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莱西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佳佳,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妻子迟某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需要,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4KM+500M处,遇被害人刘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前顺行,因李某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两车相撞受损,致刘某1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民事二审终审判决数额及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李某已依约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刘某1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已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宏
代理审判员 田会智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记员: 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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