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
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人田某丙、田某乙的
人的
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东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丁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丁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系被害人田某丁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田某丙、田某乙的
法定代理人,农民。系被害人田某丁之妻。
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4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东明县焦元乡甘堂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东村街内时,与站立的田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被告人周某随交警部门到交警队投案。经东明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其驾驶的肇事车系其家庭在郑州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二手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周某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翠梅、田某丙、田某甲、田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34286.20元”;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翠梅、田某丙、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周某投案自首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翠梅、田某丙、田某甲、田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34286.20元”;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高翠梅、田某丙、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王令己
审判员:单硕
书记员: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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