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招摇撞骗、妨害公务于2002年9月2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春霖,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1(乳名“洪格)。因毁坏财物于2010年4月1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6月2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崔某1、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崔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张晓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霖、上诉人崔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蓬莱路上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店埠镇驻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
3、201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村西欲贩卖毒品给崔某1的毒品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9.3克。随后民警在刘某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的租房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12克以及溜冰壶、电子秤、小塑料袋等物品一宗。经毒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部分当庭认罪。
(二)关于被告人崔某1、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1在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崔某2的家中,通过被告人王某与崔某2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王某从中获利100元并收取部分毒品吸食。3月17日下午,民警在抓获崔某1时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3.4克。经毒品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崔某1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部分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通话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史某、董某1、董某2、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崔某1、王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崔某1、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刘某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当庭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1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第一笔、第二笔事实不存在,第三笔事实是其接崔某1租车的电话后出车,其没有卖毒品,也不认识崔某1。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前两笔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崔某1供述的出租车号牌025与刘某驾驶出租车号牌不一致,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中没有3月13日的通话记录,崔某1的供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第三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属于犯意引诱,除了准备贩卖的3克应按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外,其余当场查获的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自刘某出租屋内搜查出的物证与实际送检的材料不一致,现场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三块(送检编号为2016-05-0345-05)未检出毒品成分,送检材料中白色晶体一包(重12克,送检编号2016-05-0345-07)无现场搜查记录,不能证实属刘某所有;一审判决对刘某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崔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随身被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且协助抓获刘某,系立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关于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6年3月9日16时许,上诉人刘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蓬莱路上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2、2016年3月18日7时许,上诉人刘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村西欲贩卖毒品给崔某1的毒品交易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抓获现场的车外地面、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内及刘某驾驶的出租车方向盘处查获白色、黄色晶体共计8包。经鉴定,其中6包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共计9.3克。随后民警在刘某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的租房处进行搜查,查获三块白色晶体及溜冰壶、电子秤、小塑料袋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该三块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共计10.3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根据线索在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崔某1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包。经依法对其询问,该供认2016年3月13日以一千元钱的价格向鲁B×××××出租车(后经查证为鲁B×××××)司机购买冰毒三克,并于2016年3月16日经莱西在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崔某2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约半克,从中获利约50元。2016年3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崔某1电话与鲁B×××××出租车司机刘某谈好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并在刘某指定的地点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西路上交易,办案民警当场将刘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四包,并在其驾驶的鲁B×××××出租车方向盘把套内查获毒品两包,在其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后壳内查获毒品两包,后经对刘某讯问,其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崔某1有立功表现。
(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159××××0867的手机号在2016年3月9日16:46、16:52以及3月18日06:47、07:28、07:38、07:54与被告人崔某1136××××4480的手机号有通话记录的情况。
(3)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20160317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崔某1到案时经取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4)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2002年9月23日3348、3349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招摇撞骗、妨害公务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十日。
