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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甄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甄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户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甄某某、户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管某某、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齐彪、被告人户某、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展、被告人管某、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甄某、户某共谋提供赌博工具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在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农业银行对面一无名棋牌室、李沧区十梅庵路帝都嘉园南门“故乡大锅台”饭店内,招揽韩某、苟某、赵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某收取赵某的报酬后负责赌场杂务,被告人曹某、管某、苟某经赵某同意后向赌客放贷并将部分获利交给赵某。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甄某、户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徐某、曹某、管某、苟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某、苟某、赵某1、刘某、王某1、郭某、王某2、贺某、毛某、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甄某、户某、徐某、曹某、管某、苟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甄某、户某、徐某、曹某、管某、苟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甄某、户某、徐某、曹某、管某、苟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甄某、户某提供赌博工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曹某、管某、苟某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所提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甄某提供赌博工具并从中抽头渔利,作用较大,系主犯,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所提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所提曹某系从犯,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甄某、户某、徐某、曹某、管某、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户某、徐某、曹某、管某、苟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书记员: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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