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建安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翟克伟,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乔秀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克伟,被告人孙某4及其辩护人任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人孙某4的辩护人乔秀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岳某某与孙某4商议合伙酸洗长石,由岳某某负责联系长石、盐酸和提供干活工人,孙某4负责提供场地,酸洗一吨长石岳某某支付孙某420元。后岳某某安排人在孙某4租用的厂院(博山区城东办事处良庄社区中心路中段路南)南侧挖了两个长22余米,宽7余米,深3余米的酸洗池,并铺设两根暗管,分别通到原良庄社区排污沟和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矿业的废弃矿井内,用于排放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及废水。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岳某某和孙某4合伙非法酸洗长石,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至少200余吨,产生的上述废酸一部分渗漏到酸洗池的地下,一部分通过暗管非法排放。经淄博市环境保护局认定,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4厂院东侧酸洗池东北角黄色溶液、酸洗池西北一土坑内黄褐色液体和厂院西墙外一土坑内的废液均检出盐酸,PH值均≤0。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清洗长石所产生废酸性质的认定意见证实:本案中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
(3)淄博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从东侧酸洗池东北角、酸洗池西北一土坑内和厂院西墙外一土坑内采样的样品,经监测PH值均≤0。
(4)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财产租赁合同、平面图证实:博山区城东办事处良庄社区中心路中段路南厂房自2009年7月1日以来,一直由孙某4使用。
(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与王某于2015年6月19日就酸洗长石达成协议。
(6)山东飞乐焊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盐酸的使用说明,山东飞乐焊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山东飞乐焊业有限公司与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盐酸台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通过借用山东飞乐焊业有限公司的手续购买的盐酸的数量。
(7)淄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犯罪时系成年人,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开始,其给孙某4的厂房看门,孙某4联系人在厂房里挖了两个坑,平时有工人通过往坑里加盐酸进行酸洗。
(2)证人焦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岳某某安排其和彭某、盛某、宋某、艾某、郇某、焦某2等人在一个姓董的人的指挥下在孙某4的厂子里铺设管道,并将排酸和废水的管道一直铺到原夏家庄煤矿的斜井里。彭某、魏某主要负责将酸洗长石的盐酸打循环,并将废酸和废水通过铺设的管道排走;盛某一般在进料和出料的时候开装载机,2015年6月份之后谢某顶替了魏某的工作。其在2015年6月份,厂子里忙的时候去帮忙开过装载机,排放过废酸和废水。2015年12月底的时候,其和谢某、盛某、彭某到了孙某4的厂里,在东边的池子里用盐酸泡了两池子长石,因为天冷酸洗长石没法干,东边池子的长石一直泡着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其被岳某某安排到孙某4的厂子里在姓董的男子的指挥下铺设管道,截止到2015年6月份其一共给岳某某酸洗了两池子长石,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一部分渗漏到了池子的地下,一部分通过管道排到废矿井里。
(4)证人彭某、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岳某某安排彭某、魏某、盛某去良庄孙某4的一个厂子里,在姓董的男子的指挥下酸洗长石,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一部分渗到酸洗池地下,一部分通过暗管排走了。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其一共酸洗了4池子长石。2015年10月底岳某某安排彭某、盛某、谢某将长石填到两个池子中,然后盖上塑料布离开了;证人盛某、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盛某到孙某4的厂子里见到孙某2,孙某2说岳某某安排他将酸洗池里的盐酸排走,其二人看到西边池子里有盐酸往外冒,孙某2就把泵关了。后来其二人将管子和泵连接好之后,又开始排盐酸,排了半个小时之后孙某2把泵关了去吃饭了。吃完饭后其二人到厂子门口听孙某4的父亲说有人来检查,其二人就走了。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岳某某安排我顶替魏某去博山良庄的一个厂子里酸洗长石,其一共给岳某某酸洗了两池子长石,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一部分渗漏到了酸洗池的地下,一部分通过管道排走了。2015年11月,其和盛某、彭某又将两池子长石放进酸洗池里。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岳某某找到其,让其在孙某4的厂子里干技术员,其负责教工人酸洗长石和销售长石,酸洗一池子长石正常损耗30吨左右的盐酸,酸洗长石后产生的废盐酸一部分渗到酸洗池的地下,另一部分通过暗管排走了;还证实:王某和岳某某签订了酸洗长石的协议,签协议时其和孙某4也在场,岳某某和孙某4都和其说过,孙某4负责出地方,岳某某负责购买盐酸和安排工人酸洗。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其和岳某某、孙某4商量酸洗长石的事情,其拉了576吨长石去孙某4的厂里酸洗,洗完之后觉得质量不错,在2015年6月19日其与岳某某、孙某4商议好后,与岳某某签订了酸洗长石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岳某某负责给王某酸洗长石,王某每吨支付给岳某某70元加工费。协议一共有三份,其和岳某某、孙某4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其送了1139吨长石让岳某某酸洗。2015年10月底,其和岳某某、孙某4商量继续酸洗长石,每吨长石其给岳某某60元加工费,其中有20元是给孙某4的加工费,商量好后其分两次给孙某4厂子送了1100吨长石,由于天冷和购买盐酸不够两方面原因没有进行酸洗,这1100吨长石一直在池子里,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到。
(8)证人张某1、孙某3的证言证实:孙某3在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工作负责对外销售盐酸,2015年12月份两个男的自称飞乐焊业员工拿着合同到公司来购买盐酸,其中一名男子姓孙,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一共给他们送了三车约90吨盐酸。
