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大专文化,淄博市社会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原厂长、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金明,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50万元,吕某1已退赃50万元,信某已退赃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中共淄博市民政局委员会淄民发(2001)32号、(2009)44号、(2018)8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职务任免情况。
(3)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非公司法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证实:综合厂、淄博兴泽工贸有限公司、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公司股东情况;还证实:综合厂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厂长刘某某的任免机构系淄博市民政局。
(4)淄博市民政局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专项审核表,中共淄博市委组织部淄组干(2008)26号文件,中共淄博市民政局委员会淄民发(2009)10、11、35、36号文件及(2011)23号文件,淄博市民政局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吕某1、信某的职务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
(5)淄博市民政局出具的综合厂和山东六和天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解决张店区潘南西路4号院历史遗留问题后续工作的建议》、《淄博市审计局关于综合厂搬迁改制资金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关于综合厂改制中亟待解决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关于综合厂享受搬迁企业财税政策的请示》、《潘南西路4号大院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专题协调会会议记录》、淄博市民政局党委会会议记录、淄博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淄博市民政局为解决潘南西路4号院历史遗留问题,以综合厂的名义和山东六和天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筹集安置资金,吕某1、刘某某等人骗取的淄博市民政局筹集的搬迁改制安置款150万元系由淄博市民政局管理的公款。
(6)生产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让协议书、综合厂相关账目凭证、综合厂和山东海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六和天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潘南西路4号大院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借款协议、生产管理处说明等证实:淄博蒲家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家宴公司)位于淄博开发区科技民营工业园民安路68号的土地转让情况及淄博市财政局拨付土地转让款情况;还证实:该土地款由生产管理处管理控制。
(7)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综合厂土地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综合厂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实:潘南西路4号院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
(8)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土地证、房权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等证实:淄博开发区科技民营工业园民安路68号土地流转情况。
(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生产管理处通过综合厂的账户向张某2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
(10)证人张某1提供的送钱记录证实:张某1按照其父亲张某2的安排给刘某某送去150万元现金。
(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金晶大道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张某1从该行张某3名下账户提取现金的情况。
(12)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情况说明、分配明细表、孙某的记录、杨某的记账凭证证实: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将其分得50万元现金通过孙某转交该公司财务,后作为股东红利和出勤奖予以发放。
(13)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通知书及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赃50万元。
(14)淄博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说明证实:同案吕某1已退赃50万元。
(15)桓台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同案信某已退赃30万元。
(16)淄博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1陈述:2012年左右,其分管综合厂的改制搬迁工作,信某担任生产管理处主任,具体负责该厂的改制搬迁工作,刘某某系该厂的厂长,具体主持该厂的该项工作。在该厂改制搬迁的过程中,其和信某商量后,让刘某某和张某2商谈通过提高土地转让价格的方式贪污公款150万元,张某2同意了。后张某2通过刘某某给了其100万元现金,其将其中的50万元在信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信某,剩下的50万元张某2给了刘某某。
(2)证人信某(原生产管理处主任)陈述:大约在2011年,淄博市民政局成立了潘南西路4号院搬迁领导工作小组,其担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潘南西路4号院的搬迁工作。在购买蒲家宴公司土地的过程中,吕某1和其商量通过提高购买土地转让价格的方式套取淄博市民政局资金150万元私分,具体由刘某某经办,其同意了。后吕某1在其办公室给了其30万元现金,其收下了。
(3)证人张某2(原蒲家宴公司实际控制人)陈述:2012年,在综合厂购买蒲家宴公司土地的过程中,刘某某告诉其市民政局的一个领导想要150万元,让其通过增加转让价格的方式帮他把这150万元套出来,并以现金的形式给他。其同意后,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在谈好的2300万元转让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了150万元。后随着生产管理处财务分批次把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其公司,其安排女儿张某1把该1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刘某某。
