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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杨明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
杨明明
杨蒙蒙
王东(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微微,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明,平顶山矿务局四矿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蒙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东、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明明、杨蒙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明明、杨蒙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为贩卖毒品,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托被告人杨蒙蒙帮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杨蒙蒙在明知孙某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又找到被告人杨明明帮助被告人孙某购买。被告人杨明明亦明知被告人孙某为贩卖冰毒而购买的情况下,仍帮其从他人处购买冰毒一包,并帮助将该包冰毒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运回淄博市张店区,后该冰毒在被告人孙某所住的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壹品公寓326室被扣押。经称重,该宗冰毒净重137.155克。经鉴定,该宗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3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向郑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商场派出所提供的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9月4日14时许,商场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北段壹品公寓326房间内有人贩卖毒品,其中有两名河南籍男子。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孙某、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约重100克。后经侦查,民警在张店区西五路民泰洗浴中心发现两名河南籍男子踪迹,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明明、杨蒙蒙抓获。
(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商场派出所提供的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9月4日14时30分许,商场派出所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北段壹品公寓326房间的床上发现一个芙蓉王烟包装盒,民警从此包装盒内当场查获冰毒两袋并扣押。民警使用电子秤进行称重后,1号袋白色晶体状物质连袋重101.488克,袋重2.132克,白色晶体重99.356克;2号袋白色晶体状物质连袋重39.931克,袋重2.132克,白色晶体重37.799克。两袋白色晶体总共净重137.155克。
(3)被告人孙某、杨明明、杨蒙蒙户籍资料,证实三人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
(1)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在济南市黑虎泉附近的2012酒吧的办公室内卖给巧巧冰毒0.7克左右,这些冰毒是从小浩(孙某)那里买的。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找王某某一起到河南去找蒙蒙去玩。9月3日下午2点左右,孙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平顶山市的一家宾馆,在房间里其看见蒙蒙的一个大哥,之后蒙蒙的大哥退了房间,王某某跟着蒙蒙、孙某回到了蒙蒙住的宾馆,蒙蒙的大哥离开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王某某、孙某、蒙蒙打车去找蒙蒙的大哥,他当时开着一辆红色丰田RAV4越野车,王某某等人上车后,蒙蒙的大哥开着车,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蒙蒙和孙某坐在后面,开了一会蒙蒙的大哥从他包里拿出一包冰毒给了孙某。9月4日10点左右,到了孙某所住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北段壹品公寓326房间,孙某从蒙蒙的大哥给他的那袋冰毒里取出来一点,他们三个就一起吸毒,王某某躺在沙发上休息,之后孙某有事出去,王某某和蒙蒙、蒙蒙的大哥到沙县小吃吃了饭,孙某回来后,王某某和孙某一起打车把蒙蒙和蒙蒙的大哥送到了一家洗浴中心去洗澡,然后王某某、孙某又回到了壹品公寓326房间,没过多久警察来把王某某和孙某抓获了,并在孙某的床上查获了蒙蒙的大哥给孙某的冰毒。从河南运输到山东淄博的车辆是蒙蒙大哥的,王某某和蒙蒙的大哥在路上交替开车回来的。另证实,孙某以前跟王某某说过他是贩卖冰毒的。
3、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民警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孙某、杨明明、杨蒙蒙的尿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壹品公寓3楼某房间内卖给其冰毒的人。
5、被告人的供述
(1)孙某供述,孙某和王某某一起到河南找网友玩,后来没找到,于是孙某和王某某去找蒙蒙。孙某要买100克冰毒,但是先赊着,等回淄博再给钱,后来蒙蒙找到明明让他帮孙某买冰毒,双方谈好是150元的价格。后来明明说他和孙某还有蒙蒙一起回淄博。9月3日,明明一上车就给了孙某一袋冰毒。9月4日10点左右,四人到了孙某租住的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北段壹品公寓326房间,孙某把那一包冰毒分成两包,四人到楼下沙县小吃吃了饭,孙某和王某某打车把蒙蒙和明明送到了民泰富都洗浴休息,然后孙某和王某某又回到了壹品公寓326房间,没过多久警察来把孙某和王某某抓获了,并在孙某床上查获了两包冰毒。
