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宽,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与王某、“老高”、“龙龙”等人(均在逃)驾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绿城小区百合花园南门外时,与被害人徐某、周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持铁管戳徐某头部、上身等部位,其他人也持铁管等物品对徐某、周某进行殴打,并将周某驾驶的鲁U×××××号轿车玻璃砸碎(毁损价值人民币3163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徐某面部(右眼)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胸背部(左侧气胸)、胸背部(左侧第8、9肋骨)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面部(双鬓角、右耳屏前、右颊部)、面部(右鬓角、右下颌)、面部(上唇)、头部(右枕部耳廓后)、头部(左枕顶、左颞顶、右枕部)、颈部(左右颈部)、颈部(右颈部)、胸背部(左肩峰、左胸腋侧、右前胸)、胸背部(右肩峰)、四肢(左前臂、右大腿、右膝部及右小腿)之损伤均属轻微伤;周某胸背部(左侧第3肋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杨某、张某、吕某、吕世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持铁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不全是谭某所致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徐某的眼部重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不应对徐某的眼部重伤及其它多处伤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上诉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徐某与上诉人谭某的亲属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徐某对谭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谭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不应对徐某的眼部重伤及其它多处伤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上诉人积极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系主犯,应与其它同案犯对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害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中称其眼部所受重伤并非是谭某所致,系另一同案犯造成,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的眼部重伤系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又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徐某与上诉人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徐某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诉人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丛日新 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 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
书记员: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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