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小名邓老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苗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兴文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申办的“兴文县宏益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兴文县工商局核准开业。2012年初,被告人邓某某租用了兴文县石海镇平寨村三组集体和部分农户的土地100余亩,用于金银花种植。期间由于资金困难,被告人邓某某采取在网上宣传,并亲自到重庆市永川、铜梁等现场宣传的方式,吸收群众资金。2012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永川、铜梁等地,以金银花种植基地扩建规模需集资,7000元一小股,35000元一大股。从2015年开始分红,大股每年可分红7000元至21000元,小股每年可分红1050元至3000元。连续分红15年,至2030年止,保证集资者15年分红总额小股不低于35000元,大股不低于210000元。并口头承诺,入股后,一年之后按月息3分还本付息。只要愿意都可以入股。致使永川、铜梁等地李某1、汤某1、付某1、何某1、张某1、蒋某、张某2、李某2等49人与其签订入股协议书80余份,收取入股资金1095700元。2013年5月以后,被告人邓某某留给集资人的电话和QQ均无法联系。李某1、何某2、汤某1、曾某多次到兴文县寻找被告人邓某某,迫于压力,邓某某及其妻分期偿还了该四人集资的112000元本金。其他集资人的983700元资金,至今未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虽然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种植金银花,但是实际是个人在具体经营,其在金融机构没有开设合作社对公账户,也没有设置专门的会计、出纳。合作社的资金收、支情况无会计账薄,在重庆永川、铜梁等地收取的“股金”也不能提供原始账本。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3700元,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983700元,责令予以退赔。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1、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指控,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就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论,直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未保障其辩护权。2、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向他人集资是事实,但集资金额并未达到983700元。在二审提讯中,上诉人邓某某承认自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并未达到983700元,有电子币冲抵股金的情况。其辩护人所持意见与二审提讯中上诉人邓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兴文县工商局注册了“兴文县宏益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初,被告人邓某某租用了兴文县石海镇平寨村三组集体和部分农户的土地100余亩,用于金银花种植。期间由于出现资金困难,被告人邓某某采取在网上宣传后,又亲自到重庆市永川区、铜梁县等进行现场宣传的方式,吸收群众资金。2012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永川、铜梁等地,以金银花种植基地扩建规模需集资,向群众宣传可投资入股,7000元一小股,35000元一大股,从2015年开始分红,大股每年可分红7000元至21000元,小股每年可分红1050元至3000元。连续分红15年,至2030年止,保证集资者15年分红总额小股不低于35000元,大股不低于210000元。并口头承诺,入股后,一年之后按月息3分还本付息。致使永川、铜梁等地李某1、汤某1、付某1、何某1、张某1、蒋某、张某2、李某2等49人与其签订入股协议80余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设立了网站,被害人“入股”后,其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网站的电子币给被害人,电子币可以冲抵股金。其中,被害人盘某使用电子币冲抵股金0.13万元,蒋某使用电子币冲抵股金1.4万元,李某1使用电子币冲抵股金0.5万元,文某使用电子币冲抵股金0.3万元,总计2.33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向上述49人实际吸收资金为107.24万元。2013年5月以后,被告人邓某某留给集资人的电话和QQ均无法联系。李某1、何某2、汤某1、曾某多次到兴文县要求被告人邓某某退还入股本金,邓某某及其妻分期偿还了该四人112000元的入股本金。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虽然以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种植金银花,但实际是个人在具体经营,其在金融机构未开设合作社对公账户,也未设置专门的会计、出纳。合作社的资金收、支情况无会计账薄,在重庆永川、铜梁等地收取的“股金”也不能提供原始账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汤某1到兴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11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抓获邓某某。
2、入股协议书,证实重庆市永川区、铜梁县的40余人与邓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81份,金额为927700元。
3、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借条、收条,证实被害人交给邓某某的集资款有现金也有转账。邓某某还向其中三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截至2014年11月28日,邓某某在农行卡622845×6063715上的余额为14754.11元。在农行卡622848×6263810上的余额为零。在工行卡622208×0281238上的余额为8357.69元。
5、邓某某持有的622845×6063715农行卡、622208×0281238工行卡从2012年5月1日至12月21日的明细,证实其资金往来情况。
6、石海宏溢兔场入股协议,证实邓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入股兔场。
7、租金支付花名册,证实邓某某支付2012年土地租金42961元。
8、工商登记,证实邓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了兴文县宏益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
