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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曾用名李金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立全,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丰、宋某丽、郑某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开庭前与被告人李某1、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蔚、曲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立全,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郑某2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8日晚,三人相约共同吃晚、喝酒至22时许,之后又相约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美食街玉露园KTV一楼最内侧包厢唱歌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因故与郑某2发生口角,郑某2持酒瓶击打张某头部致其受伤,李某1见状持酒瓶上前朝郑某2的头部、肩部击打数下,张某也持酒瓶击打郑某2头部两下,并用拳、掌击打郑某2头面部和胸肋处数下。后李某1、张某搀扶郑某2搭乘出租车至郑某2居住处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凤凰园小区内三岔路口东北侧、梓洋汽车维修厂入口北侧人行道附近后下车,将郑某2架至人行道上,李某1、张某先后离开。当日6时许,郑某2在该处被发现已死亡。当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得知郑某2生前与李某1在一起,经联系被告人李某1父亲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示范x区x号楼x单元x室李某1租房处找到被告人李某1、张某,二被告人当场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与郑某2酒后打斗的基本事实,后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郑某2系醉酒后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2016年8月9日5时46分,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苏某报案称:在青岛市黄岛区凤凰园小区x号楼下发现一男性尸体。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现场勘察及初步侦查,确认死者名叫郑某2,且有明显外伤,存在他杀嫌疑。经向死者哥哥郑某1了解情况,得知死者生前可能与李某1在一起。经进一步侦查,确认李某1身份。因郑某1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上李某1,通过研判,获取了李某1父亲李杰的联系电话,经联系,得知李某1现住址为薛家岛示范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民警随即赶至上述位置找到了李某1及同在其住处的张某。二人当场供述了昨晚与郑某2共同喝酒及与其打斗的事实,公安人员依法将其口头传唤到案,二人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2、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平度市公安局店子镇派出所、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张某及被害人郑某2的身份情况。
