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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2013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强、梅海涛,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梅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XX饭店喝酒时,突然起身,持玻璃啤酒杯将在其邻桌吃饭的朱某头部、手部多处砸伤。后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杜某某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朱某双手多处瘢痕,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未殴打他人。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殴打他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XX饭店喝酒时,无故持玻璃啤酒杯将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朱某头部、手部多处砸伤。后民警赶至现场,杜某某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朱某双手多处瘢痕,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青岛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杜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15日。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其和朋友朱某、张某在吃饭。期间,朱某身后的长头发男子突然站起来,用酒杯砸朱某头部,将酒杯砸碎。男子用手里剩下的酒杯把继续打朱某头部几下。朱某用双手捂住头部,男子继续殴打朱某头部和双手。后来,男子又用碎啤酒杯捅了朱某后腰三下,然后离开。张某追过去,将男子拦住。周围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其跟着朱某去了医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宜阳路24号经营XX饭店。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其在店里听到外面有人吆喝。出去之后,其看见一个长头发男子抓住另一桌偏胖的男子,用啤酒杯砸了偏胖男子头部五六下。偏胖男子用双手捂住头部,长发男子还不断用酒杯砸他的头部和手。偏胖男子的双手被打烂了。与偏胖男子同桌的高个男子让长发男子停手,但长发男子继续打偏胖男子的头部和手。高个男子用酒杯扔在长发男子脸上,他才停手。其朋友打电话报警,警察将长发男子带走。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任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2日19时许,其到朋友任某经营的XX饭店帮忙。19时30分许,坐在门口的长发男子突然站起来,揪住坐在他身后的男青年的后衣领,用酒杯打了男子头部五六下,将玻璃杯打碎了。其问他为什么打人,他不回答,继续殴打男青年。男青年用双手抱住自己头部,长发男子用酒杯打男青年的头部和双手。男青年同桌的高个男子用酒杯打了长发男子头部。其打电话报警,长发男子想跑,被高个男子追回来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其在吃饭。期间,一名长发男子突然站起来,手里拿着一个装满酒的玻璃杯,转身抓住他身后男子的衣领,用酒杯砸了男子的头部,将酒杯砸碎。长发男子拿着破碎的酒杯继续殴打男子头部。男子用双手捂住头部。与男子同桌的高个男子拿起自己的酒杯扔向长发男子,长发男子才停手,并转身离开。高个男子将长发男子拦住。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其和朋友李某、杜某某在吃饭时,朱某身后的长发男子突然站起来,揪住朱某的衣领,用酒杯砸朱某头部几下。朱某用双手护住头部,男子继续殴打。其朝长发男子喊了几句,男子不听,其就将酒杯扔向男子。男子停手,转身离开。其将男子拦住。后男子被公安机关带走。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2日18时许,其和朋友杜某某在吃饭。19时30分许,老板娘让其挪摩托车。回来的时候,其看到杜某某拿着啤酒杯殴打邻桌男子的头部,男子用双手捂住头部,他头部和手部出血了。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将杜某某推到一边。其不知道杜某某脸上和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2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陈述,2017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其在宜阳路XX饭店门前与朋友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其背后的长头发男子突然从背后抓住其衣领,用啤酒杯砸其头部七八下,其头部当时就出血了。其用双手抱头挡着,男子又用啤酒杯砸其头部和双手十几下。之后,男子用破的啤酒杯戳其后腰三四下。其被打晕了,后被朋友送到医院。其不认识长头发男子,不知道男子为什么殴打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7年9月12日18时许,该在宜阳路XX饭店内喝酒。19时许,该将身上的背包从后背移到身前时,该发现右手和头部流血了。该怀疑是身后的人干的,就用右手拿起喝酒的啤酒杯,朝身后人的头部砸过去,将酒杯砸碎。那个人用双手护住头部,该用破碎的啤酒杯砸他的手,具体砸了几下该记不清了。该看到那个人的手上、头部出血了。因为当时四周没有其他人,该就感觉是身后的人动手了。后来,该被警察带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打人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双手多处瘢痕,累计超过15cm,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提出未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认了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杜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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