9、兴文县宏益金银花公司开支明细表,证实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该公司各类开支为589004元。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周某1(邓某某妻子)证实,邓某某是从2012年初租用石海镇平寨村三组农户和集体的土地100多亩开始种植金银花的。2012年4、5月份她和邓某某到永川找人借钱入股,有几十个老年人签协议入了股。小股7000元一股,大股35000元一股。之后,邓某某也没有给这些人分红。邓某某以兴文县宏益金银花合作社的名字做了一个网页。
2、袁某1、侯某、袁某2证实,邓某某于2012年初租石海镇平寨子村三组集体和农户的土地种植金银花,集体土地年租金33880元,前三年不收租金,农户土地560元一亩。租期50年。邓某某种了100多亩金银花,请李某2管理,1200元一个月,李某2管了二年,现在还有4000元工资没有得到。2013年后就没有人管了,现在都荒废了。
3、李某2证实,邓某某租平寨村三组集体和农户的土地种植金银花,请他管理。2012年初,邓某某拉来金银花苗子,他组织人裁了一个多月才裁完。下半年又补裁了一万多株。总共裁了100多亩、24000多窝。他帮邓某某请人裁金银花是50元一天。他的工资是1200元一个月,总共得到二万元的工资,现在还有4000元工资没得到。2014年就没有付工资了,金银花也荒废了。
4、舒某证实,2012年4、5月份,邓某某因种植金银花需要兔粪,入股了他和高全、易强办的兔场,总共投入了约30万元现金。邓某某需要兔粪,每月还要出400元的兔粪打包费。因为兔场一直都是负债,没有分过钱,所以打包费也没有算过。
5、杨某1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邓某某到村上找到他说要在他们村上租地种植金银花,要建立一个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需要注册营业执照,要有5个人作股东。邓某某叫他找三个有经济头脑的人,加上他们两个,就有5个人了。他便找了熊某1、熊某2、熊某3三个,然后把身份证复印给邓某某,也没有出股金。过后邓某某没有给他们说过营业执照是否办下来,也没有在他们那里种植过金银花。
6、熊某3、熊某1、熊某2证实,2009年年底邓某某到他们村上找到村长杨某1,说要在他们村上租地来种植金银花,邓某某叫杨某1找几个有经济头脑的人来帮他管理,并说要付工资。杨某1就喊了他们三人在杨家开会,叫他们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但邓某某一直都没有在他们村上种植金银花,他们也没有领过工资。
7、邓某证实,证实邓某某到重庆永川集资入股是请他帮开的车去。
8、童某证实,他妻子谭某1与邓某某签订了7000元的入股协议,他看见谭某1、何某3将钱交给谭某2,然后,他和谭某1、何某3、谭某2通过柜员机将款打给了邓某某。谭某1之前交了700元诚意金,打款就只打了6300元。何某3是7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1的陈述,证实经曾某介绍认识邓某某,邓向她宣传金银花项目,并口头承诺一年内按月息3分付利息,一年后还本金。她入的35000元是同曾某、何某1一起到银行汇给邓某某的,她的钱现在已全部追回。
2、何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曾某介绍她认识邓某某,邓向她宣传入股金银花合作社按月付3分息,一年还本。从2015年起每年分红7000元,直到2030年,并可以继承。她便和邓某某签了协议,交了35000元股金。2013年5月,她知道受骗后和曾某夫妻、另一个姓李的夫妻到兴文几次,才追回了本金。
3、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何某1介绍她认识邓某某,说邓某某承诺的大股35000元,小股7000元。利息3分,一年之后还本付息。从2015年起每年分红,直到2030年,大股每年分7000元到21000元,小股每年分1050元到3150元。当年10月,邓某某到了永川,她又当面听了邓某某的宣传,2012年10月14日,她交了7000元给邓某某,签了协议。之后她和丈夫汤某1、何某1、何某2、还有一个姓唐的女的到兴文看了邓某某的金银花基地。2012年10月30日她丈夫汤某1在永川民政局与邓某某签了协议,交了35000元给邓某某。后来邓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他们追到兴文,先得了20000元,后来又报了案,才将入股本金追回来。
汤某1的陈述印证了其妻曾某陈述的过程。
4、付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李某2介绍她认识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签有协议。
5、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付某2、李某2介绍她认识了邓某某,同邓某某签了协议,入了7000元一小股,当时付某2、李某2在场。
6、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张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后,她签协议入了7000元一小股。交钱时张某2、付某2在场。
7、赖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她经周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后,她签协议入了7000元一小股。当时周某2在场。
8、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她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她签协议后从农行转了42000元入股。有银行回单。
9、凌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他经付某2介绍认识了邓某某,签协议入了一小股7000元。当时付某2、张某2在场。
10、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了邓某某,她入了7000元一小股。
11、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她经蒋某介绍认识邓某某,她入了45500元的股。第一笔7000元是她和蒋某去农行转的帐,第二笔35000元和第三笔3500元,是她先转给付某2,付某2又转给邓某某的。
12、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何某1带她去见了邓某某,她入了35000元一大股。
13、龙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他经何某1介绍认识了邓某某,他以儿子龙某2的名字入了14000元的股。
14、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她经付某2介绍,先在QQ上认识了邓某某,邓某某到永川后,她介绍了永川的李某3、李某4、何某4、张某3、周某2、马某、张某1、唐某1、龙某1、李某5、曾某、盘某、蒋某、闫某,铜梁的谭某2等人给邓某某认识,李某3、李某4、何某4、张某3、周某2、马某、张某1、唐某1、龙某1、李某5、曾某、盘某等人交钱签协议她都在场。她介绍这些人没有现金提成,但是有百分之十的电子币提成,所以她协议上载明入的是98000元,实际现金入的是63000元,有部分是用电子币买的。盘某入的一股7000元,其中有一千二百多元是用的她的电子币抵的。
