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冯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敲诈王某甲的钱花,二人以虚假伤害他人需要路费逃跑为由约出王某甲,二人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手段向王某甲要钱,当日21时许,二人将王某甲带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一旅馆,次日早上王某甲乘机逃跑。同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某、冯某某等人使用“陌陌”号将王某甲骗出,又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逼王某甲写下15000元的欠条。王某某伙同冯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带至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度假区管委附近找其表哥曾某某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欠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敲诈勒索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条 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殴打、要挟、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欠条、笔记本、印泥、签字笔、刀子等物品一宗,系罪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殴打、要挟、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欠条、笔记本、印泥、签字笔、刀子等物品一宗,系罪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
审判长:车邦国
审判员:刘金仁
审判员:章志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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