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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滕庆刚(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王某
陈树法(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陈某
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滕庆刚、曹琛,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树法、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庆亮,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无业。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济南涿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丙,男,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被害人赵某乙之叔。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站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哆来咪”KTV门口说话时,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路过“哆来咪”KTV门口,被害人赵某甲盯着三人看,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走过来质问赵某甲,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张某持刀,王某、陈某用拳脚将赵某甲、赵某乙打伤。
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陈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张某、王某、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陈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王某、陈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但部分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的定罪及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63.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70.19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王某、陈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张某、王某、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陈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王某、陈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但部分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的定罪及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963.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70.19元。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某、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徐嘎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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