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诈骗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审查了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某、王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王某乙、樊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找到被告人周某,通过他人伪造了以周某为车主的鲁R×××××现代索8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和司某(另案处理)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长沙路天华领秀城内,以1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田某,抵押借款被王某乙、樊某分赃后挥霍。现该车已被租车公司追回,骗取田某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5年1月的一天,司某领着周某找到其,周某说家里开板厂,急着发工资,需要十多万元钱,想用他的鲁R×××××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抵押,并提供了行车证和登记证,其审核后感觉没问题就相信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周某打了借款条和收款条,并留下车的手续和身份证复印件,其将钱汇给了周某,其将车放在天华领秀城小区内,2015年3月4日,该车被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开走了,周某借其的13万元钱一直没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其和杨某、马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了定陶陈集镇“陈露”生态园沿街门市工程,其投资了三十多万元,是高息借款,因为要账的太多,其就想起租车贷款的事,想租车抵押给别人借钱用来还高利贷。隔了一段时间后,其租来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车(尾号379),当时樊某急着用钱,其二人商量后,想着用这辆车抵押后借些钱。樊某找到周某,告诉他想用他的名字租赁一辆轿车抵押出去借点钱,不让他白帮忙,周某提供了身份证,其让廖某某用周某的名字伪造了车辆的登记证和行车证,司某领着周某办理的抵押贷款,后来司某和周某带来了120900元的现金,周某给田某打了13万元的借条,月息7分,每月利息9100元。其和樊某将钱分了,其分了10万元,樊某分3万元,钱一直没还,只是每月还利息。当时没给周某好处费,樊某是否给他好处其不知道。
(2)证人樊某的证言:2014年底的一天,王某乙找到其说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索八轿车,想让其找人冒充车主抵押车,其就找到了周某,王某乙让周某提供身份证号后办理了虚假的车主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后来司某领着周某将车以1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田某,其用了3万元,王某乙用了10万元,其没给周某好处费。
(3)证人司某的证言: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王某乙说樊某找了一个叫周某的,已经用他的身份信息把行车证伪造好了,让其领着周某把车抵押给田某,王某乙、樊某开车接的其和周某。王某乙和樊某让周某说车是周某的,因工地上急用钱,先抵押一个月,其和周某二人找到田某,以13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了田某,抵押的钱他们怎么分的钱其不清楚,田某给其500元的好处费。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4年底,当时其跟着樊某干装修,有一天樊某说他借了高利贷,人家逼着他要钱,让其帮忙抵押个他哥的车还账,等工地上的钱过来后再把车赎回来。其觉得樊某对其很好,就答应给他帮忙,其将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告诉了樊某。过了两天,樊某和司某、王某乙开着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在车上,司某拿着一个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证上是其的名,司某让其跟着他去办理,并让其说车是其自己的,因其工地上资金周转不开用车抵押钱急用,其和司某一起到“天华领秀城”,按司某的安排与田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其给田某打了13万元的借据,田某将13钱交给其后其给了司某,其二人找到王某乙,樊某用了3万元,剩下的钱被王某乙和司某拿走了。
4、书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车管所证明、车辆登记信息、租赁协议等。
二、王某乙、樊某、司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樊某通过周某找到王某甲,通过他人伪造了以王某甲为车主的鲁R×××××黑色现代索8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证。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司某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长沙路天华领秀城内,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田某,抵押借款被王某乙、杨某、樊某、司某分赃后挥霍,王某甲、周某另得3000元好处费。现该车已被租车公司追回,被告人王某甲、周某诈骗田某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2015年春节前,司某领着王某甲找到其,司某说王某甲是其仁兄弟,家里办工厂急需用十多万元钱,当时王某甲开着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是鲁R×××××,价值十多万元,登记证书和行车证、身份证等都相符,其与王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王某甲打了11万元的借条,其将钱交给了王某甲,借款到期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说一个月内还钱,结果一直没把钱还给其,2015年3月4日,王某甲开来的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开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樊某、司某、杨某商量后,让司某去“通胜”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后四位是066Z。樊某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和名字伪造了行车证和登记证书,后司某领着王某甲到田某那里以11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王某甲给田某打了欠条,王某甲将钱拿来后,其用了7万元,樊某和杨某各用2万元。之前答应王某甲将钱借出后给他3000元的好处费。
(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司某从“通胜”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其作的担保,其找到王某甲说租了一辆车,以他的名字抵押贷款,王某甲就同意了。王某乙找人伪造了名为王某甲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后将证件交给了司某,司某领着王某甲用租来的车以1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田某,事后其分给王某甲3000元。其和杨某各分了2万元,司某和王某乙分多少其不清楚。