3、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千里香熟食店老板刘某提交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1、张某及被害人郑某2在其店里消费的点菜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报警人)证实,2016年8月9日早上,其从家中出来去上班,路上走到凤凰园小区梓洋汽修厂门口处,看见有很多人围在那个地方,其上前看到是一名男子平躺在地上,光着上身,穿着短裤,已经没有了气息,其就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金某(玉露园KTV服务员)证实,其(自称诺诺)昨天晚上九点半左右到玉露园酒吧,找罗某(阳阳)一起过七夕。后其与罗某及别店借来的小姑娘一起去陪客人。其陪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李某1),罗某陪一个矮瘦的光膀子的男青年(郑某2),另外一个小姑娘陪一个戴眼镜的胖青年(张某)。一起唱歌、喝啤酒。过了一两个小时,其听到戴眼镜的胖青年说出一些不中听的话,没有指名道姓,但是明白的人一听就能听出来说的是矮瘦的男子。矮瘦男子不知道怎么回事突然从桌上拿起一瓶带酒的啤酒瓶朝戴眼镜的胖青年头部砸过去,就听到砰的一声响,戴眼镜的胖青年用手捂着头部,面部都是啤酒沫还有啤酒瓶的玻璃渣,出没出血当时没注意。白衣男青年看到这个情况直接站起来,从桌子上离他最近的地方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子走到矮瘦男青年旁边朝他头部右侧狠狠打了过去,啤酒瓶当时就碎了,他头部当时就出血了。三个小姑娘退到了门口,其站在门口往里看,看到胖青年从旁边拿起一个啤酒瓶慢慢站了起来,往矮瘦青年走了几步,并且拿啤酒瓶朝他比划了比划,然后又回到了原地慢慢坐下了。白色衣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用啤酒瓶子朝矮瘦男子的方向打了过去,矮瘦男子就斜躺在沙发上,之后听到啤酒瓶子碎的声音。打完后,白色衣服男子站在被打矮瘦男青年旁边,很上火的指着矮瘦男子说一些欠钱还钱的话。这时老板娘进来劝架,其看到白色衣服男青年手上有血,被打矮个男青年还是斜躺在沙发上用手捂着头,戴眼镜的男青年坐在西墙沙发上用手捂着头右部。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金某分别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8月9日凌晨在玉露园KTV包间内打架的白色衣服男青年系李某1,戴眼镜的胖青年系张某,矮瘦男青年系郑某2。
3、证人肖某(鑫帝都KTV服务员)证实,8月8日晚23时许其在KTV和另两个女孩诺诺和阳阳陪三个男青年唱歌,其陪的是一个戴眼镜的胖子叫“涛哥”,一直喝酒唱歌到凌晨2点多。阳阳要用大塑料碗跟白色半袖男青年喝酒,诺诺怕阳阳喝多了,就阻拦,姓郑的说不会让阳阳喝多,结果大家有些不愉快。涛哥就有点不高兴了,让他们不要因为喝酒的事情闹别扭。涛哥说话的时候,突然姓郑的从桌上拿了啤酒瓶站起来朝着涛哥就扔过去了,涛哥头上都是啤酒沫和玻璃渣,额头出血了,涛哥把眼镜摘下来,擦脸上的血和玻璃渣。穿白色半袖的男青年生气了,一下把姓郑的按倒在南墙边的沙发上,其听见白色半袖青年在骂他。涛哥拿了个啤酒瓶子朝姓郑的走过去,涛哥举着啤酒瓶子打姓郑的,白色半袖青年也拿啤酒瓶打姓郑的了,感觉打得挺厉害,听见酒瓶子碎的声音。白色半袖青年一直骂姓郑的,提到姓郑的欠他一万多钱。这时老板进来劝架,让服务员都出去。出去后听见屋里有碎啤酒瓶子的声音。后来其看到白色半袖青年和涛哥架着姓郑的出来,三人打了出租车走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肖某分别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8月9日凌晨在玉露园KTV包间内打架的涛哥系张某,白色半袖男青年系李某1,姓郑的系郑某2。
4、证人罗某(玉露园KTV服务员)证实,2016年8月9日23时许,三男了来到KTV,有李某1、乐哥和一个戴眼镜的胖子。其与诺诺等三人招待他们,一直唱歌,敬酒,喝了两箱多啤酒,期间,感觉因为乐哥喝酒少的事,乐哥和胖子有了矛盾,看起来都不太高兴。胖子说“你们能玩就玩,不能玩就从这个门走出去”后,其看见乐哥拿一瓶没开的啤酒直接砸到了胖子头顶正中央位置,胖子头顶血和酒都流了一脸,其给他递了卫生纸。一回头看见李某1拿了一个酒瓶朝乐哥头部打过来,乐哥用手捂着左侧头躺在沙发上了。然后李某1让他们陪酒的三人出去。透过玻璃门,其看见李某1一腿踩在什么上,一边骂乐哥。李某1还出来一趟让拿纸笔说要和乐哥算账,算算欠他多少钱。约十几分钟,李某1、胖子架着乐哥出来了,李某1要了一个红色袋子,将乐哥上衣、挎包放进袋子。当时乐哥睁着眼睛,看起来有点模糊,上身光着,看不到伤。三人在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罗某分别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8月9日凌晨在玉露园KTV包间内打架的李某1及胖子系张某,乐哥系郑某2。
