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时任青岛市李沧区某社区居委会出纳,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李沧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隋晓,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在担任某社区出纳期间,2012年10月19日,其将法院支付给某社区的案件执行款人民币799.935万元存入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该账户实际由某社区使用。傅某在管理该款项的过程中,擅自挪用7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2013年3月,傅某离职交接时,将409.82元留存于该卡中,剩余资金交给某社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了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傅某的谅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2015年纪委工作中发现傅某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并对傅某进行了讯问。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傅某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将涉案理财所得的人民币410元退回某社区,该社区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移交书,现金日记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理财产品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收支流水明细,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牟某、王某和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隋晓、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纪委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傅某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该不属于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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