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李瑞华(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瑞华、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姨夫是建设银行行长,可帮人理财获取高额利息为由,分13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甲515万元。案发前,徐某某归还吴某甲289.78万元,以一辆轿车折抵给吴某甲10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以有亲戚是银行行长,可帮人理财获取高额红利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5万元。案发前,徐某某归还张某甲4.5万元。
3、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帮被害人栾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对方13.7万元。案发前,徐某某之父代为归还栾某某2万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诈骗金额247.4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甲、栾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徐某某在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5万元之前,曾多次以相同方式与张某甲发生借款、还款,其行为应予整体评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上诉人之前超额归还的18.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对该笔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酌予从轻处罚。采纳检察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甲、栾某某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徐某某在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5万元之前,曾多次以相同方式与张某甲发生借款、还款,其行为应予整体评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上诉人之前超额归还的18.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对该笔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再酌予从轻处罚。采纳检察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成玉华
审判员:李扬
审判员:冯鹏飞
书记员: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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