(5)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案涉案物品中的蓝色NOKIACI-00手机系刘某被抓时随身携带的物品;2016年3月18日刘某被抓获时其驾驶的车内无其他乘客;刘某170××××9371的手机号经查询该号段不属于联通、移动、电信三家运营商,系网络虚拟运营商卖出的号段,无法查询该手机号的通话记录;经多次工作,未调取到2016年3月份136××××4480与170××××9371之间的通话记录。
2、搜查、检查笔录
(1)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18日莱西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租住的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366号房屋进行搜查,在最东间东北角的一张桌子中间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状三块,西间南侧靠窗位置有一张床,在东侧床头柜内查获溜冰壶一个、电子称一个,吸管一包、白色塑料袋若干,床北侧小柜内有溜冰壶一个。
(2)莱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3月18日7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崔某1抓获后,该为了有立功表现,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鲁B×××××出租车司机刘某,要求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刘某与崔某1约定在莱西市彩虹桥上交易,民警带崔某1到达彩虹桥后,刘某又电话联系崔某1到莱西市水集街道李家疃大桥处交易,民警遂根据刘某指定的交易地点到达等待刘某前来交易,约八时许,刘某又给崔某1打电话要求将交易地点约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西,办案民警又按照刘某指定的地点来到史家疃西杭州路上,将驾驶鲁B×××××出租车的刘某抓获,刘某拒不配合,打开副驾驶侧的玻璃扔出四包白色晶体,办案人员当场予以提取并拍照,将刘某控制后,民警对鲁B×××××出租车进行搜查,在出租车方向盘的把套内藏有两包白色晶体,并当场提取、拍照,后在其随身物品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后壳内发现白色晶体两包,办案人员现场提取并拍照,后经对刘某所提取的八包白色晶体称重共计13.87克。
3、鉴定意见
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6]034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3月17日,民警抓获崔某1,当场查获冰毒3包,次日民警抓获刘某,缴获嫌疑毒品一宗。其中,3月17日自崔某1处查获的2016-05-0345-01白色晶体3包,重3.4克;3月18日自刘某驾驶的出租车上方向盘处查获的2016-05-0345-02黄色晶体2包,重2.2克;3月18日刘某被抓获现场的车外地面上查获的2016-05-0345-03白色晶体1包,重1.5克,2016-05-0345-06黄色晶体3包,重5.5克;3月18日自刘某随身携带手机内查获的2016-05-0345-04白色晶体1包,重0.4克,2016-05-0345-08白色晶体1包,重0.1克;3月18日在刘某出租房内查获的2016-05-0345-05白色晶体3块,重251.6克,与2016-0345-05在一个袋子内的2016-05-0345-07白色晶体一包,重12.0克。经检验,2016-05-0345-01、2016-05-0345-02、2016-05-0345-03、2016-05-0345-06、2016-05-0345-07、2016-05-0345-08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2016-05-0345-04、2016-05-0345-05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证实,2015年1月份起刘某在其莱西市水集街道史家疃村的房子里租住,刘某是开出租车的,其车牌尾号是36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史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在其家中租房的人。
(2)证人董某1证实,鲁B×××××这辆车在2015年5月左右至2016年4月左右是由其和同村董某2驾驶,当时董某2白天开,其晚上开。其是下午5点来钟接班,到第二天早上7点交班,在其驾驶这段时间里,从来没有将车借给别人,也没有变过号,不认识刘某。有的出租车司机为了逃避违章,就自己购买了一些数字号码牌,这些号码牌都是有磁性的,如需要“变号”,将号码牌吸在车牌上就行了。
(3)证人董某2证实,其有一辆正规的出租车,号码是鲁B×××××,这辆车白天其驾驶,晚上是朋友董某1驾驶,其驾驶期间从来没有把车借给别人。其能认出刘某,他是出租车司机,经常给别人打替班。所谓的“变号”就是将0—9的数字做成出租车号码的样子,数字后面安装上磁铁,需要变号的话,就把需要的数字贴在车牌上。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某1供述,我以前从一个姓周的那里买过冰毒,2016年正月十五下午三点,我联系姓周的在莱西市蓬莱路与长岛路交叉口处以700元买了2克冰毒。过了五、六天,我又打电话给这个姓周的买冰毒,他发过来一个电话号码,电话号码是159××××0867,让我自己联系这个人。这个人是出租车司机,他的出租车曾用过025这个号,这个号要么是贴车牌上面的变号要么就是假车号,真正的号是365,他有两个电话170××××9371、159××××0867。后来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这名开鲁B×××××出租车的司机,与我所说的025出租车司机是同一个人。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给该司机打的他159的电话,跟他讲要400元钱的冰毒,当时讲好是1克,并约定在莱西市蓬莱路交易,半小时后,他开车到蓬莱路大棚东一百米处,我到他指定的地点找到他的出租车,上车先给他400元钱,后他给了我一包冰毒,说是一克。距这一次约四、五天后,我给该出租车司机打的他170的手机号,我说要1000元的,他说可给3克,我让他送到店埠镇驻地农行处,后我让他开车往村里再送送,实际在店埠村崔某2家屋后处交易的,同样是上车交易,共三包。2016年3月18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将该司机抓获,我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给他打电话说要1000元的冰毒,他答应给3克,我们约好在莱西市豪邦度假村前的彩虹桥处交易,后该司机又将交易地点改在李家疃大桥处,再后来又改为史家疃村西,最后在史家疃村西处被公安机关将该出租车司机抓获。从刘某这里购买的毒品,我自己吸食了一些,给了崔某2半袋,剩下几包被公安扣押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1辨认出刘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出租车司机。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3月18日早上8点左右,我接到一个之前拉过的客人的电话,手机存的是“庄头”的名字的电话,说要买1000元的冰毒,我就带上3、4克出来走到杭州路靠近史家疃附近,被公安拦下带走了。公安机关在方向盘、手机盖后搜出的冰毒记不清了,应该不是我的。
(二)关于被告人崔某1、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6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1在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崔某2的家中,通过被告人王某与崔某2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王某从中获利100元并收取部分毒品吸食。3月17日下午,民警在抓获崔某1时查获白色晶体三包3.4克,经毒品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崔某1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根据线索在莱西市店镇店埠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崔某1抓获,现场查获冰毒三包。经依法对崔某1进行询问,该供认2016年3月13日以一千元钱的价格向鲁B×××××出租车(后经查证应为鲁B×××××)司机购买冰毒三克,并于2016年3月16日经莱西在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崔某2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约半克,从中获利约50元。莱西市公安局望城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在莱西市夏格庄树兰庄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查获。经查,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葛某给王某3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冰毒,王某遂带领葛某至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崔某2住处附近,后王某单独将200元钱毒资交由崔某2购买毒品“冰毒”,王某从中获利100元,并将所购毒品拿出一半在现场与葛某、崔某2吸食,崔某1有坦白情节,王某有坦白情节。
