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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96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煜,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元勋,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煜、王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与方某通过“陌陌”聊天成为网友,之后二人互加微信聊天并见面两次,聊天内容非常暧昧。2017年7月初,方某不想再与于某交往,于某便以将聊天内容告诉方某的妻子、到方某的工作单位闹事等为由,多次敲诈方某钱财,至2017年11月21日,共敲诈方某人民币52181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某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方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3、支付宝交易记录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1月10日方某通过支付宝给被告人于某的转账情况,其中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转账人民币46181元。
4、被告人于某与方某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对方某采用语言威胁进行敲诈的事实。
5、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于某处依法扣押粉红色外壳Meitu手机一部、黑色外壳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6000元、卡号为62×××87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2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2017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6000元发还方某。扣押被害人方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支付宝账户查询一份,证实于某银行卡账户资金收支及支付宝现金往来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没有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二)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天的一个下午,有人(后来得知该人为被告人于某)通过微信加其为好友,表示想购买手镯,但最后不了了之。也是在此时,方某从崔某处拿了一个手镯出售给同事。后经方某确认,该手镯已送给被告人于某。
(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方某通过“陌陌”聊天成为网友后,被害人方某想要与于某交往,并给被告人于某购买Meitu手机一部。从2017年7月初,被害人方某不想保持该关系,自愿支付被告人于某人民币1000后,后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对方某进行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52181元。
(四)被告人于某当庭供述,证实该敲诈勒索被害人方某的经过。
(五)视听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在通话中敲诈方某的犯罪事实。
(六)勘验笔录,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于某二部手机及被害人方某的一部手机中有关涉案的微信及支付宝聊天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卡号为62×××87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2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于某;Meitu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岩
人民陪审员 于洪展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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