5、证人曲某(玉露园KTV老板)证实,乐乐(郑某2)和李某1去年秋天开始常去其歌厅唱歌,一般是两人一起来,多数是李某1付钱。8月8日,乐乐、李某1和一个胖青年到其店中唱歌,三人都喝酒了,又要了两箱青啤,三个女服务员陪酒唱歌。8月9日凌晨2时许,阳阳喊我说屋里打起来了,我到李某1唱歌的包间,进屋看见李某1站在茶几外侧说乐乐,胖青年坐在右手边沙发上,用手捂着额头,头上流血了,乐乐坐在我对面的沙发上。我劝李某1,李某1说没事,把我推出包间。20分钟左右,李某1打开包间门,向我要纸笔,又过约10分钟,李某1、胖青年架着乐乐走了,胖青年头上流血了,乐乐脸上也流血了。我让他们去医院看看,李某1答应了,付了唱歌费用后打出租车走了。乐乐走的时候,哎呀哎呀的低声说。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曲某分别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月9日凌晨在歌厅内发生打斗的李某1及乐乐(即郑某2)。其无法辨认出参加打斗的胖青年。
6、证人李某2(出租车司机)证实,2016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其从武夷山美食街玉露园歌厅拉了三名男子送到了天目山路新康宏大酒店东边的一个小区。当时是两个男青年一个抬腿,一个抬上身,把另一个男的抬出歌厅的,歌厅老板说让拉他们去医院看看,上车后他们没说去医院,只说了去天目山路一个小区,被抬上车的男青年一直倚着后座躺着,不说话,一路上光哼哼唧唧的。长发男青年说让被抬上车的男青年第二天醒了打欠条、签字。他们把男青年抬下车放在马路中间,被抬的男青年躺在地上,哼哼唧唧的,他们下车后其看见被抬下车的男青年坐的后座靠背上有块巴掌大的血迹,下方也有一块巴掌大的血迹。
7、证人刘某(千里香熟食店老板)证实,2016年8月8日18时30分许,其店里来了两名男子,一人后背有纹身,十几分钟后又来了个胖子,三人开始点菜喝酒。22时许才喝完,共喝了15瓶啤酒。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辨认,刘某分别从12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并指认出8月8日在其店中消费的男子中胖子系张某,没有纹身的男子系李某1,有纹身的男子系郑某2。
8、证人郑某1(被害人郑某2哥哥)证实,2016年8月9日早上其电话得知其弟弟郑某2在凤凰园小区内新康宏大酒店附近路边,其赶到时候其弟已经死亡。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郑某1经过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弟弟郑某2。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字表证实,现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凤凰园小区内三岔路口东北侧、梓洋汽车维修厂入口北侧人行道上。人行道上距汽修厂入口312.3厘米、距汽修厂西墙397.3厘米处仰面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头北脚南,上身赤裸。尸体左臂东侧地上有19.3x16.7厘米范围的血迹(已提取)。尸体右上臂西侧11.3厘米处井盖上有11.3x12.7厘米范围的血迹(已提取)。尸体右手东侧井盖上有一件带血的白色圆领T恤(已提取)和一双棕色托鞋,右脚拖鞋鞋面上有点状滴血(已提取)。尸体右脚南侧有一个黑色腰包和腰包带,内有身份证及现金等物品。腰包下方地上有一件带血的蓝领白色T恤(已提取)。尸体西南角1333.2厘米的三岔路口有21.3x16.7厘米范围的血迹(已提取)。
2、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车辆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经对鲁B×××××车辆检查,该车后备箱内杂物堆底部可见一白色毛巾,毛巾上可见点状血迹(已提取)。毛巾旁边一藏青色T恤,胸口位置可见20x15厘米范围的血迹(已提取)。
3、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对李某1人身检查发现:1、左手背上有长约4cm划伤;2、右手背上长约0.4cm划伤;3、右手拇指三处点状破损;4、右颊部见总计大于4cm划伤;5、左上臂10余公分划伤;6、提取李某1白色上衣前襟血迹一份;7、提取李某1白色上衣左袖血迹一份;8、提取李某1白色上衣后领口血迹一份;9、提取李某1深蓝色裤子左侧白色条纹处血迹一份;10、提取李某1深蓝色裤子右侧白色条纹处血迹一份;11、提取李某1蓝色运动鞋左鞋内侧帮血迹拭子一份;12、提取李某1蓝色运动鞋右鞋尖血迹拭子一份;13、提取李某1血样一份。
经过对张某人身检查发现:1、额部至鼻背部见9×3cm挫擦伤;2、左眼内眦挫伤;3、右眼睑挫伤青紫肿胀;4、右颊部见总计大于4cm划伤;5、右手中指、环指之间见0.7×0.2cm擦伤;6、灰色短裤上提取血迹一处;7、提取棕黄色皮鞋内侧血迹拭子一份;8、提取张某血样一份。
