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子。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西龙、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2003年1月2日因犯包庇罪被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肥乡县建安路西段幸福新村路北。
诉讼代表人李志坤,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诉讼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心田、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永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和西龙、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民事部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付春震、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永年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DP26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K09挂号半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路段,与行人赵某甲、乔某乙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被害人赵某甲(女,殁年55周岁)头部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乔某乙受伤。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乔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崔某某电话报警,于当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人员,肇事车辆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公司。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永年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均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害人赵某甲、乔某乙居住的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位于楼德镇驻地,属于新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区;赵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三女,赵某某现有扶养人四人。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达成协议,崔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支付四原告人6万元及本事故相关的撤诉费、保全费等费用,四原告人对崔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912.5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985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8444.28元。
原告人乔某乙事故受伤后在新泰市第三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1元、误工费3370.38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39.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证人徐书海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报告;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永年支公司保险单;被害人赵某甲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原告人户籍证明;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楼禹地区总体规划的批复;被害人乔某乙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护理人员及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车辆服务协议;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赵某甲、乔某乙居住的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位于楼德镇驻地,属于新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应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乔某乙的误工费等相关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身份计算其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的诉讼请求中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9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以三人三天计算,共计777.78元;其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情况可酌情认定1000元;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乔某乙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370.38元、护理费77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元。本案涉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及原告人乔某乙的医疗费27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人崔某某的雇主,应与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肥乡县福临汽车运输公司依据事故过错对剩余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永年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率特约下对剩余赔偿款项以保险限额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保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赔偿数额不超过原告人剩余损失的7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乔某乙的医疗费272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的剩余经济损失568444.28元(包括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40754元、丧葬费2591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90%,共计511599.8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87237.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24361.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乙的剩余经济损失4518.16元(包括误工费3370.38元、护理费7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90%,共计4066.34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87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193.64元;
以上二、三、四项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彦平 审 判 员  李衍霞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书记员:赵雯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