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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吕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系聋哑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河南省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平,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2,男,系聋哑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一般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吕学兵,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吕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博山特教中心学校手语翻译教师李宁,被告人李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平、被告人吕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2、吕某2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吕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乔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螺丝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李某2、吕某2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2、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对被告人李某2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还证实:被告人李某2有坦白情节。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吕某2处依法扣押的现金930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乔某;被告人李某2、吕某2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的情况。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2、吕某2的残疾证、兰考县红庙镇管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吕某2系残疾人。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李某2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某2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2的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吕某2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早上,其到位于博山区国土资源局对面的联通营业厅上班时,发现营业厅被盗,未丢失东西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吕某1(被告人吕某2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2系聋哑人的事实。
(3)证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2的哥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2系聋哑人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8日中午,其经营的同泰超市被盗4000元的事实和经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0月8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吕某2到同泰超市盗窃,被告人吕某2负责望风,其到超市内盗窃4000元的事实和经过;2016年10月11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吕某2到一联通营业厅内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吕某2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某2盗窃,其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2进行盗窃,后被告人李某2交给其2000元的事实;其与被告人李某2到一联通营业厅进行盗窃的事实和经过。
6、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博山区叠阳路同泰超市的门把手触摸痕擦拭物上检出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2,支持为李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2和被害人乔某。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其辨认并确认作案现场的位置。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8日12时许,博山区叠阳路同泰超市被盗的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一处触摸痕。
8、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2盗窃乔某经营的同泰超市的过程。
对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吕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一项盗窃金额为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材料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2分别从收银台及钱包里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材料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2盗窃金额是4000元,被告人李某2当庭翻供,但没有合理的翻供理由;被告人李某2、吕某2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2应对共同实施的全部盗窃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吕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吕某2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2、吕某2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吕某2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2、吕某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整体认罪态度一般。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2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2、吕某2退赔被害人乔某人民币3070元。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人民陪审员  聂树栋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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