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锦州市洛阳路小学教师,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毕洪伟,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户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系刘某某父亲)发生争执。刘某1手持鞋拔子打刘某某,被刘某某推倒趴在地上,刘某某骑在刘某1腰部位置,手持鞋拔子殴打刘某1致其死亡。后刘某某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异常,遂拨打110报警。刘某某后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受压并双侧肋骨广泛骨折呼吸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并取得了家人的谅解。4、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户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系刘某某父亲)发生争执。刘某1手持鞋拔子欲打刘某某未果被刘某某抢下鞋拔子,后刘某某将刘某1推倒致刘某1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刘某某骑在刘某1腰部位置,手持鞋拔子殴打刘某1致其死亡。后刘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精神异常,感到可疑遂拨打110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受压并双侧肋骨广泛骨折呼吸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9日9时50分许,齐鲁医院120救护站随车医生王某拨打110报警称,6月9日9时许,其接到120急救中心指令,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26A号楼X户有位老人需要求助。其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该户老人刘某1已死亡,刘某1头部有陈旧性血迹,该户家中一中年妇女言语错乱,精神异常,怀疑老人系被故意伤害致死,遂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询问在场中年妇女叫刘某某,系死者刘某1的女儿,一直让120将死者刘某1拉走,其他一概不讲。经走访邻居,民警怀疑系刘某某将刘某1伤害致死,遂将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2、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出院记录,证实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治疗,并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的情况。3、青岛市市北区浮山新区街道(社区)同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同安路社区居民,于2004年与其父亲刘某1入住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26A号楼2单元102户,有精神病史,与监护人刘某1平时关系不融洽,常有争吵现象。4、监护人指定书,证实经青岛市市北区浮山新区街道(社区)同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由刘某某的大姐刘某2为刘某某的监护人。5、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刘某1于2017年6月9日被发现在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26A号楼X户内死亡,经法医检验、结合勘查及派出所现场访问,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6、病历,证实刘某某入院接受治疗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8、锦州市康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1998年9月4日,刘某某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2001年1月12日,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9、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意见书,证实2016年3月3日,刘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0、电话交费单,证实刘某1、刘某某交纳电话费的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话记录查询材料,证实2017年6月9日9时许号码为88XXXX23(刘某1家庭电话)、133××××5012(刘某某)拨打120救助的情况。12、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表,证实被害人亲属对法医尸体检验结论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尸体领回自行处理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7日l9时许,我去父亲刘某1那里,大约当晚21时许离开,当时刘某1一切正常,没有体表外伤。2017年6月9日,我接到警察电话说我父亲刘某1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看到刘某1躺在住处客厅里已死亡。同时证实父亲刘某1及妹妹刘某某的身份、日常居住情况以及刘某某某精神病史并入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6日9时左右,我去的父亲那里,大约当天10时许离开,当时刘某1一切正常,没有体表外伤。当时我感到刘某某说话颠三倒四不正常,有点犯病。20l7年6月9日,我接到警察电话说刘某1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看到父亲刘某1躺在住处客厅里(已死亡)。同时证实父亲刘某1及妹妹刘某某的身份、日常居住情况以及刘某某某精神病史并入院治疗的情况。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我父亲,与我四妹刘某某一起居住在浮山后四小区A26号楼X户的房子里。刘某某和我父母来青后,刘某某陆续在青岛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取药。日常生活中刘某某比较狂躁,全家人都顺着她。2017年6月4日13时左右,我去父亲那里,大约15时许离开,当时刘某1一切正常,没有体表外伤。20l7年6月9日,我接到警察电话说我父亲刘某1出事了,我赶到现场看到父亲刘某1躺在住处客厅里(已死亡)。4、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我父亲,平常与四姐刘某某一起居住在浮山后四小区A26号楼X户的房子里。刘某某是辽宁省锦州市洛阳路小学教师,1996年在单位和同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精神出现异常,住进辽宁省锦州市精神病院治疗,1998年又因为与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再次精神异常住进辽宁省锦州市精神病院治疗。刘某某到青岛后陆续到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和取药,日常生活中刘某某比较狂躁,全家人都顺着她。2017年端午节当天上午,我去我父亲那里送粽子,下午离开,当时父亲刘某1和四姐刘某某都很正常。20l7年6月9日,我接到大姐的电话说家中有事,我回来后得知父亲死亡。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齐鲁医院(青岛院区)120救护站随车医生,2017年6月9日9时许,我们接到l20急救中心指令,青岛市浮山后四小区26号X户有老人不舒服,家属要求去住院,家属联系电话133××××5012。我们赶到现场后看到一名男性老人头朝南,脚朝北趴在客厅地上,一只脚插在茶几空里,老人头顶有部分陈旧性血迹。我问站在屋里的一名较胖的中年女性怎么了,中年女子说“拉走,拉走”,我去查看趴在地上的老年男子,发现老年男子生命体征已消失,在身体左腹部地上位置有陈旧性血迹,我们给老年男子做肢体导联心电图,心电图成直线更加印证了生命体征已消失。