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8年12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孟雷、张岩,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桦川县,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孟雷、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蔡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对被告人李某、蔡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庭前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925元,有本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蔡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李某、蔡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蔡某系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提被害人过错在先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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