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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3月2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从张某、陈某1、陈某2、丁某、王某、徐某等人处,以人民币113600元的价格收购生猪约110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检疫,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崖下西村自己家院内私设生猪屠宰厂,把购买的生猪私自屠宰后在黄岛区泊里镇、小场镇等地的集市上出售谋利。
2016年5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接受讯问,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两份证实刘某某屠宰生猪的场所不是青岛市黄岛区畜牧兽医局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等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一宗证实从刘某某处检查扣押物品的情况;证人陈洪海等人的证言及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非法经营的事实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没收扣押在案猪肉74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虽其违反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相关规定,但没有造成食品安全后果,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食品安全后果,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涉案物品处理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10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新 审 判 员  李维坚 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

书记员:李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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