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越腾,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尾随被害人解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闫家山村1091户附近胡同时,趁解某不备,抢夺解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63元),后因金项链断开掉在地上未抢走。解某拽住郭某某的衣服大声呼喊,郭某某将解某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尾随被害人解某至青岛市市北区闫家山村1091户附近胡同时,趁不备,抢解某夺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63元),后因金项链断开掉在地上未抢走。被害人解某拽住郭某某的衣服大声呼喊,郭某某勒着解某的脖子将解某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解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书证病历,销售单,珠宝饰品检验结果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涛、高越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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