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合
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合。2012年9月起任青岛某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份起任青岛某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合及其辩护人王秀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合未经某银行批准,以青岛某合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采取与村民签订高息借款合同,支付高额利息等手段,非法吸收某街道某村及周边村庄村民包某红等69户村民存款,共计人民币497.2万元,并将存款非法向青岛某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至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484584元,致使投资人损失人民币4487416元。
案发后,其用赃款购买的鲁B×××××号大众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钥匙2把被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合之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告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源于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诱骗、被告人本人也是受害人,因此要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尚未退还的赃款被告人应予以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四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一十六元给被害人(详见清单附后),其中含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的鲁B×××××号大众轿车一辆及行驶证1本、钥匙2把依法处置发还被害人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尚未退还的赃款被告人应予以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四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一十六元给被害人(详见清单附后),其中含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的鲁B×××××号大众轿车一辆及行驶证1本、钥匙2把依法处置发还被害人部分。

审判长:刘敬荣
审判员:解英明
审判员:臧美艳

书记员:臧艳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