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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平度市。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前勇,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思龙,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前勇、许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后戈庄村集市上,散发给董某法轮功书籍二本,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查扣法轮功书籍17本、护身符2个、单张材料5张。当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书籍428本、光盘84张、单张材料26张。经平度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书籍、光盘、护身符、宣传单页等均属于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等情况;
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携带以及存放家中的法轮功宣传材料依法查扣的事实;
4、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悔过的情况。
(二)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散发传播法轮功材料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传播法轮功材料的事实。
(四)平度市公安局国保大队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书籍、光盘、护身符、单张材料等物品中均含有法轮功内容,均为法轮功非法宣传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法轮功书籍、光盘等法轮功宣传材料,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 人民陪审员  陈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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