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坤明,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7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2011年8月26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19日止。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坤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坤明及其辩护人董悦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3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坤明经吕某(已判刑)居间介绍,在莱西市姜山镇前垛埠村转盘处向李某(已判刑)交付冰毒21克且收取毒资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实,莱西市公安局在侦办李某、吕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郑坤明于2014年5月22日窜至莱西市姜山镇前垛埠村转盘处,经吕某居间介绍向李某贩毒21克,2015年11月30日上午经秘密手段在御园风景小区1号楼将其抓获。该拒不供认贩毒事实。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李某和该说家里没有“冰”了,问能不能帮忙联系买点,该就找了一个叫“明明”的伙计,“明明”说也没有,但可帮忙联系莱阳团旺一个伙计,当天下午2点多钟,李某开车拉其到重庆路永安保险门口接着“明明”,“明明”指挥李某开车到了姜山镇前垛埠村转盘处,在那等莱阳团旺的伙计,下午3点多钟“明明”的伙计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明明”下车去找他伙计拿“冰”去了,该和李某在车上等着。“明明”拿回“冰”后,该与李某用电子秤称了下,连袋一共21克,该当时问“明明”不是说好了1盎司(24克)吗,怎么才21克,该让“明明”找回400元钱来,当时李某给了“明明”4000元钱。经查,证人吕某所称“明明”系本案被告人郑坤明。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钟,该与吕某都没有冰了,该说怎么地也得弄点耍耍,吕某说帮联系联系,问他联系谁,他说联系“明明”,过了一会儿他说联系好了。该问他去哪儿,他说去团旺,后来该跟吕某开车到了重庆路“御苑风景”附近的邮政局门口。等了一会儿,看见有一辆白色两厢的大众轿车开过来了,吕某告诉该就那辆车,让其跟着走。走到香港路往南一个幼儿园门口,开白车的人下来了,说他不开车了。上了该的车,后“明明”指挥其到姜山,并打电话给一个人,问到哪儿,后来跟其说到垛埠转盘。到了后,他下车拐弯往北走,大约10分钟,他把冰拿回来了,在车里,他俩在后座把秤放在扶手位置称了称不够,是21克多点。吕某说:“不是讲好了24克吗,怎么才21克,还得去袋。”接着吕某让“明明”找回400块钱。当时忘了是给的现金还是汇款了,本来说好一盎司4000元,后来吕某让“明明”退回400元现金。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郑哥跑保险找其入保险,认识他因他比其大叫他郑哥。2013年3、4月份其姨夫吕某干钢构工程,没有钱付工钱,向其借钱,该手里没钱就向郑哥借了3000元钱,晚上吕某请该与郑哥吃饭认识了,吕某在莱西市北庄村租过房子,什么时间租的记不清了。
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李某从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即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嫌疑人“明明”。5号照片是本案被告人郑坤明的照片。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吕某从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即是向李某出售冰毒的嫌疑人“明明”。2号照片是本案被告人郑坤明的照片。
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王某从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的人即是其证言中所提及认识的“郑哥”。10号照片是本案被告人郑坤明的照片。
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坤明提取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坤明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冰锅、锡纸、密封袋、冰勺等一宗非法物品予以扣押。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庄玉梅在莱西市龙口东路安居小区住房进行搜查,在其衣柜内男上衣口袋发现冰毒16.23克,床头拒上抽屉内发现电子秤、冰锅、酒精灯、吸管等物品一宗,依法予以扣押。
11、(青)公(刑)鉴(理)字(2014)564号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检材和样本白色晶体二包计1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安成分。
12、莱西市公安局沽河派出所2016年5月17日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搜查笔录中的“李东生”应为李某。
13、莱西市公安局沽河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莱西市重庆路提拉米酥蛋糕店(原永安保险公司)附近,经持皮尺测量与“御苑枫景”附近的邮政局门口之间的距离,两者之间距离约100米。
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该的提拉米酥蛋糕店后是一家叫永安保险公司的地方在莱西市重庆路长安人家小区南门东大约100米。
1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该称是永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没有叫郑坤明的人,但其认识一个叫郑坤明的人,以前郑坤明的母亲王春波在永安保险公司工作过,后来生病了。2012年或2013年郑坤明到公司帮王春波拿单子来,其来过二、三次,该是哪的人不清楚。
16、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李某、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均已被判刑。
17、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郑坤明被判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
1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1566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坤明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于2011年8月26日予以释放。
19、被告人郑坤明供述,该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个贩卖毒品的事没有参与,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坤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帮助莱阳一男子向李某贩卖冰毒,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没有参与贩毒不知道该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郑坤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郑坤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坤明于2014年5月22日15时许在莱西市姜山镇前垛埠村转盘处向李某交付21克冰毒,该事实有一起去拿毒品的李某、吕某证言证实,并收取了毒资的事实,属于贩卖毒品行为。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介绍吕某认识郑坤明的经过,此外还有李某、吕某辨认结果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坤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坤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书记员:吴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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