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某某
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个体承包土建工程。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个体承包土建工程。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8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料粉磨系统土建工程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监理单位为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料粉磨系统土建工程,后将主体浇筑工程以清工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无证、无作业资质的黄小东等人施工,未对雇佣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要求持证上岗,且未按照建设工程操作规范组织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7日13时20分,在水泥生料粉磨系统技改项目土建工程25.3米框架混凝土楼板浇注施工中,因模板支护体系失稳和脚手架变形,导致发生混凝土坍塌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四人受伤。
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11.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模板支撑体系搭建不符合土建工程施工规范要求,现场作业人员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整个模板支撑体系失去稳定。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土建工程包工头,无建筑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法转包,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土建工程包工头,无建筑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按照建筑工程规范组织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该事故中被害人及其亲属和达成经济赔偿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等书证、事故调查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发生四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致使发生四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其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张宏
审判员:赵锦波
书记员: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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