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5年7月10日因一审被免予刑事处罚而变更为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同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与刘某甲同为山东省高青县唐坊镇和店村村民,两家系邻居。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刘某甲之子刘某某失踪后,于当日17时23分用其黑色翻盖魔音手机变换女性声音以刘某某生命安危相要挟,给刘某甲拨打勒索电话,索要20万元赎金,并先后换用三个手机号码给刘某甲发送勒索短信二十余条。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将作案用电话卡销毁,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2月21日17时左右,本村村民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刘某某不见了。当日17时23分,我接到手机号码183××××2154电话说我儿子惹事了,让我拿20万元赎金。对方是个女的,听声音大约20-30岁。此后至2月23日凌晨,该号码以及183××××2184、183××××2214手机号码多次发送勒索短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刘某甲接到勒索电话,对方说孩子被绑架了要20万元赎金。
2、证人刘某乙甲、刘某乙已、张某甲、房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上午10点之后三证人再没见过刘某某。证人房某看到刘某某的时间应是10点30分以后不到11点。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大约13时,杨某甲等人到我家打扑克。到了17时左右,我岳父说刘某甲的母亲找不到孩子了,让我打电话给刘某甲说一声。17时16分左右(实际为17:11)我给刘某甲打电话,打完电话回到屋里杨某甲已经不打扑克了,不长时间杨某甲就走了,是否再回来没有印象了。
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的手机号码为134××××0844。2013年2月21日上午,我与杨某甲通过电话。当日17时许,张某乙的岳父说刘某某奶奶找不到孩子,张某乙在门口给刘某甲打的电话,打扑克的人都能听见他说的话。过了一会杨某甲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杨某甲又回来继续参与打扑克,一直到18时许大家离开。
5、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17时许,很多人在我家打扑克,杨某甲没有打。我外出十多分钟回到家后没有看到杨某甲。
6、证人杨某丙、张某丁(杨某甲父母)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杨某甲午饭后出去玩,大约18时回家。从杨某甲处扣押的黑色翻盖手机杨某丙没有用过,也没有见杨某甲之子杨凯智玩过。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一男青年到位于唐坊镇联通公司对面的飞天手机大卖场买了一张25元的思乡手机卡,卡号是158××××9580,并描述了买卡人体貌特征。
8、证人邱某证言证实,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是2013年2月2日旧镇中海通讯老板崔某从我的滨州移动公司旧镇营业厅提走的,三张卡的序列号是898602A5151100XXX、6XXX、6XXX,序列号是连续的,如果不是人为撕开,这三张卡是通过塑料包装袋连在一起的。
9、证人崔某、范某证言证实,我们经营滨州青田办事处中海通讯,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是25元打50元的号,这些卡没有登记,没有资料。
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我与杨某甲在旧镇汽车站见过面。杨某甲使用的是一部红色直板小手机,号码是134号段的。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我与杨某甲离婚,孩子由杨某甲抚养,我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我在博兴县居住。2013年2月23日8时47分,杨某甲用134××××0844的手机号码给我发短信、打电话,他要带孩子来博兴与我见面。9点半左右在新世界超市对面见到杨某甲。
1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我于2003年-2009年在和店村卖手机卡。手机卡134××××0844是杨某甲是从我处购买。
13、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在唐坊信用社取钱给刘某甲凑赎金的时候看到过杨某甲。
(三)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搜查、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搜查出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一部、贴有“158××××9580”号码的中国移动通信字样的小塑料袋一个,并予以扣押。
2、侦查实验笔录证实,(1)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搜出的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是否具有魔音功能进行侦查实验,经与另一部普通手机进行通话,并操作魔音功能设置,发现该手机具有变化不同年龄、性别声音的功能;(2)侦查人员购买新卡一张插入扣押的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呼叫其他号码并发送短信,在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收件箱内均能找到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退出手机卡后通话记录显示空白,收件箱为0,再次插入手机卡后,能够显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证实该手机默认存储方式为手机卡,无手机卡的情况下,该手机硬件无法恢复相关数据。
(四)书证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确定杨某甲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的过程。
2、照片及说明
(1)被害人刘某甲手机内容显示照片及说明证实,号码为183××××2154的手机拨打刘某甲手机索要赎金的通话记录(时间为17:23),以及该号码与刘某甲手机九条短信联系内容;号码为183××××2184的手机与刘某甲手机二条短信联系内容;号码为183××××2214的手机与刘某甲手机十一条短信联系内容。
(2)被害人刘某甲手机短信导出内容证实,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与被害人刘某甲手机联系的具体内容,与刘某甲手机内容显示照片相印证。
