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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川江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彭川江
吕万冬(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
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川江,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万冬、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川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川江及其辩护人吕万冬、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彭川江在缅甸果敢掸邦第一特区金象城军营内从一名毒贩处拿到毒品麻古及冰毒。6月16日,彭川江从缅甸偷渡回我国,6月17日从昆明乘客车至内江,当日在渝昆高速宜宾冠英收费站接受公安机关毒品查缉时被当场查获。经民警依法对彭川江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分别从彭川江携带的一件黑色休闲外套左袖口内和彭川江腰上所系一条鳄鱼牌棕色皮带内搜查出红色丸子状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从彭川江衣服袖口内查获的两包用蓝色口袋包装的红色丸子状疑似毒品麻古净重29克,从彭川江腰上皮带内侧搜查出红色丸子状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7克。6月18日,对彭川江进行在押人员体检时,公安机关通过B超及X光检查发现彭川江下腹部体内有异物,经讯问,其供述了自己体内藏毒犯罪事实,并将两包毒品排泄出体外。经称量其中一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76.34克,另一包经称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6.93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27.23克。以上麻古和冰毒共计206.5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称量笔录、抽样笔录、鉴定意见等。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彭川江从缅甸以贴身隐秘处及体内藏匿毒品方式非法运送毒品麻古和冰毒共206.5克到中国内地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彭川江对携带毒品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云南省公安机关的特情,此次是为一起案件所带的毒品样品,并且是向管情民警汇报过,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希望法院查明事实。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彭川江在侦查讯问时告之了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虽然云南警方称已解除特情关系,但是单方的行为,并未明确告之被告人解除的事实。2、从被告人手机反映在上述期间其仍与云南手机有联系的情况,表明被告人有汇报的情况;本案也不排除被告人被利用的情况。因此,被告人彭川江虽有运输毒品行为,但其是基于特情身份为接触毒贩打击犯罪。如不能查清事实,应按疑罪从无原则推定其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川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206.5克毒品麻古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川江有走私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川江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川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川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206.5克毒品麻古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川江有走私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川江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川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审判长:唐冬斌
审判员:单川
审判员:蔡伟

书记员: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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