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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青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青岛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因一审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方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鲁B×××××号金杯面包车载被告人辛某及杨某甲行驶至青岛前湾西港联合码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公司)1号门闸口处时,遇到被害人岳某驾驶皮卡车载柳某行至此处,双方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下车在闸口隔离墩处相互殴打。期间,被害人岳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周某打到在地,周某从地上爬起来后继续与被害人岳某厮打,辛某、杨某甲与柳某相互厮打至隔离墩附近的绿化带处,辛某看到周某与岳某在隔离墩处厮打,又跑回隔离墩处挥拳击打岳某左面部一拳。随后岳某跑到绿化带处帮柳某,辛某、周某亦赶至绿化带处,周某挥拳击打岳某左侧头部一拳,并将岳某推至绿化带内。后双方在他人的劝说下停止殴打,民警接到杨玉琦报警后赶至现场,经初步了解情况后,让受伤人员先行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8日,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将该案转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于1月29日通过电话通知方式传唤辛某、周某到案。经鉴定,岳某外伤致左颞骨骨折并左侧硬膜外、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岳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1500元。被害人岳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经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周某社区矫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辛某、周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杨某甲、柳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杨某乙、丁某、张某乙、刘某乙、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病历及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出具的羁押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青开发公刑鉴伤字(2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周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岳某与被告人辛某、周某等人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害人岳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岳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辛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审理期间,上诉人辛某与被害人岳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辛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岳某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岳某对上诉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社区调查,上诉人辛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原审判决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辛某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经社区调查适宜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辛某的定罪部分及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辛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上诉人辛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道亮 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书记员:孙敬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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