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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捕前系博山区三丰集团下属通力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捕前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钱京卫、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受理。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孙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因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毕某以“双方已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毕某从河南回到博山区后在一起喝酒,后毕某开着货车带其回到了白塔镇三丰集团门口,其下车到门卫室玩,毕某在门口做登记,因为其喝多了,之后的事其就记不清楚了。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4点多,有一辆其公司车队的罐车来卸货,司机是毕某,下来在门卫室登记,副驾驶上下来一男子在门卫室坐下,二人都喝多了,卸完货二人上车,把车横在了厂门口将门堵了。过了一会儿,孙某驾驶一辆大车装完货要从厂门口出来,但被堵在了里面,他给堵门的车拍了照,毕某下车后骂了孙某一句,孙某就上前打了毕某三、四拳,将毕某打倒在地,又用脚踹了毕某两、三脚的事实。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4时30分左右,其到三丰集团装货,装完货后其打开车灯看到一辆大车挡在厂门口,孙某和毕某在厂门口的地上撕扯,毕某在地上躺着,孙某压在毕某身上,后其将他们两个拉开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毕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博山区白塔镇三丰集团门口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孙某将其打伤。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6日早上5时许,其与毕某在博山区白塔镇三丰集团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毕某腰部打伤。
5、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毕某第3、4腰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孙某及被害人毕某。
6、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毕某就是在2016年10月26日早上在白塔镇三丰集团大门前打架案中被打的矮个子中年男子;孙某就是打人的姓孙的男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为视为自首情节;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人民陪审员  郑吉忠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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