15、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付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第一次入了7000元一小股,唐某3知道情况。第二份协议是用老婆付某2的电子币买的。凌某是他推荐给邓某某的。
16、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经蒋某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钱是通过蒋某交给邓某某的。
17、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90000元的股,有62000元是经过付某2帐号转的,有28000元是从农行转的帐。她一共交给邓某某9万元,但是实际其个人只出了7.6万元。因为陈某和徐某分别入了一小股7000元,是她用电子币帮他们买的,她把陈和徐给的一共1.4万元自己提起来了。
18、唐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蒋某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35000元一大股。
19、李某6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付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14000元两小股。第一笔7000元,付某2帮垫了部分,第二次7000元直接交给邓某某。付某2、何某1、张某2都在场。她还看到唐某3、冯某交钱。
20、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经蒋某介绍认识邓某某,她入了7000元一小股。钱是蒋某先帮她垫到,过后才拿给蒋某的。
21、文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付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付某2可以证明。
22、李某5的陈述,证实2012年5、6月份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她入了7000元一小股,交钱时何某1、付某2是看到的。只是没有协议了,说是以后补给她,结果一直都没有补。
23、李某7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经付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她入了7000元一小股。第一次汇3000元给付某2另外拿500元,第二次建行转3200元给邓某某,补邓某某300元现金。有银行回单。
24、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经李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是同李某2一起去签协议交钱的。
25、马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钱是先通过何某1交5000元,协议拿来后,又补了何某12000元。
26、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她和李某4一起去交的钱,何某1、付某2在场。
27、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15200元的股。第一次7000元是转账,第二次因发展了赖某就用6600元买了一小股。第三次用1600元加电子币买了一小股,何某1在场。
28、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经付某2和何某1介绍认识了邓某某,交了7000元给何某1帮她办的。
29、李某8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付某2和张某1介绍认识了邓某某,入了70000元两个大股。65000元是工行转帐,5000元现金,张某1、何某1、付某2知道情况。
30、闫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通过何某1交的7000元入的一小股。
31、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签协议时何某1在场。
32、何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经谭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他和谭某2、谭某1、童某到工行汇的款。
33、任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谭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后,她以张某4的名义入了28000元四小股。是谭某2和她一起去工行转款给邓某某的。
34、周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经谭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后,他让谭某2帮他在工行转7000元给邓某某入了一小股。
35、李某9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谭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听邓某某宣传后,他在任某某的商店借了7000元入了一小股。
36、谭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经谭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听了邓某某宣传后,入了7000元一小股。钱是交的700元现金,6300元是谭某2、何某3、童某一路,谭某2帮她转给邓某某的。
37、谭某2的陈述,证实他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并且到兴文县考察过邓某某的金银花项目,听了邓某某宣传,他入了21000元的股,第一笔7000元是工行转款,第二次付了一万多元现金,尾款通过工行转的。因邓某某没有来铜梁,他就有一份协议没有签。
38、米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9月份他经任某介绍认识邓某某,听了邓某某的宣传后,他入了21000元的股,款是通过任某转给邓某某的。
39、付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她在网上看到邓某某的金银花项目,通过聊天认识了邓某某。她介绍了何某1、李某2、凌某、李某6、李某7、刘某1、刘某2等人给邓某某认识。邓设立了网址为
www.hyjyh.con的网站,该网站可以买电子币,帮邓某某介绍他人入股有百分之十的电子币提成,但该电子币不能兑现,只能冲抵股金。李某2交了多少次7000元她记不起了,但是每次她都在场。凌某交了7000元,李某6入的两股7000元,第一股只交了2000多,是她用电子币垫的,邓某某也借了电子币给她,凑成7000元的。第二股是当着她在宾馆里交给邓某某的。李某7是通过两次转的7000元给邓某某。她看到唐某3交了7000元现金。刘某1当着她的面交的7000元。付某1是银行转帐,是她报的单。黄某1的7000元是通过她转给邓某某的。刘某2的7000元是与付某1同一天交的现金。文某是向刘某1借4000元交的现金,另3000元是她用电子币帮交的。
