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花,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行车制动、右前照灯光发光强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诸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62K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刘升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刘升德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升德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在我院先行起诉。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除我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被告人郑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已即时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
4、谅解书,证实了双方的协商协议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事实;
5、社区调查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某适宜于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珍辉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
2、证人李明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状况;
2、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系被碾压致死;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窦在强
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
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
书记员: 刘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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