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女,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2010年5月27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6日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1,男,生于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鄄城县。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生于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鄄城县。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生于山东省鄄城县。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女,生于山东省鄄城县。2017年6月7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1011号起诉书、胶检公刑变诉〔2018〕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常某、陈某1、陈某2、杨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闵凡国、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香琴、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战红、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付勇、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1、陈某2、常某、杨某等四人因应聘工作需要,通过路边小广告找到在胶州市某小区内经营刻章、办证行业的被告人张某,要求办理假身份证件。被告人张某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1等四人收费并拍摄了被告人陈某1等四人真实身份证件照片。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庞某,将被告人陈某1等四人的纸质身份证信息交给被告人庞某。后被告人庞某电话联系其通过小广告得知的一名会办理假证的男子(未落实身份)帮其办理假证。经鉴定,被告人庞某等人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为假的居民身份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张某、常某、陈某1、陈某2、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杨某、常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张某、陈某1、陈某2、杨某、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张某、陈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庞某,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庞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庞某的犯罪情节,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常某、陈某1、陈某2、杨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常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张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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