(四)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开发公(刑)检(尸)字[2016]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6]987号、987-1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分析意见:1、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头面部见多处皮肤挫擦伤、皮某,解剖见头皮下广泛血肿及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脑组织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脑实质切面见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显示颅脑损伤较重,足以导致其死亡。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全身皮肤粘膜苍白,尸斑浅淡,球睑结合膜苍白,心腔空虚,心肌苍白显示其失血征象明显;解剖见腹腔积血约4000毫升,脾脏破裂。分析认为,死者符合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综合分析认为,死者系重度颅脑损伤及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头部见散在点、片状皮肤挫擦伤,对应头皮下血肿及出血,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右眉弓外侧见弧形皮某,创缘不齐,创壁不整,创腔深达肌层,伴皮肤肿胀,分析认为,符合钝器作用所致。4、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左某10、11肋后肋骨折伴肋间肌出血,脾脏破裂,对应处未见明显皮肤挫擦伤,分析认为,符合接触面光滑,质地较软钝性外力作用所致。5、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右颞部见浅表皮某,创缘较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可见小皮瓣形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6、根据法医检验,死者右上臂上端外侧见一长条形皮肤划伤,其下方见一长条形浅表皮某,创缘较齐,深达肌层,一侧创角可见尾状划痕,上述两处损伤形状相似,呈平行排列,分析认为,符合接触面具有一定特征,尖端锐利工具所致。7、根据毒物检验,死者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状态;血液中检出苯巴比妥,含量为0.3ug/ml。
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2系醉酒后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物)字[2016]25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死者面部血迹拭子、死者左手手掌血迹拭子、死者右手中指外侧血迹拭子、死者右手腕处血迹拭子、死者左小腿前侧血迹拭子、死者右下肢血迹拭子、死者上衣前襟血迹、死者短裤前侧血迹、死者右鞋面血迹拭子、李某1蓝色运动鞋左鞋内侧帮血迹拭子、李某1蓝色运动鞋右鞋尖血迹拭子、鲁B×××××后备箱内白色毛巾上血迹、玉露园酒吧一楼东头房间内南侧沙发上表面上褐色斑迹拭子、凤凰园小区尸体东侧血迹拭子、凤凰园小区尸体西侧血迹拭子、凤凰园小区尸体西侧水泥路上血迹拭子均检出人血,为郑某2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67×1019;(2)送检李某1白色上衣前襟血迹、李某1白色上衣左袖血迹、李某1白色上衣后领口血迹、李某1深蓝色裤子左侧白色条纹处血迹、李某1深蓝色裤子右侧白色条纹处血迹、现场遗留白T恤前襟血迹均检出人血,为李某1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7×1019;(3)送检张某灰色短裤上血迹、张某棕黄色皮鞋左鞋内侧血迹拭子、张某棕黄色皮鞋右鞋内侧血迹拭子均检出人血,为张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54×1017;(4)送检鲁B×××××后备箱内灰色T恤前襟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型为混合DNA基因型,包含了郑某2和张某的基因型;(5)送检玉露园酒吧一楼东头房间内西侧沙发上表面上褐色斑迹拭子未得到STR多态性检验分型结果;(6)不排除宋维丽是郑某2的生物学母亲。