(3)被告人杨某甲使用的红色SICT(国信通)牌直板手机(号码134××××0844)短信内容显示照片证实,2013年2月22日18时33分,158××××9580手机号码给该手机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九点下班,下班后把买的衣服和抚养费给你在张家路口等你”。
(4)被告人杨某甲手机号码134××××0844导出短信内容证实,手机号码158××××9580向134××××0844发送短信的内容及时间,与杨某甲红色SICT(国信通)牌直板手机短信内容显示照片相印证。
(5)杨某甲的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照片证实,该手机有儿童化、青年女性化、成熟女性化、女性化魔音设置功能并有骑摩托车、人行道上等背景音设置。
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清单
(1)证人杨某乙移动通信清单(手机号码138××××0906)证实,2013年2月21日上午杨某乙手机与杨某甲电话134××××0844通话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移动通信详单证实,2013年2月21日17时11分21秒,张某乙手机号码134××××7655拨打刘某甲手机150××××9766。
(3)淄博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提供的通话资料证实,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与刘某甲手机150××××9766短信联系的具体时间。
4、技术侦察相关书证综合证实以下事实:(1)淄博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通过技侦手段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作案嫌疑。在对手机串号3551123105XXXX的侦控中发现183××××2154、183××××2184、158××××9580、183××××2214四个手机号码先后使用过该手机串号。(2)被告人杨某甲所使用的134××××0844手机号码于2013年2月21日至23日的电磁轨迹位置与作案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打电话、发信息时的电磁轨迹位置不冲突。(3)手机号码183××××2154在2013年2月21日17时23分开始在串号355112310XXXX的手机上给刘某甲拨打电话,其所在基站信号能覆盖到唐坊镇和店村。(4)手机号码183××××2154在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给刘某甲发短信时位置变化符合杨某甲常用手机134××××0844电磁轨迹运行轨迹。(5)手机号码183××××2184于2013年2月22日12时39分、17时56分在串号3551123105XXXXX的手机上给刘某甲发送信息,其电磁轨迹位置与杨某甲使用的134××××0844电磁轨迹位置不冲突。(6)手机号码158××××9580于2013年2月22日18时33分插入作案串号手机并给杨某甲手机号码134××××0844发送短信“九点下班,下班后把买的衣服和抚养费给你在张家路口等你”。该号码发送短信所在的位置与被告人杨某甲手机134××××0844所在的基站位置为同一个基站位置。(7)查询作案用三张手机卡开户情况确定该三张卡系2013年2月2日在滨州市青田街道办事处中海通讯开户卖出的,而查询被告人杨某甲手机号码134××××0844的电磁轨迹确定其于当日到过滨州市青田街道办事处。(8)在被告人杨某甲处搜查出并扣押的魔音手机串号为355112310XXXXX/35511231XXXXXX。(9)关于手机串号的说明证实IMEI也称手机串号,最大功能是用来协助辨别手机身份真伪,一般由15位数字组成,最后1位是手机的备用号码。
5、淄博移动公司关于手机串号及通信情况的答复及证明材料证实,有入网许可证的正规厂家生产的手机串号是唯一的,手机串号与手机是对应的;手机串号是15位长的数字,正规厂家生产的手机与串号是对应的,山寨手机存在与正规厂家生产的手机串号重合的可能性;在淄博可以查询出手机串号所有使用的淄博移动的手机号码。经对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手机串号35511231XXXXXXX/35511231XXXXXXX的通话记录进行查询,手机串号35511231XXXXXXX在2013年3月至4月仅使用过135××××9345(侦查实验所用公安民警手机号码)产生通话。手机串号35511231XXXXXXX未使用过淄博移动号码通话,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该串号所对应的手机在淄博范围是唯一的。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甲号码为134××××0844的红色直板SICT手机一部等物品。
7、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被送押入高青县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
8、高青县公安局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情况。
9、高青县看守所说明证实,杨某甲刑事拘留后有自杀和危险倾向,自制和私藏锋利危险品,根据相关规定,报领导批准后对其加戴械具,经心理疏导后,杨某甲危险和自杀倾向消除后,逐渐解除对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和加戴的械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年龄状况,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物证
1、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搜查出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一部,手机内部显示系双卡手机,内部标签显示手机串号有两个,分别为35511231XXXXXXX、35511231XXXXXXX,被告人杨某甲常用手机红色直板SICT手机一部;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系其手机。
2、贴有158××××9580数字的中国移动通信字样的小塑料袋,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
