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JXX87M号小型轿车沿新汶办事处八一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线杆、门店部分设施损坏。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侦破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李衍霞
书记员: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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