3、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开发公(刑)鉴(伤)字[2016]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额部至鼻背部挫擦伤、双眼挫伤、右颊部划伤均构成轻微伤,右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梓洋汽车维修店、新康宏大酒店、和德发九华山路批发部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后制作录像截图让被告人辨认。张某辨认小区内监控:3时12分20秒前后出现的出租车是从酒吧出来后送死者回家时的录像,死者就住在停车位置附近,案发时我们把他放在那个位置之后,我和李某1就先后离开了。录像上停车位置后来出现的人影,我推断就是我和李某1。辨认新康宏酒店正门录像:2016年8月8日23时01分,驶入的黑色越野车就是我的车,首先从车上下来的赤裸上身男子就是死者;第二个下车的穿白色上衣的就是李某1,最后从驾驶员位置下来的,穿蓝色上衣的是我。2016年8月9日4时02分35秒左右出现的赤裸上身男子就是我,我当时将手里的衣服和一个白色毛巾放进车辆后备箱,然后取出另一件T恤穿上了。辨认新康宏酒店南侧录像:结合录像位置和时间,推测2016年8月9日3:53:15左右出现的男子应该就是李某1,其后3时54分20秒出现的男子应该就是我。
李某1辨认小区内监控:是我和郑某2住的凤凰园小区T形路口洗车店的录像。3时12分20秒前后出现的出租车是从酒吧出来后送死者回家时的录像。录像上停车后接着出现横跨洗车店大门的人影就是张某,是当时我从副驾驶向来想扶郑某2下车,但一个人弄不下来,就叫张某过来帮我,张某过来的时候的影像。新康宏酒店正门录像:2016年8月8日23时01分许,驶入的黑色越野车就是张某的车,首先从车上下来的赤裸上身男子就是郑某2;第二个下车穿白色上衣的是我,最后驾驶员位置下来的蓝色上衣的是张某。4时02分35秒左右出现的赤裸上身男子就是张某;新康宏酒店南侧:2016年8月9日3时53分15秒左右出现男子是我,当时我过了保安亭之后,直接在树那里过了马路然后回家了。其后于3时54分20秒出现的男子就是张某,当时我并不知道,在我走后他也马上离开了。
(六)被告人供述与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1供称:我与张某、郑某2是朋友,挺熟的。2016年8月6日,我去平度找张某玩,当天和张某一起开车从平度回黄岛,他来黄岛干几天滴滴专车,住在我家。8月8日,张某跑滴滴专车回来是20时许,我们找地方吃饭,打电话叫郑某2一起,约好在凤凰园小区门口的熟食店见面吃饭。我们在熟食店吃饭、喝酒,喝了15瓶崂山啤酒,三人人均5瓶,喝到22时许,都挺好的。吃完饭,郑某2提出去酒吧玩,我和张某同意了。张某把车停到天目山路新康宏大酒店门口,我们打车去的武夷山美食街的酒吧,一楼最里侧房间。过来三个陪酒小姐,一共上了48瓶酒,后来我自己倒了两瓶啤酒用大碗自己喝,张某、郑某2和两个小姐在一边喝酒、聊天。凌晨2点左右了,我正玩着手机,突然听到啤酒瓶子破碎和滚地的声音,我抬头发现张某、郑某2坐在沙发上,张某用手扒拉脸上的玻璃渣子,眼镜碎了,脸肿了,脸上有些碎玻璃划伤造成的血迹点,郑某2右手拿着碎了的啤酒瓶,人蒙了。我觉得是郑某2用酒瓶子打了张某以后,张某又用酒瓶子打了郑某2。我就挺生气,站起来骂他俩,同时我伸手去指郑某2,郑某2用拿着的啤酒瓶子朝我身上一划,把我左手背划伤了,我很生气,用右手茶几上拿了一瓶没开盖的青啤站在郑某2正对面茶几上,朝郑某2头顶打了一下,瓶子碎了,我随手扔了。郑某2抬起头来,骂我一句,我又从茶几上拿起一瓶青啤朝郑某2额头位置打了一下,瓶子也碎了。我接着又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空青啤瓶子,朝郑某2头上打,打在肩膀位置,瓶子脱手甩出去了。打完后,我站在茶几上骂郑某2和张某,一边骂一边朝身后地上摔空酒瓶子,这个过程张某背对我坐着,一边指着郑某2,一边弄自己眼镜,说这事没完。这时,酒吧老板进屋拉我,我把老板推出去,说自己处理。我接着骂他俩,摔瓶子,老板在门口劝我。期间我离开房间两三次,一次是到吧台找服务员拿纸笔,打算让郑某2给我写欠条,因为他欠我钱从来没打过欠条,零零散散有2万多,一直没还。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想让他打欠条。他当时应该有点晕了,已经没法写了,我就算完了。我回房间看见张某把郑某2摁倒在沙发上,张某用拳头或巴掌打郑某2,说今晚没完。最后我结账后跟张某说走,郑某2躺在沙发上说疼。我和张某把郑某2从屋里架出来,抬上出租车,告诉司机去薛家岛凤凰园小区,到了丁字路口处停车,我和张某把郑某2扶下车,他已经站不住了,坐在丁字路口北侧的路中间。