(2)2016年3月17日,莱西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二份证实,从被告人崔某1处保全白色晶体状3包,从葛某处保全白色晶体状0.5克。
(3)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证实,崔某1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4)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北公(阜)行罚决字(201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莱西市公安局西公决字(2011)第01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某1因吸毒于2011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2、证人葛某证实,2016年3月16日下午2点多钟,其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帮购买三百元钱的冰毒,王某说到店埠镇店埠村去找崔某2,后二人打车至崔某2家,在车上其给了王某三百元钱,王某就打电话联系崔某2让他帮联系三百元钱的冰毒,到崔某2家门口,王某让其在外面等着,过了五分钟左右,崔某1出来看到其,因二人认识,崔某1就把其叫到崔某2家里。其见王某给了崔某1三百元钱,崔某1拿出一包冰毒给了王某,王某和崔某2从包里拿出一半在崔某2家客厅内吸食,将剩下的一半给了其,后其和王某就打车回莱西,其问王某为什么买三百元钱的毒要拿出一半来吸食,王某说是他跟崔某2的好处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葛某辨认出王某、崔某2、崔某1。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某1供述,2016年3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崔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伙计想买半克冰毒,我说我手里有先卖给他,后我在崔某2家门口发现葛某在那,因跟他认识,就一起到了崔某2家,在崔某2家里有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王某,在崔某2家里崔某2给了200元钱,我给了崔某2一包冰毒,能有半克左右,王某和崔某2从里面拿出一些放在冰壶里玩,算是好处费,我卖出200元的冰毒,获利能有50元钱。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3月16日葛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买点毒品,下午3点葛某给了300元钱,我打电话给崔某2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后二人打车到店埠店埠村崔某2家,我让葛某在门口车上等着,我进崔某2家去买毒品,我给了崔某2200元钱,崔某2让我在家坐会,他打了个电话,过了不长时间,崔某2回来给了一包毒品,这时葛某和一个男子进来了,我拿出毒品倒一半把剩下的一半给了葛某,崔某2拿出吸毒工具在大厅内,我与崔某2、葛某三人把毒吸食了,给葛某买毒的好处是赚了100元钱并跟着吸食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崔某1就是向其和崔某2贩卖毒品的名叫“洪格”的男子。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前两笔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崔某1供述的出租号牌与刘某被抓获时实际驾驶的出租车号牌虽存在差别,但崔某1在侦查阶段对如何认识刘某、如何向刘某购买毒品有清晰、稳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且崔某1到案后电话联系刘某求购毒品将其约出,并在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协助警察抓获刘某,崔某1亦当庭供述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其在手机存储名为“025”的人就是本案上诉人刘某。因此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某系崔某1的毒品交易上线,刘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认识崔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刘某于2016年3月9日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有崔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话详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关于一审认定刘某于2016年3月13日下午向崔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的事实,因检察机关二审期间仍未能补充证据对崔某1的相关指证予以佐证,且崔某1的手机亦不在案,导致该笔事实仅有崔某1一人的供述相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本院对该笔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故对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第三笔事实,属于犯意引诱,除了准备贩卖的3克应按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外,其余当场查获的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刘某具有向崔某1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另刘某在接到崔某1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短时间内开车前往交易,期间两次主动变换交易地点,且在抓获现场被缴获了超出约定交易量的毒品若干包,刘某系持毒待售。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辩护人所提自刘某出租屋内搜查出的物证与实际送检的材料不一致,现场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三块(送检编号为2016-05-0345-05)未检出毒品成分,送检材料中白色晶体一包(重12克,送检编号2016-05-0345-07)无现场搜查记录,不能证实属刘某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送检编号为2016-05-0345-05的白色晶体三块(净重251.6克)系从刘某出租房内查获,因未检出毒品成分,并未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送检编号为2016-05-0345-07的白色晶体一宗(净重12克),因在搜查笔录中没有记载,查获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未能明确显示,证据保全清单中仅对三块白色晶体及毛重有记载,该12克白色晶体来源不明。二审期间补充的办案说明及照片,仍不能补强原有证据明确该宗毒品的来源。本院认为,该案中实际送检的12克白色晶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确系自刘某出租屋内查获,不应计入刘某的贩毒数量。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1所提其随身被查获的毒品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崔某1向王某贩卖毒品0.5克,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具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数量。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1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协助抓获刘某,系立功,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崔某1贩卖毒品的数量、累犯、坦白、立功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但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导致量刑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不具有累犯等假释排除适用情形,原审判决判令对其不得假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崔某1系累犯,依法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崔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传勇 审 判 员 李 政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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