金108000元,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后,王某某归还王某某3200元。经查,王某某在政法部门无认识的熟人,亦不认识民警初某某等人,整个过程中也未给张某某找关系帮忙,所诈骗的钱财均被其挥霍。案发后,王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7800元整。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诈骗人民币111000元整。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银行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袁学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应为107800元,案发前已返还的3200元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应为1078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办取保候审时归还王某某3200元,双方意见一致,故对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认定诈骗数额为107800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应为1078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办取保候审时归还王某某3200元,双方意见一致,故对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认定诈骗数额为107800元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赔,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黄惠芳
审判员:刘金仁
审判员:章志美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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