(2)杨明明供述,2013年9月2日晚上8点多,杨明明在宾馆和蒙蒙、蒙蒙的外地朋友小浩一起吸食冰毒,吸完了蒙蒙告诉杨明明小浩想做毒品生意,让杨明明帮忙给小浩联系货源,但是小浩没有钱,想让杨明明先帮他拿货,等小浩把冰毒卖了再把钱给杨明明,当时小浩说要100克,每克给杨明明150元,杨明明答应了。9月3日,杨明明联系朋友李某某,把帮小浩拿货的事情跟李某某说了,李某某说他想办法弄100克冰毒。但杨明明向朋友亚东借了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开车再去找李某某时,李某某一直不接电话。晚上7点左右,杨明明到一家网吧找到朋友小华,把蒙蒙和小浩想买冰毒的事情跟小华说了,告诉小华价格是每克150元,小华拿出来一包冰毒,杨明明说小浩现在没钱,得等到把冰毒卖了以后再把钱给小华,小华同意了。杨明明拿到冰毒后,开车接上蒙蒙他们,在车上把冰毒给了小浩。杨明明开车拉着蒙蒙、小浩、小浩的朋友来到淄博。9月4日10点左右,到了小浩住处,房间号326。小浩在房间里拿出一点杨明明给他的冰毒,杨明明、蒙蒙、小浩吸食了一会,小浩在这期间把一袋冰毒分成了两袋,分别用电子秤称了称,当晚小浩、小浩的朋友打车把杨明明和蒙蒙送到一家洗浴中心,傍晚在洗浴中心被警察抓获了。
(3)杨蒙蒙供述,孙某联系杨蒙蒙说想通过杨蒙蒙买点冰毒,但是他现在手里没钱,先把冰毒给他,等他把冰毒卖了再把钱还上,杨蒙蒙就跟杨明明说了,杨明明答应杨蒙蒙帮忙问一下。大约一周前,杨明明打电话跟杨蒙蒙说事情联系的差不多了,当时正好孙某和他的一个叫小黑的朋友到河南,杨蒙蒙就告诉了孙某。9月2日晚上,杨蒙蒙带着孙某到杨明明住的宾馆去找杨明明,并在那里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杨明明提供的,后孙某告诉杨明明他想要100克冰毒,每克给杨明明150元,但是孙某没有现钱,需要先拿货,等把冰毒卖完了再把钱给杨明明,杨明明同意了,然后杨蒙蒙和孙某就离开了。9月3日下午4、5点,杨明明给杨蒙蒙打电话让准备一下,有可能马上走,晚上8点左右,杨蒙蒙、孙某、小黑打车去找杨明明,上车后不一会杨明明就拿出一包冰毒,说是100克,孙某看了看把冰毒放在了副驾驶座位后面的附袋里。9月4日9时左右,杨蒙蒙等人来到了山东淄博,孙某领到了他住的公寓,记得是326房间,后孙某从杨明明给他的100克冰毒里拿出了一点,杨蒙蒙和孙某、杨明明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来孙某拿着两袋冰毒,一袋多一袋少,这两袋冰毒是孙某将杨明明给他的那袋冰毒分开的还是他原来就有一小袋杨蒙蒙不知道,杨蒙蒙和小黑、杨明明一起到楼下的沙县小吃吃了饭,之后孙某和小黑打车把杨蒙蒙和杨明明送到了一家洗浴中心,孙某和小黑开车走了,傍晚在洗浴中心里面被警察抓获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上诉人杨明明、杨蒙蒙明知孙某为贩卖毒品而帮孙某购买,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蒙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各上诉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被抓获后否认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也否认曾经贩卖毒品,但经公安侦查,孙某作为一名无业吸毒人员,案发前曾有贩毒行为,郑某某证实,2013年6月曾向孙某购买毒品并辨认出向其贩毒的孙某;杨蒙蒙供述,孙某虽没有明确告知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但其事先知道孙某既吸毒也贩毒;杨明明供述,其与孙某、杨蒙蒙在宾馆中吸毒后,杨蒙蒙向其提出孙某要购买毒品“做毒品生意”,孙某在场并未否认。二审期间,杨明明、杨蒙蒙均供认,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孙某一次性购买冰毒100克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孙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无不当。即使孙某本人吸毒,也属以贩养吸的贩毒分子,根据法律规定,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孙明明、孙蒙蒙在明知孙某以贩毒为目的购买毒品而协助购买,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贩卖毒品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以贩卖目的购买毒品的,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应当以毒品尚未卖出而认定未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明明所提“检举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明明到案后称检举他人犯罪,但至今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并从宽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上诉人杨明明、杨蒙蒙明知孙某为贩卖毒品而帮孙某购买,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蒙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各上诉人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被抓获后否认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也否认曾经贩卖毒品,但经公安侦查,孙某作为一名无业吸毒人员,案发前曾有贩毒行为,郑某某证实,2013年6月曾向孙某购买毒品并辨认出向其贩毒的孙某;杨蒙蒙供述,孙某虽没有明确告知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但其事先知道孙某既吸毒也贩毒;杨明明供述,其与孙某、杨蒙蒙在宾馆中吸毒后,杨蒙蒙向其提出孙某要购买毒品“做毒品生意”,孙某在场并未否认。二审期间,杨明明、杨蒙蒙均供认,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孙某一次性购买冰毒100克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孙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无不当。即使孙某本人吸毒,也属以贩养吸的贩毒分子,根据法律规定,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毒数量。孙明明、孙蒙蒙在明知孙某以贩毒为目的购买毒品而协助购买,依法应按共同犯罪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贩卖毒品系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以贩卖目的购买毒品的,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不应当以毒品尚未卖出而认定未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明明所提“检举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明明到案后称检举他人犯罪,但至今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并从宽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徐嘎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张增娇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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