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中专文化,原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经三台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绵阳新希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原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员之工作便利,向邓某某、郜某某两名代养生猪农户谎称公司要求生猪出栏销售,先后七次从邓某某和郜某某处运走生猪共计831头,私下分别售卖给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私人客户李某、陈某某,销售生猪金额共计人民币1744121元。被告人杨某某将生猪销售款全部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了杨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3.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进厂登记本复印件,证实了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肖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进入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交猪的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委托养殖合同及附件。证实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与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郜某某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
5.杨某某工资流水复印件,往来账务管理制度、财务报告管理制度、现金安全管理规定、财务审批权限及手续的规定、产品销售流程、淘汰猪销售流程。证实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9日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杨某某工资情况以及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及商品猪、淘汰猪销售流程。
6.樊某、杨某某二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樊某、杨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
7.绵阳新希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及杨某某销售公司生猪未交工资款项明细。证实杨某某工作单位调整情况及杨某某销售生猪未交回公司的销售资金款项。
8、接受证据清单、生猪检斤记录单、杨某某交账记录明细。证实杨某某五次销售生猪情况及杨某某2016年2月至10月向公司交账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的职责范围及销售业务流程。
10.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其为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人即在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生猪散户、小户客户打号、领票、算账、提前预支生猪客户等货款。杨某某是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杨某某常到公司卖猪相识。2016年8月29日至10月1日期间,杨某某五次通过其交生猪共计713头,总猪款1496526元。其通过网银转账给杨某某的樊某农业银行账户。
证人樊某证实,其曾在芦溪镇农业银行补办过一张银行卡,交给其堂哥樊某使用,办理时,银行卡绑定了樊某通过短信告知其的一个陌生号码。
证人樊某证实,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其曾让弟弟樊某办理过一张银行卡交给杨某某使用。樊某办卡时,其发短信告知樊某预留杨某某的电话号码。杨某某曾在其处多次借钱垫支交回公司的销售生猪款,平时花钱大手大脚,在案发前曾还其欠款20万元。
证人郜某某、邓某某证实,该二人均与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饲养生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杨某某单独在郜某某的养猪场出栏生猪281头。2016年8月29日至10月3日,杨某某五次在邓某某的养猪场出栏生猪552头。
证人肖某某、张某某证实,该二人系货车驾驶员,与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运输肉猪。2016年8月29日至10月3日,肖某某、张某某和罗某某三人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在农户邓某某处运输肉猪514头,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肖某某、张某某在郜某某处运输肉猪280头。
证人文某证实,杨某某曾在其处暂时借钱给公司交账,其曾经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杨某某使用。
证人钟某证实,2016年9月23日,杨某某曾以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介绍其购买38头猪。
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10月3日,其向杨某某购买生猪80头,并于当日向杨某某提供的樊某账户转账。
证人杨某某证实,其系杨某某之父,杨某某爱赌博、打牌,杨某某在2016年国庆前后归还秦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欠款共计19万元。
证人姚某某、吴英、秦某某均证实,杨某某曾在其处借款,并于2016年国庆节还款的情况,该情况与杨某某所述能相互印证。
证人赵某证实,其系绵阳新希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杨某某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某每次销售生猪后用他本人和樊某的农行卡通过三台农牧pos机将销售款交回公司。2016年8月29日至10月3日,杨某某私自销售公司生猪831头,且该生猪款未交回公司。
11.肖华伟陈述,证实了杨某某系三台新希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是该公司芦溪服务部的销售员。2016年8月底公司组织架构发生变化后,销售员只负责执行公司的指令,不能私自接洽订单。杨某某从2014年底开始负责销售放养肥猪。2016年10月2日,公司工作人员在正常巡查时,发现郜某某饲养的生猪头数少了281头,经联系杨某某,其让先不要告诉公司,并说推迟两天把销售货款和情况报告给公司。2016年10月6日,公司以各种方式联系杨某某未果。经核实,除郜某某处外,杨某某还于2016年8月29日、9月7日、9月23日、9月27日、10月3日分别在邓某某处私自拉走并销售肥猪共计552头。按照公司流程,公司安排销售猪,会先告知销售经理,由销售经理安排销售员执行公司订单,且公司会同时安排财务人员到现场,由财务人员现场要求客户刷卡或转账,如果生猪是送往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将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公司对以上杨某某销售生猪的情况全不知情,其私自与农户联系,擅自将公司的生猪销售了,且公司没有收到杨某某的缴账。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生猪拉往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向公司转账而是将款项转入樊某的私人账户。公司合作客户较多,有私人,也有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很多合作商,公司将生猪交给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是通过公对公的形式,有时候通过中间人。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6年二、三月份就开始在三台县很多农户处提前出猪。其从2016年6月开始使用樊某帮忙办理的樊某户名的银行卡,2016年8月29日至10月3日分别从邓某某、郜某某两个养猪户共销售830多头生猪,生猪款1700000元左右没有交回公司。该生猪款用于填补欠账、赌博、消费、还账。其所述情况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13.户籍信息。证实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因杨某某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支配,没有归还行为,故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的出发点是还为母亲治病的债务,开始是挪用,不是想占有公款,是没有能力偿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绵阳新希望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损失款人民币1744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正龙 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
书记员:裴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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