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商某
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老常),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玉江、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又名立明),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牛玉江、孙伟,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宋连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商某伙同冯某甲、游某甲、许某甲、史某、冯某乙(以上五人已判决)及董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滨采一矿101队林一站至滨五站的输油管线及林2号、3号、6号至林东四号输油管线上打了六个孔,并陆续在上述打孔处盗油33.74吨(含水75%),价值48740.59元。
其中先由冯某甲、董某、游某甲在管线上打孔,后上述人员盗窃原油。
二、盗窃
201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商某伙同冯某甲、董某、游某甲、许某甲、史某等人,在滨州市开发区沙河办事处堰头张村北600余米的滨采一矿101队林一站至滨五站的输油管线他人打好的卡子处,盗窃原油1.9吨(含水74%),价值2756元。
同年7月11日凌晨,上述人员又至该处盗窃原油1.9吨(含水74%),价值2756元。
同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商某伙同冯某甲、董某、许某甲、史某等人至滨州市开发区沙河办事处堰头张村北600余米的滨采一矿101队林一站至滨五站的输油管线他人打好的卡子处盗窃原油0.5吨(含水74%),价值725.27元。
后许某甲、史某在现场被滨采一矿巡逻队员发现,盗窃现场原油5袋被扣押。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商某及同案犯冯某甲、游某甲、许某甲、史某、冯某乙供述、证人郑某证言、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1、指控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其仅参与盗窃原油,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指控其盗窃罪中,其没参与2011年7月13日盗油。
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仅有盗窃的故意,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指控被告人张某盗油的次数、数量、价值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2011年7月13日盗油;4、被告人张某系从犯;5、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商某没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被告人商某系从犯;3、被告人商某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商某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商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仅有盗窃故意,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商某受纠集加入董某、游某甲、冯某甲组织的打孔盗油团伙,每次打孔盗油时,董某、游某甲、冯某甲事先安排其二人在冯某甲家等候,董某、游某甲、冯某甲打孔后用对讲机通知其二人进入盗油现场拉运原油,其二人与打孔人员事先通谋,虽其二人负责拉运原油,仅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故其二人亦应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承担刑事责任。
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商某在共同破坏易燃易爆犯罪、盗窃罪中,受他人纠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其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当庭供认其参与的拉运原油,但对共同破坏易燃易爆犯罪中同案犯的打孔情节不予供认,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商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商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赔偿款39209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南采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商某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商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仅有盗窃故意,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商某受纠集加入董某、游某甲、冯某甲组织的打孔盗油团伙,每次打孔盗油时,董某、游某甲、冯某甲事先安排其二人在冯某甲家等候,董某、游某甲、冯某甲打孔后用对讲机通知其二人进入盗油现场拉运原油,其二人与打孔人员事先通谋,虽其二人负责拉运原油,仅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故其二人亦应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承担刑事责任。
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商某在共同破坏易燃易爆犯罪、盗窃罪中,受他人纠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其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虽当庭供认其参与的拉运原油,但对共同破坏易燃易爆犯罪中同案犯的打孔情节不予供认,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商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商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商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赔偿款39209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南采油厂。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张向华
审判员:吕荣敏
书记员: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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