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巩某某
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任桓台县起凤镇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经管站站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巩某某在担任桓台县起凤镇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经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单位公款50万元,通过其外甥女田某,转借给淄博海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使用赚取利息,并将非法所得收益132258元用于个人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巩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做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巩某某供述起凤镇镇政府有官司,为了防止单位的钱被查封就将公款私存,用本人和儿子的名字各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放公款。借给田某的公司老板50万元使用,借款利息打到其子卡上,用于单位日常支出。其决定将单位的钱给田某公司使用收取利息,跟会计王某甲和领导都没有关系,自己一人承担就可以了,但有些事情个人说了不算。
(二)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王某甲15×××97农业银行存折资金来自于账号15×××04的桓台县起凤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证实挪用资金系公款。
2、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一份、借款单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9日王某甲15×××97农业银行存折向户名田某账号62×××26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巩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给王某甲补打借条一张。
3、王某甲尾号为8597的账号、田某尾号5326银行卡账号、王某乙8613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50万元的资金流向。
4、王某丁尾号为5017的农业银行卡、王某甲尾号为7567的农业银行卡、巩某某尾号为6063的农业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王某丁尾号为5017的农业银行卡账号收到支付的利息共计132258元,2014年2月25日、26日、27日该账号向王某甲尾号为7567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分多次还款70万元,2014年2月27日巩某某尾号为6063的农业银行卡向王某甲尾号为7567的农业银行卡账号还款17万元。
5、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王某丁尾号为5017的农业银行卡涉案公款利息被支取的情况。
6、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巩某某的身份任职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巩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王某甲(起凤镇政府财政所会计)证实:起凤镇政府有官司,领导们为了避免镇政府资金被查封,就让我用个人名字开立几个账号存公款。开立的账号有15×××97农业银行存折、尾号为7567、3317、131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起凤镇政府财政所所长巩某某经常从我处借款,数额从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其中2012年12月份左右,巩某某让我将50万元打到一个叫“田某”的账户,并给我出具借条。并对该款转账存折和收款银行卡予以辨认。2014年春节之后,审计局对各单位财务审计很严格,巩某某就在2014年春节之后将该借款归还。经辨认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巩某某通过其儿子王某丁尾号50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还给我70万元,2014年2月27日,巩某某通过其尾号606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还给我17万元,上述87万元中的50万元即是用于偿还2012年11月29日借给田某的50万元,剩余37万元是巩某某还的其余借款。自从我接替巩某某任会计之后,起凤镇政府所有的公款都放我这儿,巩某某及其儿子的账户都是个人账户,不存放单位公款。经辨认王某丁尾号50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的两张交易凭证上的签字是我所签,因我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巩某某让我给她取款共计41000元,全部交给了巩某某。
2、田某(淄博海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公司因工程需要资金,我曾经找小姨巩某某借过几次钱。大约在2012年12月份,找巩某某借款80万元,并辨认自王某甲账户转到其账户50万元,自张某甲账户转到其账户30万元。约定的利息由公司总经理王某乙支付。巩某某给我王某丁、张某甲两个账号让打利息。约在2014年1月,王某乙说已经将80万元还给巩某某了。
3、王某乙(淄博海纳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2年12月份左右,公司承接工程需要资金,田某的小姨巩某某借给公司80万元,约定每月2分钱利息,收到钱后,田某给我两个账号,并说“王某丁”的账户每月按照借款50万元打利息,“张某甲”的账户每月按照借款30万元打利息,我每月往“王某丁”的账户打利息1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32258元。2014年1月7日归还巩某某80万元。
4、巩某甲(起凤镇镇长)证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担任起凤镇镇长并分管财政所。每月月初起凤镇财政所将上月财政支出情况及当月支出计划制成表格,并报党委书记和镇长各一份,经党委书记和镇长、财政所长商议后,按商议后报表执行。党委书记和镇长只掌握起凤镇政府财政收支总数,具体收支由财政所所长巩某某掌握。起凤镇政府财政所的公款用于起凤镇政府的各项财政支出,我不可能安排巩某某以个人名义用起凤镇政府公款进行对外投资。巩某某也没有向我汇报过用政府公款进行对外投资的事情。
5、李某(起凤镇政府财政所出纳)证实:经辨认2013年10月23日自王某丁尾号5017账户转至巩某乙4715账户5万元的业务是我办理的,凭证上的巩某某、巩某乙、王某丁等签字都是我所签。2013年10月21日自王某丁尾号5017账户转至巩某某15-238500460XXXXXX存折1万元的业务也是我办理的,凭证上的王某丁是我所签。上述业务是我跑银行办业务时,巩某某让我替她办的个人业务,与单位无关。
6、巩某乙证实,2013年曾找巩某某借过5万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时间不长就把钱还给巩某某。上述5万元钱是个人之间的借贷,不是单位业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所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已归还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所挪用款项在案发前已归还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一文
审判员:冯鹏飞
审判员:张金
书记员: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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