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魏某某
李世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01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联系自称“徐经理”的女子被告人魏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吨溴代苯丙酮,魏某某随意找到一辆面包车将该批溴代苯丙酮运输到济南。
后郭某某将从魏某某处购买的1吨溴代苯丙酮以930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又将该批溴代苯丙酮转卖给伊某某(另案处理),该批货物在湖南一物流公司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溴代苯丙酮,其行为依法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对上诉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对上诉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溴代苯丙酮,其行为依法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对上诉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对上诉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玉洲
审判员:李新岩
审判员:瞿守印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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