我问中年女子老人去世多长时间了,中年女子说:“刚死,刚死,你们拉走、拉走”。我问中年女子死者是她什么人,中年女子回答说是她父亲。我问中年女子老年男子是怎么死的,中年女子不做正面回答只是让我拉走,我感到比较可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案发当天救助现场并自称死亡老人女儿的人。6、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26号A楼X户住着一个姓刘老年男子和他的四女儿两人,其住在同一楼上502户。2017年6月9日早晨8点20左右,其下楼走到一楼102户门口时,听到102户传出激烈的争吵声,102户住的女人发出让老人躺好的指令,声音很大,老人用微弱的声音回了一句话,但说的什么其没听清。因为他们家里经常争吵,其没在意就去单位了。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其回家看到单元门口有很多警察就问怎么回事,警察告诉其102户的老人死了。姓刘的老年男子大约80多岁,身体比较好,几乎天天锻炼、打羽毛球。他四女儿体格较壮,说话语无伦次,精神异常。姓刘的老年男子和他四女儿经常在家里发生争吵,邻居也见怪不怪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6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刘某1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7、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齐鲁医院(青岛院区)120救护站随车护士,2017年6月9日9点左右,我们接到l20急救中心指令,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26号X户有老人不舒服,家属要求去住院。随后我们l20车赶到了现场,看到一名男性老人非正常死亡,在场家属表现异常,遂拨打110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毕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案发当天救助现场并自称死亡老人女儿的人。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生,2017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我在病房接到门诊的电话让我下去收病人住院。我到门诊见到病人,和家属交谈中后知道病人叫刘某某,得知刘某某父亲在家中死亡,怀疑是刘某某所为。后我领刘某某到病房,经询问刘某某承认其父亲是刘某某打死的,后就办理了住院手续。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26号A楼X户,其住在同一楼上的501户。20l7年6月9日7点20左右,其在浮山后四小区26号A楼2单元l02户门前帮刘某1父女二人搬地毯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刘某1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9日,我和父亲刘某1先下楼去晒了地毯后返回住处,因为我父亲让我吃药我不想吃,我父亲又让我干活拖地我不愿意,然后我就和他吵了起来。后我父亲推搡我并用鞋拔子打我,但没打着我,我上前抢鞋拔子,我们两人就推搡在一起,我把父亲推倒在地上,我父亲是面部朝下趴到在地上,我紧接着骑在他身上,用鞋拔子朝他的上半身打,直到把鞋拔子打断了,我父亲也不动了,我就把断的鞋拔子扔在一旁,从他身上起开了。当时我父亲头顶上有血流出,但他一动不动了,我就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医生来了后,我让他们抓紧把人拉走,再后来警察也到了。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青岛市市北区户是该故意伤害刘某1致其死亡的地点。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青公北刑鉴尸字[2017]3号)、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刘某1颈部皮肤见条状皮肤挫擦伤,颈部解剖见浅深层组织出血;胸部皮肤见挫伤,胸廓塌陷,双侧肋骨广泛骨折;面部青紫,双眼睑结合膜见出血点,会厌部粘膜见出血点,肺叶间及心脏表面见出血点,符合窒息形成,综上分析被害人刘某1符合颈部受压并双侧肋骨广泛骨折呼吸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检验所见,被害人刘某1头皮见广泛挫擦伤,头皮裂创见组织间桥,解剖见头皮下出血,颈部皮肤见挫擦伤,解剖见浅深层组织出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颈部受压并双侧肋骨广泛骨折呼吸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青公刑鉴物字[2017]202号)、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尸体腰部东侧地面血迹、尸体头部下方地面血迹、尸体头部南侧地面血迹、尸体周围咖啡色碎木、嫌疑人鞋子、刘某1衣服上均检出人血,为刘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6×1019。(2)、送检嫌疑人衣物未检出人血。(3)、不排除刘某1是刘某某的生物学父亲。(4)、送检沙发扶手之间木杆未得到STR多态性检验分型结果。3、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次作案中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公北勘[2017]06022号)证实2017年6月9日10时30分至15时10分,公安机关对青岛市市北区户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客厅的茶几南侧有一老年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呈俯卧状,双手交叉于尸体东侧位置,尸体左脚及部分小腿位于茶几的下方,右脚及部分小腿位于茶几的两层之间,尸体左脚部距北墙70厘米,尸体右手部距东墙100厘米。尸体头部下方及西侧地面上有一40厘米×21厘米滩状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尸体腰部东侧地面上有一22厘米×18厘米的滩状血迹(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上有波浪纹状的鞋印,已拍照提取),距尸体头部南侧65厘米内有多处点状及喷溅状血迹(拍照后使用棉签蘸取),尸体头部南侧20厘米及靠近头部东南侧有咖啡色碎木3块,长宽分别为26.6厘米×3.2厘米、11厘米×2.8厘米、20.5厘米×1厘米,靠东墙北侧沙发下方地面上有一块咖啡色碎木,长宽分别为16.7厘米×3厘米,靠东墙南侧单人沙发和中问多人沙发的两个扶手上有一蒲扇,蒲扇下方有一咖啡色木杆,长36厘米,该木杆较细的一端呈断裂状,较粗的一端边缘处有一圆孔,圆孔内穿一绿色绳套,距较粗一端3.6厘米到10厘米处有一排5个银色圆形装饰(以上碎木块、木杆均拍照后原物提取),现场余无异常。侦查人员现场勘验制图2张,拍摄现场照相12张,并在现场提取尸体腰部东侧地面鞋印一枚、客厅南侧地面上右脚鞋印一枚、客厅南侧地面上左脚鞋印一枚,尸体头部地面上血迹、尸体腰部地面上血迹、尸体头部南侧地面上血迹、尸体周围地面上咖啡色碎木头4块,东侧南部沙发扶手之间咖啡色木杆一块。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88XXXX23拨打120,公安人员至案发地点处警及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等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海峰、毕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未拨打110报警,其在案发现场拨打120的意图是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拉走,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亦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并取得了家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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