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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张某某、王某某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冠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
单位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许某甲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淄博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淄博富民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淄博富民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冠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单位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
诉讼代表人韦林章,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9日、9月2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所退缴的赃款2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大连旭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玲、王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波、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冠军、刘延伦、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孙一文
审判员:周明文
审判员:冯鹏飞

书记员: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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