(4)证人张某1(原蒲家宴公司办公室主任)陈述:其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12年公司以245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张店区民祥(安)路68号的土地连同地上附着物一起转让给了综合厂。当时是其父亲张某2谈的价格,该2450万是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七次支付给了公司,每次都是其去生产管理处找财务田某拿支票。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生产管理处陆续付款期间,张某2曾安排其分四次从转让款中拿出150万元现金给刘某某送去了。
(5)证人张某3陈述:其没有参与过其父亲张某2所有公司的经营事务。以其名义在银行开设有一批账户,是其姐姐张某1以其身份证开设的,开设后对应的银行卡和存折均由张某1保管,这些账户对应的资金收入和支出也全部都是张某1实际控制的。
(6)证人耿某(淄博市政协副秘书长兼提案室主任)、乔某(生产管理处主任兼书记)陈述:淄博市民政局成立了张店区潘南西路4号院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耿某是组长,吕某1是副组长,信某是办公室主任,乔某和刘某某是办公室副主任。2012年,在综合厂改制过程中,购买了蒲家宴公司的土地,当时是由生产管理处和综合厂共同与张某2商谈的价格,市民政局研究通过后以综合厂的名义和蒲家宴公司签订土地购买合同,再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蒲家宴公司支付土地购买款2450万元。综合厂无权支配支付给蒲家宴公司的土地购买款,该款项是市民政局筹集的,虽然存于以综合厂名义开设的账户中,但实际支配权在市民政局。
(7)证人田某(生产管理处副主任)陈述:综合厂是淄博市民政局的直属企业,由生产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对其进行管理。生产管理处安排综合厂以该厂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开设过一个银行专户,专门用于处理潘南西路4号院历史遗留问题,资金的使用需要由民政局讨论研究决定,综合厂的改制搬迁只是整个潘南西路4号院历史遗留问题的一部分。在综合厂的购买土地搬迁的过程中,生产管理处用以综合厂名义设立的账户向蒲家宴公司付款土地转让款2450万元,其在每次付款前,都要经过信某、吕某1的同意。
(8)证人孙某(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某(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述:综合厂原系淄博市民政局下属单位,后改制为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月,刘某某分两次通过孙某转交给公司财务杨某50万元现金,刘某某没有说明钱的来源。2014年12月,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向全体股东发放红利、向上班的职工发放出勤奖金。刘某某安排杨某红利和奖金从该50万元里出,当时制作了分配明细表,股东都领取并签字捺印了。剩余的28290元购买物品作为元宵节和中秋节福利发放了。刘某某没有领取他的12万元红利,只领取了出勤奖金。
(9)证人韩某(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兼副经理)、马某(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陈述:综合厂原系淄博市民政局下属单位,后改制为淄博捷迅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5-2017年向股东发放过股利,2017年还向上班的股东发放过奖金,他们不清楚发放股东红利和奖金的资金来源。
(10)证人李某(山东海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述:2012年,山东六和天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山东海慈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和市民政局及生产管理处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海慈公司出资帮助市民政局处理潘南西路4号院历史遗留问题和综合厂迁出安置。最初约定,市民政局将综合厂所在的土地连同地上附属配套物一同交接给海慈公司,同时市民政局协助海慈公司将原综合厂所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原综合厂所在土地归海慈公司开发使用。合作款项是给市民政局用于处理整个潘南西路4号院包括综合厂在内的搬迁安置费用,因为潘南西路4号院是国有划拨土地,无法买卖交易。其公司将资金打入综合厂账户中,但由市民政局和生产管理处控制。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经淄博市民政局任命,其担任综合厂的厂长、党支部书记。2011年,在综合厂的改制搬迁过程中,其和蒲家宴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2商谈购买土地事宜,经协商初步定下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到了快签合同的时候,吕某1让其在和张某2签合同的时候多加上150万元,给他100万元,让其自己留下50万元。其把想通过提高土地转让合同套取公款的事和张某2说了,张某2也表示同意。综合厂最终按照2450万元的成交价格和蒲家宴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张某2按照约定陆续给了其150万元现金,其将其中的100万元给了吕某1。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土地转让价格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其所分得的涉案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且将所分得的赃款用于公司职工,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虽非犯意的提起者,但其实施了和张某2商谈、签订合同、收取赃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和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所退赃款50万元,由扣押单位中国共产党淄博市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淄博市民政局。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共同退还剩余赃款2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淄博市民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显营
审判员 罗晓庆
人民陪审员 魏元忠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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