我怕撞到郑某2,把他往东拖了拖,让他坐在路边的水泥台上,郑某2胳膊撑地,喊疼。我把地上包扔给张某,衣服扔到郑某2身上,骂他别吵吵了,对张某说:郑某2住在下边,你看着弄吧,我先走了。我就回家了,路上张某打电话问郑某2怎么办,我说你们闹吧,我不管了,就回家睡觉了。睡了一段时间,张某回我家。今早我父亲李杰打电话说派出所找我,我就在家等着,警察来我家带我到公安机关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李某1通过辨认,分别从12张男子照片中确认并指认出郑某2及张某,并指认出开发区武夷山路玉露园KTV是其8月8日晚持啤酒瓶击打郑某2头部的地点;凤凰园小区内梓洋汽修厂与天目山路349号之间位置的道路是其下车后放置郑某2的地点,后移至路边。现场提取的纯白色衣服系其案发当天穿的衣服,白底带蓝领的T恤是案发当天郑某2穿的。
2、被告人张某供称:我在青岛开滴滴快车,昨天(2016年8月8日)我到开发区大约20时许,联系李某1说晚上想住他那,后我们去了薛家岛天目山路东侧的一个“千里香熟食店”准备喝点酒。期间,李某1打电话给他姓郑的东北朋友让他一起来喝点。姓郑的来后,我想起以前见过。郑哥说刚在家喝了二两白酒两瓶啤酒了,之后我们我们每人喝了5瓶,喝到22时以后。我提出回家休息,郑哥结了账,说要请我去武夷山市场那边的歌厅唱歌,我同意了。我们打车去的武夷山市场附近歌厅,找了三个小姐陪唱歌,总共点了四箱啤酒。喝到第四箱的时候,因为郑哥一直在灌陪他喝酒的黑衣服小姐喝酒,陪李某1的白衣服小姐劝郑哥别灌了,然后郑哥和白衣服小姐两人吵起来了。这时李某1生气了要走,郑哥不让李某1走,李某1骂说“每次出来玩都是我花钱结账,你还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郑哥说了两句好话,李某1又坐下继续喝酒。黑衣服小姐开始和李某1喝酒,还一边吆喝,我坐中间觉得他们挺烦人的,就站起来骂了一句还说了郑哥。我还没反应过来,一个酒瓶朝我脸砸了过来,当时就碎了,我右侧眼镜片也碎了,脸上都是玻璃渣子,啤酒洒在我脸上,脸上的血就流出来了,我模糊的看见是郑哥砸的我,李某1看见后,就骂着说郑哥一顿,郑哥不服气。之后李某1一脚踩着茶几站起来,接连拿三四个啤酒瓶朝郑哥头砸了过去,还往地上摔了好几瓶没喝完的啤酒,当时郑哥仰面坐在沙发上,双手举起来挡住脸,一个小姐给我一大袋餐巾纸,我擦干血止住了血,顺手从桌上拿了个空啤酒瓶朝郑哥头盖骨处砸了一下,酒瓶没碎,我又使劲砸了一下,啤酒瓶就碎了,他双手抱头,我用拳捣他左脸两拳,他右侧卧倒在沙发上,我用手朝他左侧后背肩胛骨下方,抡起胳膊用力拍了两下,他往后躲侧倒在沙发上。之后李某1结账,打了辆出租车,郑哥坐在沙发上赖着不走,后来我们两人强行架着郑哥胳膊把他拖到出租车上。李某1知道郑哥住在哪儿,就让出租车停下,我俩把郑哥架下来,他下车就坐在地上了。我和李某1在路边台阶坐了一会儿,看见有车从西边过来,怕车速太急撞着他,我们就把郑哥架到东面花坛的地砖上,让他坐在地上,他一直骂我们。李某1骂郑哥欠钱喝多了不认账,要明天酒醒再说,后就走了。我问李某1用不用把郑哥送回家,李某1说不用管他,他喝酒就这样。我看到郑哥腰包、鞋子、手机、衣服在路边,就捡起来放在郑哥头旁边,告诉他我走了,他还骂我,我看他还能骂,觉得没事就走了。我后到李某1家里住了。今早十时许,李某1把我叫起来说警察来找我们了解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张某通过辨认,指认出开发区武夷山路玉露园KTV是其8月8日晚持啤酒瓶击打郑某2头部的地点;凤凰园小区内梓洋汽修厂与天目山路349号之间位置的道路是其下车后放置郑某2的地点,后移至路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1、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上述辩护意见所提相关量刑情节,公诉人当庭均予以认可,控辩双方没有争议,且经本院审查,相关情节均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本应严惩,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张某与被害人郑某2原系朋友关系,本案系过度饮酒后突发、被害人存有过错等事实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衣物一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传勇 审 判 员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书记员: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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