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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茗泉水荟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济南茗泉水荟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2010年12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张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松、辩护人胡安昭、李晓艳、张百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0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注册成立济南茗泉水荟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泉水荟”),经营地点为济南市,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王某某由其本人或安排被告人张松等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招募服务人员及卖淫人员崔某1、王某、龙某等人,容留卖淫人员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张松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活动。
同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于同年10月26日在上述地点进行搜查时将被告人张松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在归案之初对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未如实供述其同案犯张松的真实身份,后来直至庭审期间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张松对上述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现金418元,现已移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7日,其在网上搜到茗泉水荟招聘技师的广告,电话联系后对方说是卖淫,其就去面试了,接待其的是张松,张松告诉其需要做的服务有几个套餐、怎么提成,其当天就上班了,化名“小月”,每天平均接客三四个,至案发共接客20个左右。店里不付其工资,干一个活服务生给一张单子,其拿着单子去吧台领钱,有时候张松来收技师的单子,并结算前一天的钱。店里还有龙某、王某也卖淫。平时店里是张松具体负责,其就住在技师房,店里不收其房租。10月22日当天其接了5个客人,有5张接客的凭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两个客人也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了。经其辨认,10月22日其接待的其中2名客人为张某、韩某1。
公安机关调取的服务表印证了崔某1于2015年10月22日卖淫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7日经朋友介绍到茗泉水荟从事卖淫服务。店里平时都是“强强”和张姓经理负责。其与客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客人去前台结账,回头给其一个单子,单子上有客人的手牌号和服务价目,其下班时拿单子去柜台领钱,其共上班7天,接客10个左右。
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朋友介绍到茗泉水荟从事卖淫服务,上了8天班,共接客30个左右。店里还有崔某1、王某也卖淫。其来应聘时是张经理接待的,告诉其上班时间、内容、服务项目、工资等。其服务完以后服务生把客人送走,再给其一张单子,下班之前其将单子给张经理,第二天经理来店里根据单子给技师发钱。平时店里应该是张经理负责。
4.证人韩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2日其通过微信找到一个朋友圈里有很多女性性感照片的用户,将对方加为好友后,对方说提供有偿性服务,并留下了联系方式。21时50分左右,其按照对方提供的地址到建宁路家家悦门口,给对方打电话,过了二三分钟,一名男子将其带至家家悦三楼茗泉水荟,其在洗浴中心内防盗门里的一个房间与一个东北口音的小姐发生性关系,后刷卡支付了666元,其中598元为嫖娼费用。经辨认,该小姐为崔某1。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22日其加了一个微信号,问对方是否能发生性关系,对方给其发了一个卖淫价格表,其电话联系后于23日0时30分左右到建宁路家家悦门口,一名男子将其领到三楼一家洗浴中心,其在洗浴中心内防盗门里的一个房间与一名小姐发生性关系,支付500元现金后离开。经辨认,该小姐为崔某1。
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7月通过58同城网站找到茗泉水荟的工作,王某某对其进行面试,告诉其干什么,其7月干了不到一个月,8月会所被查了一次,其就知道里面有小姐卖淫了。王某某给其一个手机,让其等着短信,短信上有客人的电话、衣着和大体位置,其找到客人,将客人送上三楼会所,王某某还让其在楼下看着点警察,有情况及时用对讲机通风报信。其将客人送上楼后交给李某,李某带着客人去洗澡、进小姐和客人发生性交易的房间。王某某是店里的老板,有时在吧台里坐着,有时就在店里来回转悠,崔某2负责卖给客人浴袍,孟某负责吧台、给客人结账收钱。客人都是先发生性交易,完事后结账。还有一个服务员在包房里面负责给客人安排小姐。以及案发后朱某在公安机关辨认王某某、张松、崔某2、李某、孟某的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日到茗泉水荟工作,一个叫“松哥”的男子(经其辨认系张松)给其面试,并决定留用其。其工作两三天以后知道茗泉水荟里有卖淫嫖娼的,通过网上和手机微信做广告招揽顾客,茗泉水荟有三四名小姐,每天来嫖娼的人大约有四五个到十来个不等。张松平时负责在店里溜达、看店。
8.证人崔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9月中旬到茗泉水荟工作,负责在店里卖浴服,将客人引到休息厅,再用对讲机告诉房区内的人将客人领进去,给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其听店里的人说进入房区的客人都要嫖娼。店里有3个小姐,张松是茗泉水荟的店长,平时也管理这些服务员。其不知道店老板是谁。以及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张松的情况。
9.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7月通过58同城看到茗泉水荟招聘的信息,来了以后由“郭哥”面试其,之后其就在前台负责收银,十几天以后“郭哥”辞职不干了。该会所提供洗浴服务,也有卖淫嫖娼。该店平时是“陈哥”(经其辨认系张松)管理,每天凌晨2时快下班时,张松会来店里收钱,其将钱给张松后由张松给技师发钱,新的员工到茗泉水荟也是张松负责招聘。除了张松之外,店里还有一个叫“王哥”(经其辨认系王某某)的人负责日常做饭、烧锅炉、采购纸巾和洗衣服。店里前台结账的电脑上其没有见到过有当天以外的相关信息,茗泉水荟的总收入和技师的提成都是一天一结。以及其辨认茗泉水荟工作人员朱某、李某、崔某2的情况。