40、熊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他经张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听邓某某宣传后,他交了35000元入了一大股。
41、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她经李某2介绍认识邓某某,她入了7000元一小股。付某2和李某2清楚清况。
42、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初她经付某2介绍认识了邓某某,陆续的入了133000元的股。当着付某2的面交过35000元现金,从成都农行打过7000元给邓某某,其余13次7000元是通过付某2打给邓某某的。每次都没有签协议,都说没有协议了,以后补。但是都没有补。
43、唐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付某2介绍她认识邓某某后,她入了7000元一小股。
44、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经李某6介绍认识邓某某,她当着李某6、付某2、汤某1、曾某的面交了7000元入了一小股。
45、何某4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何某1在场。
46、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邓某某打有收条。
47、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经何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7000元一小股。钱是何某1给她带去交的。
48、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经张某1介绍认识邓某某,入了126000元的股。银行转帐有4、5万,其余都是现金。协议都是以阳畅宇名字签的。
上述被害人均证实听过邓某某的宣传和介绍。
(四)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称2010年底,他先在大坝的小寨种了几百棵金银花,觉得有钱赚,就决定大量种植。2011年底他在石海镇平寨村三组租用土地,2012年初开始栽种。并成立了兴文县宏益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为缺少资金,2012年5月份,他通过在网上认识的何某1介绍,到重庆永川、铜梁找愿意投资的人入股。他到永川后向何某1找的人进行宣传,大股35000元一股,小股7000元一股,月息3分,一年之后还本付息。然后从2015年起分红,大股每年7000元到21000元,小股1050元到3000多元。协议上只有入股分红的内容,一年之后还本付息,只是口头承诺。从2012年5月到10月期间,永川有30余人,铜梁有10余人通过他的宣传入了股,集到了50万元以上的资金,有转账,也有现金,他没有专门的会计做账,是“包包烧”,具体数额记不起了。这些人是陆续入股的,具体时间也记不起了,入股的都是些退了休的老人。他将集到的资金投入在种植金银花上30多万元,挪用了部分投资兔场,造成资金链断裂,现在没有钱兑现协议和承诺了。
(五)辩认笔录
1、被害人米某、李某3、阎某、唐某3、冯某、罗某、张某3、杨某2、刘某1、彭某、熊某4、马某、石某、凌某、盘某、龙某1、周某3、唐某2、李某6、陈某、文某、李某1等人辩认出集资的邓某某。
2、被害人谭某2、李某9、唐某1、李某7、何某2、曾某、汤某2等人辩认出集资的邓某某和驾驶员邓某。
3、被害人李某4、李某2、何某4、付某1、付某2、周某2、黄某2、张某2、张某1、黄某1、何某1、刘某2、蒋某、李某5辩认出集资的邓某某和周某1、邓某。
4、被告人邓某某经对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被害人汤某1、谭某2、何某1。
(六)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金银花种植情况照片10张、重庆永川股东实地考察金银花基地照片8张、金银花在石海一条街的办公场地照片4张、县宣传部与电视台、科技局赴金银花种植基地实地采访报道照片4张、石林宏益金银花基地和竹柳育苗基地照片4张、县科协领导和农业局相关领导考察金银花基地和兔场照片4张、县领导和镇领导考察金银花和兔场照片8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料、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已退款清单、入股协议书34份、兴文县宏益金银花公司开支明细表、石海宏益兔场入股协议、相关照片、兔场资产负债表1张、民工工资表26张、2014年石海平寨村春季金银花管理工资表、石海镇平寨村三组土地流转协议、金银花种植租地协议12份、借条1张、购买烘箱收条、收据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7.2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达到983700元,有电子币冲抵股金的情况,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何某1、付某2、蒋某等多名被害人均证实有电子币冲抵股金的情况,有证据证实用电子币冲抵股金的金额共2.33万元,邓某某并未实际得到该款,应当将该金额从其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电子币冲抵股金的情况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上诉人邓某某在案发前后已还的11.2万元,可以作为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但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邓某某实际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7.24万元,尚有96.04万元损失未予追回,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原判扣除上诉人邓某某已归还的金额,导致对其量刑畸轻,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不予加重上诉人邓某某的刑罚。因此,其余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邓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责令退赔部分。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96.0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冬斌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黄 云
书记员:郑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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