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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系聋哑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于建禄,青岛市中心聋校教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预谋盗窃后,在陕西省西安市乘坐45路公交车行至沙坡站时,趁陈某不备,扒窃陈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绿色仿皮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一宗)。2017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成瑞祥(另案处理)预谋扒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乘坐30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两人互相掩护,趁史某不备,汪某扒窃史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深蓝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30元、银行卡一宗)。后两人互相掩护,由成瑞祥扒窃夏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奶油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75元、银行卡一宗)。后将被告人汪某查获,赃物已缴获并发还。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聋哑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预谋盗窃后,在陕西省西安市乘坐45路公交车行至沙坡站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陈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绿色仿皮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一宗)。2017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成瑞祥(另案处理)预谋扒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乘坐30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两人互相掩护,被告人汪某扒窃被害人史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深蓝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30元、银行卡一宗),成瑞祥扒窃被害人夏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个奶油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75元、银行卡一宗)。后将被告人汪某查获,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1日8时许,民警在执行反扒任务时,在市北区威海路附近4路公交车上发现一名男青年形迹可疑,遂对该青年进行询问,该人表述为聋哑人。在手语翻译的帮助下,该青年供认在307路公交车盗窃乘客钱包的事实,民警遂将该男青年带至派出所审查。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31日,我和微信网友成瑞祥约在青岛见面,我得知成瑞祥也是个扒手,我们相约一起扒窃弄钱花。2017年8月21日早7时许,我和成瑞祥从延吉路档案馆车站上了开往台东方向的307路公交车没找到合适目标,我们在和兴路车站下了车。后我们又上了一辆307路公交车,我靠近一个年龄较大的女士,成瑞祥靠近了一个年轻的女士。我趁年龄较大的女士不备拉开她背的双肩包偷出来一个钱包,我看到成瑞祥也已经偷成了,我和成瑞祥在台东站下了车。下车后我和成瑞祥往旁边一条小路走,我把我偷的钱包拿出来看了看钱包里有830元钱和一些银行卡。成瑞祥也拿出他偷的钱包,他偷的钱包里有875元钱,他把现金给了我,后我们被几个便衣警察抓获了。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我在西安乘坐4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沙坡站附近时,我从一名20岁左右的女乘客的双肩背包里偷了一个绿色方形钱包,到了沙坡站后我下车查看了一下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卡之类。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及藏匿赃款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3、被告人成瑞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1日7时许,我跟汪某预谋盗窃后从延吉路档案馆车站上了一辆开往台东的307路公交车没找到合适目标,我们在和兴路车站下车。后我们又上了一辆307路公交车,上车后我看见两个女的站在车前门附近,这两个女的都背着双肩背包比较好下手,汪某跟我使了个眼色,我靠近一个比较年轻的女的背后拉开她背包拉链偷出一个钱包。汪某靠近一个年龄比较大的女青年,之后我看汪某也得手了。我们两个在台东车站下车了,我把偷的钱包拿出来,里面有875元钱,我把这些钱给了汪某,后我们被便衣警察抓获了。辨认笔录,证实成瑞祥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1日8时许,我和外甥女夏某乘坐307路公交车至延安二路马上进站时,我发觉我的背包被人动了一下。我回头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站在我身后,另外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青年站在他旁边。这时夏某把她的背包从背后移动到了前胸的位置,夏某发现她的背包拉链开了,背包里面的钱不见了,我就打了110报警,后我和夏某等车进站后就下车了。我和夏某打车往家走时接到警方电话说小偷抓住了,钱包找到了。我下出租车时才发现我的钱包也不见了,钱包里有人民币830元现金和四张银行卡。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汪某及成瑞祥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对被盗的钱包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5、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1日8时许,我和姨母史某乘坐307路公交车行驶至威海路和延安二路车站中间段时,我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里面的奶油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800余元及身份证3张、银行卡3张。当时车上站在我和史某身边的两个男青年行为比较可疑。辨认笔录,证实夏某对被告人汪某及同案犯成瑞祥、被盗的钱包进行了辨认,辨认无误。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7日13时30分许,我乘坐45路公交车到了理工大学曲江校区下车。5月8日早上拿零钱时发现装于双肩包里的钱包被盗,钱包里有现金100元,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等物品。7、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现金人民币1705元整。其中钱包一个、银行卡四张、现金人民币八百三十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史某,现金人民币八百七十五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夏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成瑞祥处扣押奶油色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三张,已发还给被害人夏某。9、提取物品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深蓝色长方形钱包的经过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前科及同案犯成瑞祥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被盗案在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立案的情况。13、书证汪某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的活动轨迹信息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堃,翻译人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人或伙同成瑞祥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系聋哑人实施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所盗窃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陈徽月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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