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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学文化,民警,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兴中,山东国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姚兴中、鉴定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4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2014年1月3日再次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5月24日8时30分许,在特警大队二中队其办公室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右小臂打伤,致其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尺骨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8月27日,纪委工作人员带领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办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双方之间并无债务纠纷,案发当天其没有使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王某甲的右小臂,她上述部位的损伤是自己抬臂殴打王某乙头部时,碰到其抵挡的右臂造成的。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王某甲长期以来对王某乙的无端骚扰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王某乙为了抵挡王某甲的抬臂殴打造成对方右小臂受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陈述的案件起因、被打散头发、王某乙用拳头打其小臂的过程等内容前后不一,与事实不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是专门对重特大案件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类似本案的轻伤害案件委托该机构鉴定明显不当,该机构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中得出的拳击作用的结论,并未依据意见书中摘录的简要案情,且根据被害人陈述的拳头打击部位也无法形成其目前右小臂的损伤;被害人伤后疼痛表现、伤处外观表现均反常,损伤并非案发当天由王某乙造成。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的短信记录、王某乙与部门领导武某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206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397.97元、护理费7727.21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363.6元,合计142137.7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解称王某甲的损伤是属个人自伤,其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轻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因与被告人王某乙之间的先前积怨,于案发当日到其单位吵闹的行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
20640.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
7360元、交通费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45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轻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因与被告人王某乙之间的先前积怨,于案发当日到其单位吵闹的行为,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
20640.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
7360元、交通费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45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审判长:吕青
审判员:王惠东
审判员:尹翠美

书记员:王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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