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到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季云忠,系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季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3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大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窜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东西中心街处,将行至此处的张某强行拖拽至车内,后驾驶车辆行至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村西头处,张某趁机逃走。在拘禁过程中,王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恐吓并殴打,致张某眼挫伤、面部及唇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17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124元、护理费265.50元、鉴定费200,合计4331.45元。在庭审过程中追加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4331.45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投案自首、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另一同案人没有归案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追加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因该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五分,经本院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投案自首、愿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另一同案人没有归案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追加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因该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五分,经本院过付。
审判长:张云庆
审判员:臧美艳
审判员:邴传德
书记员: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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