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平度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1月28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平度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0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翟俊杰(另案处理)驾车自莱西市团岛路一火锅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拉至平度市安顺全羊馆,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伙同翟俊杰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胁迫赵某写了一张欠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的欠条,期间王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后翟俊杰、冷某某将赵某带至三合招待所,限制赵某人身自由10余小时。同年4月12日21时许,赵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好时光KTV门口,被翟俊杰、冷某某驾车带至即墨市乐嘉连锁宾馆内,翟俊杰、冷某某以殴打的方式胁迫赵某再次写一张欠王某某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期间翟俊杰、冷某某、王某某对赵某实施殴打,限制赵某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晚,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翟俊杰(另案处理)驾车自莱西市团岛路一火锅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拉至平度市安顺全羊馆,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伙同翟俊杰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胁迫赵某写了一张欠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的欠条,期间王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后翟俊杰、冷某某将赵某带至三合招待所,限制赵某人身自由10余小时。同年4月12日21时许,赵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好时光KTV门口,被翟俊杰、冷某某驾车带至即墨市乐嘉连锁宾馆内,翟俊杰、冷某某以殴打的方式胁迫赵某再次写一张欠王某某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期间翟俊杰、冷某某、王某某对赵某实施殴打,限制赵某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另查明,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赵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其他相关书证、被害人情况说明等。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坚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虽未赔偿,但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更79号对罪犯冷某某准予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原判余刑二年三个月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栾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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