1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其到茗泉水荟工作,9月上旬至10月12日离开,10月13日回到店里工作。其在店里负责做饭、洗衣服、烧锅炉,平时与店老板王某某一起住在店门后面的消防控制室里。其在店里工作时带班经理是“郭强”,后来换成“大伟”,又换成张松,张松负责管理所有员工,给所有人发工资。王某某平时不干活,只在店里盯着。
11.证人韩某2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其将自己在海鲜市场三楼开的足疗保健中心一次性转让给了王某某,转让费20万,租金一万五左右,王某某是茗泉水荟的法人,合同和协议都是王某某出面签的,转让费和租金是用手机银行转账给其的,转账的名字不是王某某。
12.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济南茗泉水荟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某为济南茗泉水荟美容美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该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
13.公安机关制作的茗泉水荟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明:茗泉水荟内部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等人因2015年8月在茗泉水荟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
1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交款条证明: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现金418元,现已移交至本院。
16.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张松的前科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某、张松的身份情况。
1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松的归案情况。
19.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9日,其从韩某3(韩某2)手里接了一个洗浴中心,向对方支付店面费20万元,其装修后成立了济南茗泉水荟美容美体有限公司,其为法人,股东仅其一人。公司正常业务是足疗按摩等,后来经营的不好,其就招了几个女服务员卖淫嫖娼。其负责会所的所有经营活动,但为了防止内部出事或被员工举报等,就没告诉其他员工其是老板,平时有什么事都让张松来管理,张松没给别人说过其是经理,张松只知道其是经理,也不知道其是老板,其平时就在店里做饭、干杂活。其找朋友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帖招收员工,通过朋友的足疗店介绍小姐到其店里工作,也在网上发帖子招收足疗服务员,来了以后其让张松和小姐谈,小姐同意性服务后就安排她们干活了。其定了会所的消费标准和给小姐的提成,每晚下班时其给小姐结算,张松也负责给小姐结账。会所自营业共招了六七个小姐,案发前在店里干的一共3个人,小姐必须在店里干,不能出去干。店里没有纸质账目,电脑里只有当天的流水账,客人来了以后收银员将服务标准记在电脑软件上,客人交完钱后软件就自动把这笔账删除了,这是当时安装软件时其让工作人员设定的。会所一共雇了5个员工,服务员朱某负责接客人、望风,其给他配了一个黑色联想手机,告知他来的客人的特征和联系方式,李某在前厅接待,崔某2负责卖浴服,服务员张涛负责在房间内给客人介绍各种服务、将小姐带进房间,收银员孟某负责结算和收钱,上述人员的工资和提成都是其制定的。每天关门时孟某把收入的所有钱交给其,每个月月底,其给所有的员工发工资和提成。其一开始雇人发小卡片广告,后来害怕被抓,就用QQ发,再后来用店里不记名的手机卡申请的微信往外发广告。以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张松、孟某、朱某、崔某2、李某的情况。
20.被告人张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其在58同城网站看到茗泉水荟招服务生,去了后王某某接待的其,让其在大厅接待客人,这时其就知道茗泉水荟会所是做卖淫嫖娼的。大概8月底,王某某将其提到大堂经理,让其负责管理服务生和发工资。茗泉水荟由专人在网上和客人聊天招揽生意。平时店里全面负责的是王某某,天天在店里盯着,王某某算出每个员工的工资后将钱给其,其再给员工发下去。以及张松在公安机关辨认孟某、王某某、李某、崔某2、朱某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其不是茗泉水荟的老板、没有参与招募人员的辩解,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成立茗泉水荟公司,租赁经营地点,由其本人或安排他人招募服务人员及卖淫人员崔某1、王某、龙某等人,容留卖淫人员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上述行为足以体现出王某某在卖淫活动中的组织地位。上述事实有茗泉水荟经理张松的供述、房东韩某2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卖淫人员崔某1等人的证言、服务员朱某、石某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王某某的前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王某某所提其不是茗泉水荟的老板的辩解无证据能够证实,且与其直接实施的经营、管理该店的行为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王某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其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不符合对其从轻处罚的条件。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松的辩护人张百胜提出张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案发后对本案犯罪地点进行搜查时发现张松后即当场将其抓获,张松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张松在已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缓刑考验期届满二年内再次实施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成立。被告人张松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张松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百一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四百一十八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郭安琪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书记员: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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