(9)证人刘某、冷某、毕某、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刘某安排冷某从山东颜龙化工材料厂拉了两车一共约56吨盐酸送到良庄村的一个厂里,并将盐酸全部卸到厂里的池子里;2016年1月份,毕某、殷某从颜龙化工厂拉了一车约28吨盐酸送到良庄村的一个厂里,并将盐酸全部卸到厂里的池子里。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4月份左右,岳某某和其联系要购买其公司的盐酸,其让岳某某从易制毒系统上申报,之后岳某某用山东飞乐焊业的资质申报好了,其从系统上打出购买证,就安排宋某、康某开车给岳某某送了11车320吨左右的盐酸,根据岳某某的要求这些盐酸都送到了良庄社区孙某4一个厂子里,岳某某用这些盐酸酸洗长石。
(11)证人康某、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至7月份,张某2给其二人一个电话号码,其二人拨打该电话并根据电话中男子的要求将盐酸送到良庄社区的一个厂子里,其二人和厂子里几个干活的人将盐酸卸到了厂子里的两个池子里。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飞乐焊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公司经理岳某1和其说珑山集团建安公司要用盐酸,让其用飞乐焊业的手续在网上申请,具体情况以台账为准。
(13)证人岳某1的证言证实:岳某某找其要用飞乐焊业的易制毒手续买盐酸,其同意后从网上申报了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和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两家企业,具体联系进货、购买都是岳某某自己去办的。
(14)证人岳某2的证言证实:岳某某酸洗长石的事情其是2016年3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的。
(15)证人岳某3的证言证实:珑山集团没有给其酸洗过长石。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份,其和孙某4商议合伙酸洗长石,由其负责联系长石、盐酸和提供干活工人,孙某4负责提供场地,酸洗一吨长石其支付给孙某420元。后岳某某安排人在孙某4租用的厂院南侧挖了两个酸洗池,并铺设两根暗管,用于排放废酸及废水。2015年5月份开始,其从福森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盐酸,进行酸洗长石,并请董姓男子指导工人进行酸洗,2015年6月份其与王某签订酸洗长石协议,其一共酸洗了4池子长石,酸洗一池子长石盐酸损耗大约30吨,酸洗长石产生的废酸一部分渗到池子地下,一部分通过暗管排放。2015年12月份其和孙某4又从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购买了3车盐酸倒进酸洗池,没有进行酸洗,2016年3月11日其曾安排孙某2把酸洗池子中的盐酸排走。
(2)被告人孙某4第五次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其和岳某某商议合伙酸洗长石,由岳某某负责联系长石、盐酸和提供干活工人,其负责提供场地,酸洗一吨长石岳某某支付给其20元。后岳某某安排人在其租用的厂院南侧挖了两个酸洗池,并铺设两根暗管,用于排放废酸及废水。岳某某找来了一个姓董的技术员指导工人酸洗长石,与王某签订协议酸洗长石。岳某某借用山东飞乐焊业的手续购买盐酸。2015年10月底王某又送了两池子长石,其和岳某某到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去买盐酸,买了80多吨盐酸倒进酸洗池,因为天气冷,这两池子长石没有酸洗。
4、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东侧酸洗池东北角黄色溶液、酸洗池西北一土坑内黄褐色液体和厂院西墙外一土坑内的废液均检出盐酸,PH值均≤0。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淄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淄博市博山区城东办事处良庄社区中心路中段南厂院的位置,厂院内二个酸洗池的情况及排放废酸、废水的水泵位置、管道位置和走向的情况;还证实:从东侧酸洗池东北角、西侧酸洗池土坑内黄褐色液体和厂院西墙外一土坑内提取黄褐色液体的情况。
(2)被告人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董某就是其请来指导工人酸洗的董姓男子。
(3)证人彭某、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董某就是指导他们酸洗长石的董姓男子。
(4)证人焦某1、盛某的指认笔录证实:排放废酸、废水的暗管的位置及走向。
对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某酸洗长石是珑山实业公司组织的,是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违法排放盐酸200余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的供述,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相关人员的证言,往孙某4厂子里送盐酸的人的证言,指导工人酸洗的董某的证言,山东飞乐焊业有限公司的台账、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台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在2015年5月至7月从淄博福森经贸有限公司购进至少319吨盐酸,这些盐酸都已倒进了酸洗池用于酸洗长石,一共酸洗了四池子长石,酸洗一池子长石损耗30吨左右的盐酸;岳某某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将从山东博山颜龙化工材料厂购进的83吨的盐酸倒进酸洗池,后在2016年3月11日安排孙某2排放了酸洗池中的一部分盐酸,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在酸洗长石过程中,非法排放、处置盐酸至少200余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排放的盐酸数量很少,盐酸主要是过失泄露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在酸洗长石过程中一部分盐酸渗入到酸洗池地下,这些盐酸渗入到地下仍然污染了环境,岳某某在没有任何使用盐酸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酸洗长石,并在酸洗过程中造成盐酸渗漏,其行为属于非法处置盐酸,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能适用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孙某4所提其没有和岳某某合伙经营长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王某、董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4当庭认为属实的其在公安阶段第五次讯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和孙某4合伙经营酸洗长石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犯污染环境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孙某4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4虽当庭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但否认与岳某某合伙经营酸洗长石,整体认罪态度一般。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岳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4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4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4当庭否认其与岳某某合伙经营酸洗长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孙某4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4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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