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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赖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
赖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荣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负责人、香港胜阳找换店
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9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深圳荣德公司员工,住普宁市。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该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5日、12月15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泽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郎丰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孙国良、罗磊,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深圳市罗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二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赖某、郑泽攀、李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赖某、郑泽攀、李某、杨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王玉同、李晛、郎丰林、孙国良、田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王某5根据合同要求,成立了注册资金1500万美元的盘锦宝宇维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宝宇公司)和注册资金5000万美元的盘锦联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联亚公司)。
后因资金不足,为了筹集注册资金,自2011年6月以来,在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介绍下,王某5主要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淄博中鸿佳年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鸿公司)向深圳地下钱庄共计打款人民币23572.5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注外均为人民币)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港币业务。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钱庄因自身无法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遂安排钱庄工作人员被告人赖某等人先后将70858.91339万元打款至被告人郑泽攀所在钱庄控制的账户内,具体由其操作完成由对公账户至私人账户的转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张某1、朱某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结汇申请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赖某、郑泽攀、李某、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赖某、郑泽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辩解:1、系自首;2、有立功表现。
周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周某某系自首;2、有立功表现;3、所犯非法经营罪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4、积极退赃。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郑泽攀、李某、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赖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赖某系从犯;2、自首。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郑泽攀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郑泽攀系从犯;2、坦白;3、积极退赃。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李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某系从犯;2、自首。
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杨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杨某系自首;2、从犯;3、所犯非法经营罪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4、积极退赃。
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赖某、郑泽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郑泽攀、李某、杨某均系主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所起具体作用区别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李某、杨某均系自首,周某某还有立功表现,赖某且系从犯,依法对该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泽攀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郑泽攀、李某、杨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李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与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泽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1天,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14天,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周某某的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7万元,从杨某退缴款中扣缴14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另已交纳2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泽攀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泽攀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周某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脑主机两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赖某、郑泽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郑泽攀、李某、杨某均系主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所起具体作用区别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赖某、李某、杨某均系自首,周某某还有立功表现,赖某且系从犯,依法对该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泽攀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郑泽攀、李某、杨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李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与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泽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1天,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个月零14天,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周某某的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7万元,从杨某退缴款中扣缴14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另已交纳2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本人退缴款中扣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泽攀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泽攀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周某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脑主机两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成玉华

书记员: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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