(3)证人司某的证言:2015年1月份,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和樊某找了一个叫王某甲的,已经用王某甲的身份证伪造了车辆行车证和登记证,让其领着王某甲把车抵押给田某。王某乙、樊某开车接了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和樊某让王某甲说车是王某甲自己的,因为工地上急用钱,先抵押一个月时间。后其和王某甲一起找到田某,以车作抵押,从田某处借款11万元,他们怎么分的钱其不清楚,田某给其500元的介绍费。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用司某的身份证在“通胜”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鲁R×××××的北京现代轿车,以王某甲的身份信息以11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了田某,其分了2万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1月,樊某让其找个朋友帮忙抵押车,他急用钱,还说工地上的钱马上下来了,到时候还钱提车,不会出事,其就相信了,其找到王某甲,樊某对王某甲说车是他朋友的,用王某甲的名字办个行车证和登记证书,给王某甲3000元的好处费,开始王某甲不想去,怕出事,樊某说就用几天,工地上的钱来后就将车提回来,不会连累王某甲,王某甲就同意了。后来司某领着王某甲开着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去田某那里抵押了11万元钱,钱交给王某乙了,王某乙给王某甲3000元的好处费,王某甲给其500元的好处费。其和周某刚走到三角花园,田某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车的手续不是王某甲的名字,让把钱退回去,其就和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没事,他给田某说说,其和王某甲就走了。同年2月份,田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还钱提车,其就给樊某联系让他还钱,樊某说没事,晚几天就去提车。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周某领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找其,周某说他四叔让其帮忙抵押车,工地上急用钱,抵押一个月的时间,如果到时还不上钱人家有权把车卖了。其问是谁的车,周某的叔叔说是他伙计司某的车。周某的叔叔说用不了几天就把钱还上,并答应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周某的叔叔要了其身份证说办个证。第二天上午,周某的叔叔说证件办好了,让其和周某到金霸电器门口去,其和周某到后发现周某的四叔和司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辆北京现代车上,车号是鲁R×××××。周某的叔叔拿出一个机动车登记证,其发现证上是其名字。接着周某的叔叔让其和司某一起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在路上司某说抵押车时就说车是其自己的,厂里急用钱发工资。其和司某一起到了“天华领秀城”里一个抵押公司,其按照司某的要求对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说了车的情况,以11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其才知道那人叫田某。签订合同后,田某将11万元现金交给其,其和司某一起找到周某的叔叔,钱交给了司某,周某的叔叔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其给周某500元。其和周某刚走到三角花园,周某的叔叔打电话说田某知道车的手续是假的,让把钱退了。其和周某等了一会,周某的叔叔又打电话说没事了,他和田某说好了。春节前,田某打电话给其要钱,周某的叔叔说他处理这个事,其不用管,后来其又打电话问周某的四叔还钱的事,他说钱已经还上了。
4、书证:车辆买卖协议、合同、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实施诈骗行为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诈骗行为1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车主的事实,伙同他人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和王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并处罚金4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周某与王某乙、樊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3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樊某退赔给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1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在第一起犯罪中自己不知道车的来源,是被骗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明知涉案车辆并非自己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系伪造,仍向被害人田某虚构车属自己所有的事实,向田某抵押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供述,且与上诉人周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第二起犯罪没有参与,只是介绍了王某甲,就去别的地方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向樊某介绍王某甲,由王某甲帮助樊某等人将他人车辆抵押借款。周某明知车辆并非王某甲所有,樊某等人实施的是欺骗田某的行为,仍予以配合,应属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借款时向对方说车是自己的,是被王某乙等人骗了,不知道是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通过周某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忙抵押车辆借款,王某甲将身份证借给了樊某,并跟随司某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并告诉被害人田某车是自己的。王某甲明知该车辆并非自己所有,仍然向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周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周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原判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亲属代其退缴赃款2万元,
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系从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周某与王某乙、樊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3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与王某乙、杨某某、樊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1万元。
三、对上诉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王某甲亲属所退赃款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田某某;上诉人周某、王某甲所得剩余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田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力争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孟久皓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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