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东向西行驶至百通花园小区门前处,适遇张某2及怀抱卓某某的孔某2步行至此,李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张某2及怀抱卓某某的孔某2发生接触碰撞致三人倒地,李某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后三人被急救车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李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张某2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1日死亡。孔某2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2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二人均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责任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孔某2、卓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现被害人亲属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罪行。在侦查阶段,其与被害人张某2、孔某2的近亲属孔某1、卓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孔某1、卓某人���币202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孔某1、卓某书面表示对李某谅解。另查明,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孔某1、卓某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对在侦查阶段所出具的谅解书、赔偿协议均无异议,但称当时若不出具谅解书就会拿不到赔偿款,才出具了谅解书,现对李某不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实刑。再查明,本院庭前委托被告人现居住地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对其进行庭前人格调查,调查结果为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交警李沧大队事故科车辆放行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2、孔某2、卓某某病历一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谅解书、协议书、转账回单及收条,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李沧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孔某1、卓某、张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害人亲属孔某1、卓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不谅解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孔某1、卓某对该谅解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确认系其出具,且202万元赔偿款在侦查阶段已履行,该谅解书真实有效,故对被害人亲属孔某1、卓某当庭要求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实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相关社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永强、证人孔某1、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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