(六)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讯问、侦查实验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电子证据光盘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依法根据串号“35511231XXXXXXX”恢复相关技侦业务数据,将相关数据导出并刻录光盘,印证被害人刘某甲手机与作案手机短信联系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2月21日17时许,我在张某乙家玩,听张某乙岳父说刘某某一直没有找到,我回家后用家里的一部黑色魔音手机给刘某甲拨打电话,并把电话调成了女人声音给刘某甲说孩子惹了点事在滨州,提出要二十万元。后来我又给刘某甲发过短信,内容大概就是让刘某甲到什么地方去拿钱赎人,其中有一条短信让刘某甲把钱送到滨州中海大桥上。我联系刘某甲一共用了三张手机卡,其中一张卡还发过让刘某甲带着钱从村里转盘向北走的短信,后来我将三张手机卡烧毁了。我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机号码是134××××0844,该号码已经用了十年了。号码158××××9580的手机卡是在唐坊信用社对面一家手机店购买的。2013年2月22日18时33分,我用该号码给自己的134××××0844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九点下班,下班后把买的衣服和抚养费给你在张家路口等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生命安危相要挟,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实际取得钱财,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1、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及在非审讯场合违法办案等行为,其口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认定杨某甲敲诈勒索犯罪证据不足。3、2013年2月2日杨某甲在同村杨某乙家吃饭、打扑克,没有购买作案手机卡的时间。4、涉案手机串号未在工信部网站注册,不排除多部手机使用该串号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甲无罪。
辩护人持相同的观点为杨某甲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及在非审讯场合违法办案等行为,上诉人杨某甲的口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涉嫌绑架一案庭前会议,到庭作证的三名侦查人员均否认有刑讯逼供行为;且高青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该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亦未显示有刑讯逼供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定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实,在刘某某失踪后,刘某甲收到183××××2154、183××××2184、183××××2214手机号码敲诈勒索电话以及短信。从上诉人杨某甲家中搜出了串号为35511231XXXXXX、35511231XXXXXX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搜出了贴有158××××9580号码手机卡塑料袋、扣押在案的杨某甲平时所用134××××0844手机显示2013年2月22日18时33分收到158××××9580手机号码发的短信、公安侦控发现158××××9580号码使用的是手机串号35511231XXXXXX,淄博移动公司证明案发时间段内35511231XXXXXX所对应的手机在淄博范围是唯一的,故可以认定2013年2月22日杨某甲购买的手机卡号码即是158××××9580,杨某甲使用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及该手机卡给自己手机134××××0844发了短信;这与杨某甲在侦查机关有关他以前妻的名义自己给自己发短信的供述相一致。公安侦控还发现作案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与杨某甲购买的158××××9580手机号码先后使用过手机串号35511231XXXXXX;手机号码183××××2154在2013年2月21日17时23分开始在串号35511231XXXXXX的手机上给刘某甲拨打电话时所在基站信号能覆盖到杨某甲所在的唐坊镇和店村;案发期间杨某甲手机号码134××××0844的电磁轨迹位置与三个作案手机号码打电话、发信息时的电磁轨迹位置不冲突;2月22日上午9时183××××2154给刘某甲发短信时位置变化符合杨某甲手机134××××0844电磁轨迹运行轨迹;证人赵某乙、赵某丙22日上午在唐坊信用社看到杨某甲的证言亦与杨某甲到唐坊信用社取款供述相印证。故可以认定杨某甲使用其串号为35511231XXXXXX的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先后换用183××××2154、183××××2184、183××××2214号码给刘某甲打电话、发短信的事实。杨某甲的父母及儿子均证实没有使用过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有其他人使用过该手机,可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杨某甲的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具有魔音设置功能,与证人刘某甲收到女人声音电话、听到儿童哭声的证言亦能相印证。杨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给刘某甲打电话、发短信的事实多次予以供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甲使用黑色翻盖MCTCRCLA手机及本案三个手机号码给刘某甲打电话、发短信敲诈勒索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所提“涉案手机串号未在工信部网站注册,不能够排除多部手机使用该串号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淄博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如多部手机共用一个串号,通话时间不重叠、通话地点不同,两点距离在相隔通话时间内,正常情况不可能到达,可判定为不同手机。本案手机串号35511231XXXXXX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所对应的手机在淄博范围是唯一的。故不存在多部手机使用35511231XXXXXX串号的情况。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所提“2013年2月2日其在同村杨某乙家吃饭、打扑克,没有购买作案手机卡时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证实,手机号码183××××2154、183××××2184、183××××2214是2013年2月2日滨州市青田街道办事处的崔某从其营业厅提走的。公安技侦根据杨某甲正常使用的134××××0844手机电磁轨迹确定其于当日到过滨州市青田街道办事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在得知刘某甲之子失踪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手段,敲诈勒索刘某甲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金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书记员:张秀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